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9-07閱讀量:(1816)
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葫民終字第001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遼寧某某集團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立東,遼寧東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博,遼寧大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張某某。
上訴人遼寧某某集團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原審第三人張某某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綏中縣人民法院(2014)綏民二初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本院認為,2010年12月24日,上訴人遼寧某某集團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某簽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依雙方約定王某某以座落綏中鎮(zhèn)西關街,建筑面積為82㎡的房屋調(diào)換遼寧某某集團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座落“綠野華庭”2#樓6單元2層東戶,建筑面積為101.47㎡房屋。上訴人在建設“綠野華庭”2#樓6單元2層東戶時,實際建筑面積為140.01㎡,與雙方約定的面積不同,為此,雙方發(fā)生糾紛。因雙方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的面積是101.47㎡,故原判以實際建筑面積140.01㎡、售價4000元/㎡為標準計算賠償金是否妥當?綜上,原判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綏中縣人民法院(2014)綏民二初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
二、發(fā)回綏中縣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長 張國軍
審判員 唐金榮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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