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2閱讀量:(2138)
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0號
原告: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江蘇省江陰市。
委托代理人:楊河、王毅,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廣州市。
委托代理人:謝樂安、陳碧名,廣東安國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原告劉某訴被告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文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河,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樂安、陳碧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與原告系朋友關系,在只有口頭協議的情況下,原告借給了被告人民幣194600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至今未還,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194600元欠款及相應利息(按銀行同期貨款利率計算,從2012年4月12日起計至判決確定清償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確認收到原告194600元款項,但不是借款性質,而是原告委托被告玩某某網游戲而匯給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至4月12日期間,分13次向被告銀行賬戶匯入194600元,具體時間和金額如下:
2012年3月21日22時04分,15000元;
2012年3月23日19時54分,11000元;
2012年3月25日O時59分,5000元;
2012年3月26日21時06分,4400元;
2012年3月30日,1500元;
2012年4月2日8時37分,21700元;
2012年4月2日22時44分,30000元;
2012年4月3日21時44分,30000元;
2012年4月4日22時00分,23000元;
2012年4月5日22時38分,26800元;
2012年4月9日,13500元;
2012年4月10日23時03分,7500元;
2012年4月12日22時48分,5200元。
經原告申請,本院準許宛某某、譚某某作為原告的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宛某某稱:我證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但不清楚共借款多少、借了多少次,當時我到某某餐廳吃飯,碰到劉某,當時劉某與被告一起吃飯,我不清楚原、被告在談什么,劉某看到我后,叫我到她那里坐,劉某跟我聊了一會之后,我聽到被告開口向原告借款。我不認識劉某。
證人譚某某稱:我經營某某海鮮酒家,劉某與坐在被告席上的女士經常到我的酒家吃飯,我聽他們說,他們是合伙人,投資經營一個客棧,經濟有困難,找劉某借點錢,有3、5次,不清楚借多少錢,不清楚劉某是否將款項借給了她,不清楚利息、還款期限的約定。譚某某并確認其前妻劉某某是原告劉某的妹妹
經被告申請,本院準許某某、孫某、王某某作為被告的證人出庭作證。證人某某稱:由于原告不懂電腦,這些錢都是委托被告進行網絡操作的,每次有人下單,原告就叫被告幫她操作,我自己也聽過、見過被告幫原告操作,網絡游戲是由被告電腦操作的,我只是聽到原告要求被告進行操作下單,被告在哪里操作不清楚。我是親耳聽到原告讓被告幫其下單的。
證人孫某稱:2012年我和被告一起玩某某網絡游戲,這是一種資金游戲,我之前并不認識原告,被告曾叫我到原告的餐廳吃飯,我才認識原告,吃飯的目的是大家聚在一起玩某某網絡游戲,我與被告是朋友,與原告不熟悉。我到餐廳后,發現在一起吃飯的都是玩這個網絡游戲的人,原告也玩這個網絡游戲。原告讓被告幫其注冊和下單,要下單前先給錢,一般都是通過銀行轉帳。我的錢是轉給被告的,由被告幫我操作。被告春節前跟我說本案訴訟的事情,我就很氣憤,我主動說愿意幫被告作證。
證人王某某稱:我和原、被告是朋友關系,都是生意上的合伙伙伴,原、被告之間沒有借貸關系,我從未看到過被告向原告借款,我和原、被告都參與了某某網絡游戲,我們是在原告的餐廳認識到做某某網的人,那個人介紹利潤不錯,而這個游戲需要網絡操作,而我們當中對網絡游戲操作比較熟悉的就是被告,我和原告都是讓被告幫忙注冊的,原告也玩這個游戲,而且玩得比較瘋。原告對游戲不了解,只知道很賺錢,原告除了自己玩外,還讓家人玩、下屬的員工玩,據我了解原告都是委托被告操作的,由于我對電腦比被告更熟悉,我曾代被告幫原告下單過十幾次。我見到過原告委托被告幫其下單,原告說讓被告幫她搞,搞完就匯錢給被告。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再三詢問,原告堅稱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涉案款項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原告稱:當時被告要求借20萬元,因為原告沒有這么多錢,原告只籌集了194600元,其中13萬多元是原告本人的,剩余的是原告向親戚朋友借來的,原告借款后再借給被告。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銀行交易記錄及本院的庭審筆錄、質證筆錄等材料為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銀行交易記錄顯示其曾向被告帳戶共匯入了194600元,被告亦承認收到了原告上述款項,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銀行交易記錄顯示,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至4月12日期間多次頻繁地向被告帳戶匯款,時間大多僅間隔一、二天,2012年4月2日有兩次向原告匯款,這種交易行為不符合借貸關系的日常生活經驗,且原告在自己只有13萬多元的情況下,向他人借款再借給被告的行為顯與常理不符,故本院對原告稱上述款項系其借給被告的主張不予采信。
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宛某某對原、被告之間借款發生情況的細節描述不清,且被告與證人宛某某并不熟悉,在宛某某剛來到原、被告談話地點不久的情況下,被告中斷與原告的其他談話轉而向原告借款有悖常理。證人譚某某確認其前妻是原告的妹妹,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在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某某、孫某、王某某出具的關于原告向被告轉入涉案款項系委托被告“玩某某網絡游戲”的證言,細節清楚,內容翔實,更為可信,故本院對證人宛某某、譚某某的證言不予采信,對證人某某、孫某、王某某的證言予以采信。
雖然被告收到了原告194600元款項,但原告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也無證據證明涉案款項系借貸性質,故原告以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為由,要求被告返還194600元欠款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予以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131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文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建鋒
余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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