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某與聶某某同居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2閱讀量:(2068)
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容民初字第110號
原告肖某某,住湖南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鄧某,廣西容縣容州鎮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聶某某,住廣西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容縣梁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某某與被告聶某某同居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韋世瑋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覃子逸擔任庭審記錄。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某,被告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5年8月9日與前夫離婚,2008年10月份經人介紹在廣西梧州市與被告聶某某相識,剛開始時被告自稱已離異單身,之后,雙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9年10月30日生育兒子聶某甲,現兒子戶口登記在原告戶籍上。同居生活期間,原告一直催被告辦理結婚手續,被告總是置之不理。2010年間,一個陌生女人到原、被告的住所,聲稱是被告的妻子,經核查后方才知道被告沒有離婚,且有四個子女。原告知道實情后,多次拒絕與被告繼續同居生活,但被告仍糾纏不休。現原、被告也解除了同居關系,所生兒子也入原告方的戶口,原告有固定的住所,有穩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撫養孩子,況且原告只生育兒子聶某甲一個。2011年8月12日,原告用自有的資金購買雅閣牌小汽車一輛,現一直是被告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未果。為此,原告懇請法院判令:1、判令兒子聶某甲由原告撫養,撫養費原告自愿負擔。2、判令被告返還雅閣牌小汽車一輛(車牌號:桂D97720)給原告。
原告對以上主張提供以下證據:1、原告、被告身份證。2、聶某甲出生醫學證明。3、聶某甲戶口簿。4、桂D97720機動車行駛證。5、聶某某發給肖某某的信息。6、原告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7、個體工商戶執照,合作協議。8、房屋租賃合同。9、肖某某與賴某某的結婚證。10、賴某某意見書。11、汽車銷售合同發票。
被告辯稱:原告和被告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不是事實,非婚生育有一個孩子是事實,孩子生下來并不是原告撫養,所有經濟來源是由被告承擔。雅閣牌小車是屬于被告夫妻的共同財產,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告與前夫生育有一女兒,離婚是雖說是由其前夫撫養,但實際上原告和被告同居之后,其女兒一直是隨原、被告生活,其生活費、上學費用都是被告負擔。原告沒有經濟收入,平時都是打麻將過日,同居生活期間所有的開支都是被告花銷。原告所稱的住所不過是二、三十平方的小鋪,出租就不能住人了,原告現在也再婚了,以后肯定也要生育孩子,根本不具備撫養兒子聶某甲的能力。
被告對以上主張提供以下證據:1、被告在六王鎮六槐村25隊房屋房屋相片。2、被告在廣西岑溪市區的房屋所有權證。3、六王百花實驗幼兒園證明及收據。4、被告聶某某的妻子證明。5、被告聶某某母親的證明。6、借條、收條、收據、銀行對賬單等。7、聶某某承諾書。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詢問聶某甲的筆錄,證明聶某甲愿意隨被告生活的事實。
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告肖某某于1996年5月15日與曾某某登記結婚,生育有一女兒,2005年8月9日,原告肖某某與曾某某登記離婚,婚生女兒由曾某某撫養。被告聶某某是已婚,妻子盤某某,育有四個子女,現均已成年。2008年10月,原告肖某某在廣西梧州市經人介紹與被告聶某某相識,不久后雙方即開始在廣西梧州、岑溪兩地同居生活。平時被告聶某某在廣西梧州市、岑溪市等地均承包有工程項目,收入較高,被告聶某某在廣西岑溪市區購置有房屋一套,在容縣六王鎮六槐村建有房屋一幢。原告肖某某在湖南省邵東縣購置有房屋一套,但暫沒有較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009年10月30日非婚生育兒子聶某甲,2010年3月3日兒子聶某甲戶口登記在原告戶籍上(湖南省邵東縣宋家塘街道辦事處公園社區居委會職勝路25號2棟6號。)兒子聶某甲平時都是隨原、被告在廣西梧州、岑溪兩地生活。2014年7月10號雙方終止同居關系,但未就孩子撫養權達成協議,原告帶兒子聶某甲回湖南省邵東縣居住。同年11月,被告聶某某到湖南省邵東縣把兒子聶某甲接回容縣六王鎮居住,現聶某甲就讀于六王百花實驗幼兒園,平時生活由被告及其家人照料。2014年8月1號,原告肖某某與云南省昭通市的賴某某登記結婚。因兒子聶某甲的撫養權問題原、被告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請。訴訟中,原告申請另案處理與被告返還雅閣牌小汽車(車牌號:桂D97720)的糾紛。
本院認為,子女撫養權的確定,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撫養條件及行為表現、兒子聶某甲的意愿等方面綜合考慮,被告的撫養條件明顯優越于原告。兒子聶某甲出生后,一直與被告共同生活,現聶某甲生活、學習環境穩定,與被告家人和諧相處,為了避免環境的改變給未成年人身心帶來的不利影響,兒子聶某甲由被告直接撫養的理由更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請要求另案處理被告返還雅閣牌小汽車(車牌號:桂D97720)的糾紛,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3條、第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兒子聶某甲由被告聶某某直接撫養,撫養費由被告聶某某負擔。
本案減半收取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肖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人民幣100元(收款單位:廣西玉林市財政局,賬號:20-40100104008677,開戶銀行:農行廣西玉林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韋世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梁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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