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353)
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九民二初字第352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湯恒學,男,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葉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李某訴被告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訴訟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湯恒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系同事,被告因周轉需要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諾于2014年6月30日前還款5000元,余款2014年底還清。原告向被告給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到期后,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還清(暫主張95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某未出庭未答辯。
原告李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證據2、借條一份,以證明被告葉某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幣20000元,約定于2014年6月30日還5000元,余款2014年底還清的事實。
經庭審審查,證據1、證據2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證據1、證據2予以認定。被告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舉證質證和抗辯權利的放棄。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是在上海打工時的同事,被告葉某因周轉需要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條,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到李某人民幣(20000元)貳萬,借款日期2013年6.5號,還款日期2014.6.30號還5000元,余額2014年底之前還清。借款人葉某,360xxxx”。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歸還借款為由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李某與被告葉某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故對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葉某歸還借款本金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內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定,故原告李某可以要求被告葉某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1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和15000元為基數,分別從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起以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24元,由被告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萬新成
審 判 員 盧 金
人民陪審員 黃振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紅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