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879)
湖南省岳陽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樓民二初字第359號
原告岳陽市某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址岳陽市巴陵中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景毅,湖南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彥林,湖南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被告方某。
原告岳陽市某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劉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唐干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彭莎莎、代理審判員米輝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謝皇擔任記錄。原告岳陽市某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彥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方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岳陽市某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岳東分社與被告劉某、方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以及《個人借款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依法確認該兩份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簽訂后,岳陽市某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岳東分社依約發放了相應貸款,兩被告在貸款到期后未及時歸還貸款,故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約定逾期按合同約定利率加付30%的罰息,屬雙方約定的違約條款,原告的請求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用房產進行了抵押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證,故對原告要求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了6724元的利息,因原告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兩被告劉某、方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岳陽市某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180000元整及利息55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罰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1.7‰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原告岳陽市某某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岳房他證某某區字第091935號他項權證所涉抵押物在拍賣、變賣后享有優先受償權。
逾期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180元,由被告劉某、方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干才
代理審判員 彭莎莎
代理審判員 米 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謝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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