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勞動人事 - 用人單位能依”工傷自負“或“工傷概不負責”條款主張免責么?
發表于:2014-08-18閱讀量:(3584)
平日里,我們簽訂的勞動合同,往往是用人單位事先已經制定好的了,我們只有簽或不簽的選擇,而不允許對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因此,在許多不規范的勞動合同中,常常會看到類似”工傷自負“或“工傷概不負責”的約定。那么,用人單位最后能依類似條款主張免責么?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一、保障勞動者的安全健康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并且應當對所雇用的勞動者加強安全衛生的教育。例如告訴勞動者要嚴格按操作規則做事,不能擅自主張,防止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出現安全事故。這些都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任何人都不能通過約定或硬性要求來免除。而類似”工傷自負“或“工傷概不負責”等條款正是用人單位為免除自己的義務而規定的,該約定無效,法律是不予保護的。
二、對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
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對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是無效的。對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國法律是給予特殊保護的,并且從整體社會利益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允許免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那么就無異于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進行摧殘。在實踐當中,這種免責條款一般都是與另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相違背的。之所以有”工傷自負“或“工傷概不負責”等不公平條款出現,是因為相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勞動者往往處于劣勢地位,為了就業不得不簽。然而這樣的條款屬于合同法規定的無效免責條款,因此用人單位不能依類似條款主張免責。
據此,勞動合同中對類似”工傷自負“或“工傷概不負責”的約定是無效的,用人單位并不能依此主張免責。勞動者在執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遭受工傷傷害,都有權獲得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五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 【勞動者勞動安全防護及健康保護】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六條 【勞動過程安全防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三條 【合同免責條款的無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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