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與陳某某經濟補償金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0閱讀量:(1745)
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鎮民終字第13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住所地丹陽市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培訓中心校長。
委托代理人荊網娟,江蘇君合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亞軍,江蘇金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因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不服丹陽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陳某某至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擔任會計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4000元。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通過銀行向陳某某帳戶支付工資。2014年10月11日,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口頭辭退陳某某。之后陳某某申請仲裁,2015年2月5日,丹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由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給付陳某某二倍工資24000元,經濟補償金4000元。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不服該裁決,認為其與陳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不支付陳某某二倍工資和經濟補償金。
以上事實,由陳某某提供的工資存折、員工卡、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的辦學許可證、丹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丹蘇人仲案字(2015)第102號仲裁裁決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認為陳某某不是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員工,提供了本單位的工資發放清冊予以證明,但該發放清單并不能證明是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單位所有員工的發放記錄,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觀點,且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對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判決:一、駁回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的訴訟請求;二、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陳某某二倍工資24000元,經濟補償金4000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與陳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并未向陳某某賬戶支付工資,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提供的工資發放清單是原始憑證,陳某某提供的員工卡不是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發放的,員工卡上標明的單位也不是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陳某某對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陳某某辯稱:1、銀行存折是陳某某收取工資的證明,上訴人如果否認應當舉出相應的證據;2、上訴人提供的工資發放清單,是事后制作的,不能反映客觀事實;3、員工卡上載明的地址和聯系電話均是上訴人的地址和電話。上訴人對外就是以丹陽市星辰教育進修學校的名義對外招生。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陳某某提交了一份丹陽市星辰教育進修學校的招生廣告一份,擬證明上訴人對外以丹陽市星辰教育進修學校的名義招生。上訴人表示對此廣告單不清楚。從該招生廣告上載明的地址、電話及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號均與上訴人的相關信息一致,本院對此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陳某某已經提供了員工卡、工資發放記錄等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陳某某提供的員工卡上標明的單位名稱正是上訴人對外經營所使用的名稱,且地址、電話均與上訴人的相關信息一致。上訴人否認其與陳某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此不予采信。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丹陽市某某教育培訓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守斌
代理審判員 朱云云
代理審判員 符合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桂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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