第一百零八條對違反本法規定的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九條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旅游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景區以及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
(二)景區,是指為旅游者提供游覽服務、有明確的管理界限的場所或者區域。
(三)包價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預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過履行輔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旅游者以總價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
(四)組團社,是指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組團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輔助人,是指與旅行社存在合同關系,協助其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條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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