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1月12日,最高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現就人民法院在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中提出的一些問題,解答如下:
一、關于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
(一)聯營各方因聯營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所發生的經濟糾紛,如聯營投資、盈余分配、違約責任、債務承擔、資產清退等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凡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聯營各方因聯營體內部機構設置、人員組成等管理方面的問題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關于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一)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因不同的聯營形式而有所區別:
1、法人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法人型聯營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合伙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合伙型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3、協作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由聯營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確有困難的,如法人型聯營體已經辦理了注銷手續,合伙型聯營體應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而未辦理注冊登記,或者聯營期限屆滿已經解體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關于聯營合同的主體資格認定問題
(一)聯營合同的主體應當是實行獨立核算,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和事業法人。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以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聯營的,也可以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
(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未經法人授權,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擅自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且未經法人追認的,應當確認無效。
黨政機關和隸屬黨政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軍事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及民主黨派等,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
四、關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
(一)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并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于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余,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
(三)金融信托投資機構作為聯營一方依法向聯營體投資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享固定利潤,但亦應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
五、關于在聯營期間退出聯營的處理問題
(一)組成法人型聯營體或者合伙型聯營體的一方或者數方在聯營期間中途退出聯營的,如果聯營體并不因此解散,應當清退退出方作為出資投入的財產。原物存在的,返還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還確有困難的,折價償還。退出方對于退出前聯營所得的盈利和發生的債務,應當按照聯營合同的約定或者出資比例分享和分擔。合伙型聯營體的退出方還應對退出前聯營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聯營體因聯營一方或者數方中途退出聯營而無法繼續存在的,可以解除聯營合同,并對聯營的財產和債務作出處理。
掃碼立即咨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