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8閱讀量:(2058)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熟刑初字第01104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個體。被告人蘇某曾因賭博,分別于2010年12月9日、2012年8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毆打他人,于2014年2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蘇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羈押),同年10月29日經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宇紅,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以常檢訴刑訴(2014)18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穎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鎮某某路老交警中隊停車場內蒼南(龍港宜山)至常熟到達點,因債務糾紛而推搡被害人包某某,后被告人蘇某將被害人包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包某某后腦著地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包某某之損傷已構成人體輕傷一級。被告人蘇某于案發當天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后,被告人蘇某的親屬與被害人包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13.5萬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蘇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罰。
被告人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犯故意傷害罪無異議,認為被告人蘇某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對被害人進行了經濟賠償并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有悔罪表現,本案的發生是民間債務糾紛引起的。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蘇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蘇某在常熟市虞山鎮某某路老交警中隊停車場內蒼南(龍港宜山)至常熟到達點,因債務糾紛而推搡被害人包某某,后被告人蘇某將被害人包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包某某后腦著地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包某某之損傷已構成人體輕傷一級。
2014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公安機關接報警后民警到案發現場處警時未發現被告人蘇某,在對被害人、證人進行處警信息登記過程中,被告人蘇某返回現場并向處警民警說明情況,民警遂將其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發后,被告人蘇某的親屬與被害人包某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13.5萬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材料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害人包某某的陳述筆錄,證人包某某、盛某、周某、陳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情況說明,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病歷、監控錄像,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當庭對其犯罪事實亦作了相應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蘇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與被害人包某某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可從寬處罰。被告人蘇某有劣跡,應當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相關的量刑情節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惠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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