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某某重大責任事故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917)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嵐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住日照市東港區。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逮捕。現羈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馨木,山東法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日嵐檢公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后于同年2月13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傳峰、趙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辯護人胡馨木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時許,在日照鋼鐵有限公司四號汽車受料槽煤粉場地,被告人秦某某操縱蘇G*重型自卸貨車卸煤時,在貨車嚴重超載、現場地面不平及與相鄰貨車距離太近的情況下,仍升車廂卸煤,造成貨車車廂側翻砸毀相鄰貨車的駕駛室,致使相鄰貨車駕駛員劉昌某胸腹部受壓導致窒息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秦某某,并提供了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孫彥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機動車行駛證、裝貨記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明、戶籍材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秦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是受雇主安排進行運輸,且先于被害人車輛進入場地卸煤,在本案中過失情節較輕;案發后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時許,被告人秦某某駕駛蘇G*號牌重型自卸貨車到日照鋼鐵有限公司四號汽車受料槽煤粉場地,在貨車嚴重超載、現場地面不平、與相鄰貨車距離近的情況下,仍升貨車車廂卸煤,卸煤過程中車廂側翻,砸毀相鄰貨車的駕駛室,致使被砸毀駕駛室內的駕駛員劉昌某胸腹部受壓后窒息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即打電話報警至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積極參與搶救被害人,并在事故現場向公安民警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秦某某所駕駛貨車的車主劉倫某與被害人劉昌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案件審理期間,秦某某的親屬又向車主支付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劉某、陳洪某、孫某、孫彥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裝貨記錄,機動車登記證、行駛證、保險單復印件,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明、扣押決定書、戶籍材料、駕駛員信息查詢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民事賠償部分有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款條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所駕駛車輛的車主已與死者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秦某某案發后積極參與搶救,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等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張立新
代理審判員 神瑞霞
人民陪審員 秦泗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遲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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