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其他文章 - 新廣告法:為了消除違法廣告的“霧霾”
發表于:2015-05-05閱讀量:(2931)
4月24日下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閉幕。會議以152票贊成、6票反對、6票棄權,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廣告法。
廣告是商主體營銷的重要手段,由于商主體的營利常態,可能會濫用廣告模式。對廣告的法律規制,體現規范市場競爭秩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國家控制力。
新修訂的《廣告法》,是消費者維權的又一重要武器,用好這個武器的前提,是要充分認識它。
一、新《廣告法》的進步之處
(一)更加保護消費者權益
1、更嚴格限制了廣告的發布、廣告的內容以及要求發布廣告的附加標識
如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作廣告。禁止廣告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而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和保健食品廣告以及教育、培訓等廣告內容有相應的禁止性內容。防止消費者被誤導。
2、加大打擊虛假廣告。對虛假廣告的打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經有所體現。新《廣告法》秉承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理念,規定了廣告主的責任,廣告代言者責任。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賠償。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新法提高了虛假廣告的違法成本,對違法廣告,除了罰款之外,還可能涉及吊銷相關證件的處罰,提高法律懲處的威懾力。
(二)監督責任主體更明確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廣告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發展,引導會員依法從事廣告活動,推動廣告行業誠信建設。
任何人也都有權舉報投訴違法廣告。
上述主體涉及的監管包括政府監督、社會監督、內部監督。全方位對廣告違法問題進行管理,以便于凈化廣告環境。
(三)廣告的“全面禁煙”
新法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戶外發布煙草廣告。禁止向未成年人發送任何形式的煙草廣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公益廣告,宣傳煙草制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煙草制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發布的遷址、更名、招聘等啟事中,不得含有煙草制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
也就是說,煙草廣告在電視、網絡、公共場所都將銷聲匿跡,法律還禁止煙草相應的變相廣告,以實現廣告環境下的“全面禁煙”
(四)代言與代言人的規定
這里特別提到新法第十六條。對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內容的限制,直接禁止任何人代言上述產品。該項措施比之前的相關政策更加嚴格,以減低生產經營者以廣告代替質量的營銷手段和經營方式,間接規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市場,維護消費者合法利益。
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以提高代言人代言的注意義務,不做虛假廣告的“馬前卒”。
從保護未成年人角度出發,在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利用十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因為代言人可能面臨追責的風險,并且未成年人廣告對受眾產生的影響更大、更直接。因此,法律限制“童星”代言,其實不僅是保護“小明星”,還是給予未成年人,特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以特殊的保護。
二、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變相廣告
我們常常可以在電視上看到電視節目中的醫療養生節目卻在大談某種神奇藥品的療效。看似紀錄片的節目實際上是在推銷一些醫藥產品。針對實踐中廣播電臺、電視臺等變相發布廣告的問題,明確要求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應當顯著標明“廣告”,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并加重了變相發布廣告的法律責任。但是,即使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出臺之后,對虛假廣告進行打擊的時候,還是有很多看似正規的廣告“明修棧道,暗度陳倉”。現在,新《廣告法》出臺了,針對上述情況的分析,是否需要相關的部門進行監管,有何評價標準呢?是否養生節目什么都不可以推薦嗎?推薦養生操是否也屬于醫療方法呢?目前,答案還不明確。
(二)代言責任
代言人在所代言的產品出現問題時,應承擔相應責任。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廣告法》等法律規定,當涉及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以及代言者明知的情況下,因虛假廣告導致消費者損害的,代言人承擔連帶責任。而無論是廣告主、廣告經營者還是代言人承擔責任,最終各方的實際責任分擔是怎樣的呢?依據民法理論,責任分配一般根據過錯程度,那么代言人的過錯怎么判斷,是根據代言費還是代言人的注意義務的履行程度呢?還需要實務和立法的進一步探討。
法律依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四十五條 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發布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制作、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廣告法》第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廣告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發展,引導會員依法從事廣告活動,推動廣告行業誠信建設。
第十五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作廣告。
第十六條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
(四)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音像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
第二十條 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
第三十八條 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應當依據事實,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并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推薦、證明。
不得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
對在虛假廣告中作推薦、證明受到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利用其作為廣告代言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賠償。
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作推薦、證明的,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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