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勞動人事 - “遲來”的開除通知算數嗎?勞動者起訴單位獲賠14萬元
發表于:2013-04-02閱讀量:(3446)
因5年前的違紀行為,施先生被用人單位開除。在施先生看來,雖然他確曾違紀,但用人單位仍然兩次與他續簽勞動合同,這“遲來”的開除屬于無正當理由解除勞動合同。近日,楊浦區法院支持了施先生的訴請,一審判令上海某實業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4萬余元。
【案情回放】
2006年,施先生應聘至某實業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一職,雙方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施先生與實業公司又分別于2007年、2009年兩次簽訂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
2011年7月,實業公司與施先生談話并制作了他親筆簽名的談話筆錄。在該筆錄中,施先生承認2006年至2007年期間,他在工作中建立“賬外賬”未通報公司,在工作移交過程中也沒有向繼任同事移交任何賬目。同年7月底,實業公司以施先生存在重大違紀行為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施先生在簽收了退工單之后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未獲支持,便起訴至法院。
實業公司辯稱,施先生在公司工作期間,私設“賬外賬”,違反法律、財政政策及公司行為準則,造成公司損失,影響了正常經營。之所以2006年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前沒有處理施先生,是因為當時沒有發現他的違紀行為。對此,施先生認為,他2007年就離開初任崗位,按公司財務審計制度,該公司直至2011年才得知他私設小金庫不合常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實業公司以施先生在2006年至2007年期間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依據不足,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萬余元。
【以案說法】
問:本案中,用人單位為何不能以前份勞動合同期限內的違約行為主張解除續簽的合同?
答:
首先,施先生違紀行為均發生于2006年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因實業公司未在該勞動合同期限內對施先生的違紀行為予以處理,此后多次與施先生續簽勞動合同,故可以視為實業公司以續簽勞動合同的行為對施先生的違紀行為放棄了主張。
其次,雖然實業公司與施先生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延續的,但雙方簽訂及續簽的各份勞動合同本身具有相對性和期限性,續簽的勞動合同對雙方權利和義務的約定可與前份勞動合同一致,也可不一致,故除非雙方在續簽的勞動合同中另有約定,用人單位不能因勞動者在前份勞動合同期限內的違紀行為解除續簽的勞動合同。
問:什么情況下用人單位可根據前份勞動合同期限內的違約行為解除續簽的合同?
答:
首先,若雙方在續簽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可因前份勞動合同期限內的違紀行為解除續簽勞動合同的,按照當事人自治的原則,用人單位可依此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其次,若勞動者出現了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等行為,用人單位基于某些客觀原因,如勞動者隱匿違紀事實、違紀事實的危害后果短期內不可預見等,在公司正常管理的情況下,確實不能及時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發現違紀事實,且該違紀事實的發生足以使用人單位不會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的,在勞動者實施違約行為后的合理期間內,用人單位可依此解除勞動合同。
【法辭典】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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