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24閱讀量:(2589)
連云港市新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商初字第0413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蘇潤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連云港某某食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新浦區西城某某市場2號樓1278號。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總經理。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連云港某某食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機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文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明、被告某某機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簽訂《設備銷售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從被告某某機械公司處購買鴨餅生產設備一臺,價款為38000元,被告負責設備的安裝、調試工作。合同簽訂后,原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通過物流公司將鴨餅生產設備發送到原告處,原告支付余款28000元后提取了設備。被告沒有按合同的約定對設備進行調試,該設備也沒有標注銘牌,被告也無法提供生產許可證、檢驗合格證、產品說明書等,導致原告無法經營,并給原告造成支出房租等經濟損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雙方簽訂的《設備銷售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無果,現請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簽訂的《設備銷售合同》無效;2、被告返還原告貨款38000元,并取回該鴨餅生產設備;3、賠償原告房租3000元、其他損失3000等合計6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機械公司辯稱,設備是根據原告要求定制的,無法提供質量合格證等相關手續,因為是行業慣例,只有連云港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行業生產標準。根據《設備銷售合同》第四條第3款,被告無法履行合同上的所有義務。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劉某某(甲方)、被告被告某某機械公司(乙方)簽訂設備銷售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購買,且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鴨餅機生產設備用于生產經營項目,乙方負責合同設備的安裝、調試工作,由甲方提供必須配合。合同設備的價格為38000元。合同設備保修三年。合同簽訂后,原告給付被告貨款38000元,被告將該設備交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所生產的該設備屬于箱式電烤箱類食品加工設備,被告某某機械公司在工商注冊信息中一般經營項目為食品機械研發、制造、銷售,被告在江蘇省連云港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辦理了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但被告就生產銷售該鴨餅生產設備并沒有向相關機構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亦沒有按相關規定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設備銷售合同、收條,被告提供的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等證據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生產、銷售箱式電烤箱類食品加工設備,應當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獲取相應的生產經營資格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原告劉某某從被告某某機械公司購買鴨餅生產設備屬實,但被告所生產的設備屬于箱式電烤箱類食品加工設備,被告并沒有對該設備向相關機構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也沒有向原告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書。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買賣合同無效,買賣合同從簽訂之日起對雙方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某某機械公司因該買賣合同收取的貨款38000元應當返還原告劉某某。原告劉某某也應當退還因該買賣合同收到的鴨餅生產設備。故對原告劉某某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并要求相互返還貨款與設備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支出房租3000元、其他損失3000等合計6000元的訴訟請求,無合同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連云港某某食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劉某某貨款38000元,同時,原告劉某某將該鴨餅生產設備退還被告連云港某某食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連云港某某食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00元。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行蒼梧支行,賬號:44***94。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為二年。
代理審判員 周文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姚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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