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2-12-20閱讀量:(4921)
小許是做計算機軟件開發的,因為是關鍵崗位,接觸到很多的公司商業秘密,所以跟單位簽勞動合同的時候,除了保密義務外,還有一個條款特別規定:離職后三年不得再從事相同工作或在同行業中就職。后來小許辭職,因為這條競業限制條款,不得不換了個陌生的行業。兩年多過去,小許眼前出現了一個極其難得的工作機會,但卻是計算機行業的。小許考慮再三,還是認為機會難得,于是爭取到了這份工作。原來的公司知道后,就以小許違反競業限制條款為由,要小許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確有這樣的規定,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但是呢,小許這個情況,有些不同。因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還規定了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雖然用人單位當時勞動合同里約定的是小許離職后三年不得再從事相同工作或在同行業中就職,但超過兩年的部分由于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超出的部分屬于無效的約定,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而小許實際到同類型新公司工作的時間已經是離職兩年以后,所以事實上他并沒有違反競業限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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