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郗某訴宋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31閱讀量:(2528)
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嵩民初字第23號
原告郗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昭通市巧家縣人,務工。
委托代理人羅忠付,系北京昌久律師事務所昆明分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宋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昭通市巧家縣人,務農?,F關押于嵩明縣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何曉露,系云南華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慶某,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系云南東陸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郗某與被告宋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審判員張良偉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郗某訴稱:2013年8月29日20時50分許,被告宋某駕駛云XX號“南駿”牌輕型倉柵式貨車沿嵩明縣小小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小街林業站門口路段欲左轉進入景興商區(小街農貿市場),與郗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車載王某)相撞,造成致郗某、王某受重傷及車輛受損的傷人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宋某駕車逃逸。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郗某負次要責任,王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0天,花去醫療費11萬元。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需后期醫療費8000元。被告宋某所駕云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原告長期在昆明打工及居住,其賠償標準應該按城鎮戶口計算?,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10000元、誤工費8560元、護理費8000元、鑒定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費40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以上合計186719元。
本院認為: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應當按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宋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郗某承擔次要責任,王某無責任。此次事故的另一傷者王某就其損失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故應在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內為其預留相應份額。被告宋某駕駛的云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原告郗某雖為農業戶口,但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原告的損害賠償費用應根據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原告郗某主張醫療費110000元,包含住院費100204.53元及門診費9795.47元,有醫療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421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傷殘及后期醫療費鑒定費120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誤工費8560元過高,本院依法認定為7440元[93天(從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之日)(80元/天];護理費8000元過高,本院依法認定為2000元[住院天數40天(50元/天];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過高,本院酌情認定為300元;原告主張食宿費4000元,因該費用屬于重復計算,本院依法不予認定;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結合本案中雙方過錯,對該費用本院不予認可;原告主張三期鑒定費600元因三期費用的鑒定結合本院實際不予采信,故相應的鑒定費也不予認定;原告主張車輛痕跡鑒定費850元該費用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認定,以上費用合計16369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郗某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42159元、誤工費7440元、護理費20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61899元,該費用與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損人王某的費用按在交強險限額內按比例分配王某的醫療費和其他屬于交強險賠償的費用。故被告平安西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實際應賠償原告郗某43556元(其中醫療費項下5623.7元,殘疾賠償金項下37923.3元)。剩余費用120143元,按雙方責任進行分配,即被告宋某承擔120143元的60%為72085.8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間墊付的20000元,實際應賠償5208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郗某自行承擔。綜上所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郗某醫療費等費用合計人民幣43556元。
二、由被告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賠償原告郗某醫療費等費用合計人民幣52085.8元。
三、駁回原告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訴訟費1434元,減半收取717元,由被告宋某承擔7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履行期限屆滿后,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簭埩紓?/p>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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