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事項,可以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載明的議事規則作出決議。
第三十四條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授權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營企業。
第三十五條合營企業設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經營管理機構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若干人。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總經理執行董事會會議的各項決議,組織領導合營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總經理對外代表合營企業,對內任免下屬人員,行使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總經理、副總經理由合營企業董事會聘請,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
經董事會聘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可以兼任合營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職務。
總經理處理重要問題時,應當同副總經理協商。
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第三十八條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營私舞弊或者嚴重失職行為的,經董事會決議可以隨時解聘。
第三十九條合營企業需要在國外和港澳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含銷售機構)時,應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
第六章引進技術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引進技術,是指合營企業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從第三者或者合營者獲得所需要的技術。
第四十一條合營企業引進的技術應當是適用的、先進的,使其產品在國內具有顯著的社會經濟效益或者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
第四十二條在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必須維護合營企業獨立進行經營管理的權利,并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要求技術輸出方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
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技術使用費應當公平合理;
(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技術輸出方不得限制技術輸入方出口其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
(三)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
(四)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后,技術輸入方有權繼續使用該項技術;
(五)訂立技術轉讓協議雙方,相互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應當對等;
(六)技術輸入方有權按自己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需要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為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第七章場地使用權及其費用
第四十四條合營企業使用場地,必須貫徹執行節約用地的原則。所需場地,應當由合營企業向所在地的市(縣)級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通過簽訂合同取得場地使用權。合同應當訂明場地面積、地點、用途、合同期限、場地使用權的費用(以下簡稱場地使用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反合同的罰則等。
第四十五條合營企業所需場地的使用權,已為中國合營者所擁有的,中國合營者可以將其作為對合營企業的出資,其作價金額應當與取得同類場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使用費相同。
第四十六條場地使用費標準應當根據該場地的用途、地理環境條件、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合營企業對基礎設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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