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因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
發表于:2015-05-19閱讀量:(2306)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滬二中民五(知)終字第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上海市普陀區某某干貨行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嚴柏松,上海嘉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昌澍,上海嘉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因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9)黃民三(知)初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某,被上訴人廣州市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昌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廣州市食品公司系經營食品采購、批發、加工業務的企業,于1997年4月7日核準注冊了第976997號”某上某”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29類,2007年12月20日經續展后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張某某系上海市普陀區某某干貨行經營者,經營食品銷售業務。2009年1月8日,張某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情況下,從他人處以每包15元的價格購入假冒原告”某上某”注冊商標的怡樂香腸30包,并以每包16元的價格對外銷售;嗣后,張某某該銷售行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查獲,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調查筆錄中確認其知道所銷售的香腸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其作出了行政處罰。2009年1月至8月期間,廣州市食品公司派員赴上海地區進行相關的調查取證工作后,遂以張某某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1、廣州市食品公司系第976997號”某上某”文字商標的注冊人,對該商標在核定使用商品類別范圍內所享有的專有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張某某的銷售行為侵犯了廣州市食品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理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和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張某某辯稱其系以正常價格從他人處購入商品,對所購商品是否為假冒注冊商標并不明知,但其作為專業食品銷售者,對所購是否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予審核,現亦無法提供該商品的合法來源,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過程中,張某某已確認其明知所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商品,至于所購商品是否為通常價格并不能證明其已盡相關注意義務,因此,張某某的辯稱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2、廣州市食品公司訴請賠償的數額系其在被侵權期間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但未能提供確切的計算依據,且廣州市食品公司庭審中亦表明可由法院在法定賠償數額內予以酌定,故本院當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聲譽等因素,酌情判定張某某應承擔的賠償數額,該賠償數額應當包括廣州市食品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至于合理開支部分,本院亦當結合個案情形,對該維權成本的合理性進行審查,以確定相關金額。據此,原審法院判決:一、張某某應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廣州市食品公司享有的第976997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二、張某某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廣州市食品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并賠償廣州市食品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5,000元;三、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新民晚報》上公開刊登聲明以消除對廣州市食品公司所造成的影響(刊登版面面積不小于12厘米×17.5厘米;刊登內容須經本院審核);四、對廣州市食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后,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張某某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張某某以每包15元的正常價格購入,原審依照工商處罰決定書為依據認定張某某明知是假冒商標的情況下予以購買并銷售的觀點有誤。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從工商查處的情況看,張某某總共購入30包涉案侵權產品,最終只銷售了7包,獲利為人民幣7元。依照相關規定,原審判決張某某承擔的賠償數額過高。而且原審法院以張某某作為專業食品銷售者,對所購商品是否為假冒商標的商品未予審核為由判決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據此,張某某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廣州市食品公司的訴訟請求。
廣州市食品公司辯稱,一審查明事實屬實,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
本院認為,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關于張某某稱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的觀點,本院認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詢問筆錄以及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足以認定張某某銷售了侵犯廣州市食品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張某某雖然以正常的價格銷售,但是此次進貨并非從以前正規渠道購得,故原審法院認定張某某具有銷售侵權產品的故意并無不妥。關于張某某所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的觀點,本院認為,張某某作為系爭產品的銷售者,原審法院酌情判令張某某包括合理費用在內賠償相應費用并無不妥。綜上,張某某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登樓
審 判 員 壽仲良
代理審判員 董文濤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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