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營企業的有關外匯事宜,應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辦理。
合營企業在其經營活動中,可直接向外國銀行籌措資金。
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條 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上購買。
鼓勵合營企業向中國境外銷售產品。出口產品可由合營企業直接或與其有關的委托機構向國外市場出售,也可通過中國的外貿機構出售。合營企業產品也可在中國市場銷售。
合營企業需要時可在中國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外國合營者在履行法律和協議、合同規定的義務后分得的凈利潤,在合營企業期滿或者中止時所分得的資金以及其它資金,可按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貨幣,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鼓勵外國合營者將可匯出的外匯存入中國銀行。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它正當收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后,可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不同行業、不同情況,作不同的約定。
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應當約定合營期限;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可以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合營各方同意延長合營期限的,應在距合營期滿六個月前向審查批準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準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請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可終止合同。如果因違反合同而造成損失的,應由違反合同的一方承擔經濟責任。
第十五條 合營各方發生糾紛,董事會不能協商解決時,由中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或仲裁,也可由合營各方協議在其它仲裁機構仲裁。
合營各方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掃碼立即咨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