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其他文章 - “持刀追砍”是尋釁滋事,還是故意傷害?
發表于:2015-05-08閱讀量:(13413)
王某(28歲)來到南豐縣某樓盤售樓部,看見劉某(女)坐在里面,就沖著她說“你去年跟我有過節,我要殺了你”,說完就把尖刀插在售樓部的桌子上,然后拽劉某的頭發,扇了劉某幾個耳光,又將其摁倒在地用腳踢其腰部數下,后被劉某的丈夫拉開,王某又持刀追趕劉某的丈夫。在劉某報警后,王某逃離了現場。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劉某的受傷程度應認定為輕傷。
我們知道,尋釁滋事罪的表現形式為追逐、攔截、隨意毆打他人。但是,王某又存在故意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似乎又可以構成故意殺人罪。那么,針對這兩種似是而非的行為,又該如何判定罪名呢?
一、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
(一)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并達成一定的嚴重程度、應受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
二、構成要件方面的差異
兩罪的構成要件方面,有如下區別:
(一)主觀方面。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必須要有損害他人肢體的完整性或使他人身體健康受損的故意,而并無破壞社會秩序的故意。而尋釁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以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其通常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逞強斗狠、肆意取樂、故意挑釁等。
(二)客觀方面。是否具有隨意性,是區分兩罪的關鍵。首先,從犯罪對象上觀察,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人往往事先被挑釁、羞辱、發生爭吵或受到傷害而實施打擊報復,其犯罪對象由于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對的明確性,而尋釁滋事的犯罪對象具有隨意性和模糊性。其次,從客觀行為的隨意性方面來看,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通常會從犯意產生到犯罪預備,再到實行階段的一個完整過程。反觀尋釁滋事罪的行為特征,因其毆打行為往往是一時興起,所以通常也不存在預謀或預謀的過程很短。最后,從加害手段上來看,故意傷害罪其準備的工具往往危險性很大,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對于作案工具的選擇也是不確定的,加害程度往往相對較弱。
(三)犯罪客體。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客體是單一客體,它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權利。而隨意毆打他人型的尋釁滋事行為除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擾亂了社會共同秩序。
(四)既遂標準不同。故意傷害罪的既遂需達到輕傷以上,如果僅是輕微傷則只能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而尋釁滋事罪的既遂標準沒有傷害程度的明確要求,只需情節惡劣即可。
三、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
(一)尋釁滋事罪的認定上在刑法實務中一般分為兩類:一是無端滋事型,即行為人毫無來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毀物、尋釁鬧事;二是小題大做型,即被侵害者此前的舉動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強烈的反應。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過程中,甲看了乙兩眼,結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頓,這就是小題大做。本案中的情形明顯不屬于第二種小題大做型,而王某在打劉某之前說“你去年跟我有過節,我要殺了你”,其行為也不屬于第一種無端滋事型。因此,王某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二)在行為導致被害人輕傷結果的情況下,區別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關鍵就在于該行為指向是否具有特定性。如果行為指向比較“隨意”,不以傷害某一個人或者某一些特定的人為目的,而是嚇嚇人就可以,搗了亂就開心,那么這種行為的性質就是尋釁滋事。而如果行為指向比較特定,盡管其行為方式上與尋釁滋事的行為方式雷同,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也要定故意傷害罪。
(三)王某因其與劉某曾經有過節,在售樓部看見劉某時,先是插刀子恐嚇,然后是拽其頭發,扇其耳光,尤其是“將其摁倒在地用腳踢其腰部數下”,這種行為的后果直接導致劉某輕傷,這種后果也是行為人王某應當預見并且能夠預見的。本案在主客觀要件方面都符合故意傷害罪的定罪要求,故王某的行為應定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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