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訴某有限責任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9-14閱讀量:(5331)
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包頭稀土高新技術(shù)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開民一初字第81號
原告郭某,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包頭市。
委托代理人楊文輝,內(nèi)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區(qū)黃河路北、阿爾丁大街東。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漢族,某有限責任公司總經(jīng)理,住包頭市。
委托代理人鄭某,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漢族,某有限責任公司人事勞資員,住包頭市。
原告郭某訴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康利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文輝、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郭某訴稱,2007年9月17日,原告入職被告處,2013年9月10日,原告從被告處離職。原、被告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自入職以來,從未享受過國家法定節(jié)假日、雙休日及年休假。原告離職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費及補償金,被告當時表示要研究支付加班費及補償金方案,待方案出臺后和其他人員一并解決。支付加班費及補償金方案出臺后,被告并沒有按照方案解決原告的請求。原告遂向包頭稀土高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包頭稀土高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包開勞仲裁字(2014)第73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仲裁裁決的內(nèi)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補償原告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工齡費補償款5400元及買斷工齡補償1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9月扣發(fā)工資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8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費2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帶薪休假工資9000元;6、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期間,原告將上述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齡工資28800元。
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確實存在工作期間未享受國家法定節(jié)假日、雙休日及年休假的情形,但這與原告工作在特殊行業(yè)有關(guān)。被告同意按照規(guī)定及原告的考勤記錄,酌情考慮給予原告部分帶薪休假工資、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雙休日加班工資等。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雙倍工資不予賠償原告。工齡工資、部分績效工資依據(jù)實際情況可為原告補發(fā)。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的洗衣房從事洗衣工作,原、被告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與被告建立勞動關(guān)系。2012年12月,原告與包頭高新人力資源派遣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原告被派遣到被告處繼續(xù)在洗衣房工作,后原告離職。原告離職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被告處工作時的加班費及補償金,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包頭稀土高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包頭稀土高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包開勞仲裁字(2014)第73號仲裁裁決書,仲裁裁決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仲裁裁決的內(nèi)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補償原告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工齡費補償款5400元及買斷工齡補償1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9月扣發(fā)工資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8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費2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帶薪休假工資9000元;6、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期間,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齡工資28800元。被告也認可欠原告2007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8日間的工齡工資28800元,并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的該工齡工資。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復印件一份、送達回證一份;被告提供的說明復印件一份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后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guān)系。原告接受被告安排為被告工作,被告應依法律規(guī)定支付原告工資。庭審期間,經(jīng)原、被告雙方確認,被告未支付原告2007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8日間的工齡工資28800元,被告的該行為違反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07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間工齡工資288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郭某支付2007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間的工齡工資288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郭某已預交),減半收取,由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康利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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