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其他文章 - 三人共同盜竊白酒,共同犯罪中主從犯怎么區分?
發表于:2015-04-28閱讀量:(2386)
近日法院審理了這樣一宗案件,杜某系某物流公司雇工,工作中得知其公司倉庫存放有五糧液白酒。下午,杜某與蔣某某、王某某吃飯時提出盜竊該五糧液白酒,蔣某某、王某某同意。當日21時30分許,杜某、王某某乘坐蔣某某駕駛的紅色奧拓牌轎車來到貨場內,杜某與蔣某某在車內望風,王某某按照杜某的安排進入該物流公司租用的7股道10號倉庫,從該倉庫和站臺上共搬出45度五糧液白酒12箱(6瓶/箱),裝上汽車運走,共價值人民幣64 800元,近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杜某、蔣某某、王某某抓獲。那么,在這起案件中應當如何界分主從犯呢?
一、主犯和從犯得概念
根據《刑法》第26條第l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條又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可見,主犯與從犯的根本區別就在于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對主犯和從犯,可從如下幾個方面區分:
(1)從共同犯罪活動中的地位看,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導支配地位,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
(2)從實際參加犯罪的程度看,主犯大多參加了全部犯罪活動,而從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只參與實施一部分犯罪活動。
(3)從具體罪行的大小看,在主觀上,對共同的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較大的是主犯;對主犯的犯罪意圖表示贊成、附合、服從,對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罪行較小的是從犯。在客觀上,參與實施的犯罪行為對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關鍵性作用的、罪行較大的是主犯;否則是從犯。
(4)從對犯罪結果所起的作用看,那些對犯罪結果所起的作用較大的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否則是從犯。
二、主犯和從犯得區分
從規范及法理層面來看,按照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將共同犯罪分為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這僅是一種形式上的區分,無法體現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進而我國刑法總則對于共同犯罪作出更為實質且具有意義的分類,即按照作用將共同犯罪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應當說,這兩種分類是在不同層面,按照不同方式對共同犯罪進行的剖析,因而兩者是并行,而非對立、排斥的關系。實行犯按照其在具體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從犯。
從本案的具體案情來看,王某某在整個盜竊活動中始終處于輔助、次要作用,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首先,王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杜某由于工作便利知悉遠成物流公司承運五糧液白酒,提起盜竊犯意,并提供存放地點、警備狀況等信息,可以說整個犯罪計劃均在杜某的安排下展開實施;
其次,王某某雖實施具體的盜竊行為,但確系處于杜某的安排、支配下完成。杜某之所以讓王某某去搬運白酒,是因為杜某和蔣某某常混跡于貨場,容易被認出。同時,由于杜某熟知貨場監控設備的位置,故讓王某某搬運時從貨場倒著走出來,這一點充分說明了杜某對整個盜竊實行行為的控制與支配。
最后,王某某未參與銷贓,并分得少量贓款。整個銷贓環節是由杜某和蔣某某完成,后半部分索性由杜某一人完成。雖然分贓不均系杜某采用欺騙手段,不能僅從分贓比例推斷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但杜某操縱、控制贓物贓款是不爭的事實。
從以上三個方面,我們可以看出杜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始終處于支配地位,系盜竊犯罪的核心角色,而王某某在地位、作用方面與杜某明顯不同,處于輔助作用。因此,認定杜某為主犯,蔣某某、王某某為從犯符合三人在犯罪中的客觀作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條第l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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