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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350號
原告某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曉衛,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陜西某某電力電子通訊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新科。
原告某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氣公司)與被告陜西某某電力電子通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訊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文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電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曉衛,被告通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新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電氣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簽訂《購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SVG無功補償產品,合同總價人民幣(幣種下同)97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所有的合同義務,被告僅向原告支付貨款75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22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支付,故涉訴。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2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的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庭審中,原告以系爭設備于2011年9月5日驗收,被告應于驗收后支付剩余款項。因此,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0,000元為本金,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的利息。
被告通訊公司抗辯,對于未付款220,000元無異議,但被告認為利息應當從最后一次開票之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SVG無功動態補償及濾波裝置購買合同》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無功補償產品,合同總價970,000元;
2、貨物簽收單一份,證明原告將涉案標的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依約簽收;
3、設備安裝、調試、試驗確認單、設備投運確認單一組,證明涉案標的物已正常投入運行,被告簽收并確認設備合格;
4、發票一份,證明原告按約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金額為970,000元;
5、銀行回單及結算專用憑證一組,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750,000元,2013年6月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項。
被告對原告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向被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也已抵扣,被告確實僅支付了750,000元給原告。
被告通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對以上證據認證如下:以上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經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認證,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2011年1月26日,原告作為出賣人(供方)、被告作為買受人(需方)簽訂《SVG無功動態補償及濾波裝置購買合同》,約定:供需雙方就補連塔35KV變電站改造項目的供貨付款等條件經協商,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按下列條款簽訂本合同。一、標的名稱SVG無功補償,規格型號SVG無功動態補償及濾波裝置6kv±4,000kvar,單位套,數量1,單價970,000元,總價970,000元。二、交貨時間、交貨地點及接收人:2011年3月10日,交貨地點:補連塔35kv變電站,接收人:王某。三、運輸方式及到達站(港)和費用負擔、貨物清點、驗收:1、設備由供方負責運輸至需方交貨地點,由需方負責卸貨;2、貨物運至交貨地點后,供方及需方按照供方提供的發貨清單驗件點箱,并在發貨清單上簽字蓋章后交由供方。……五、付款方式、時間:1、合同簽訂后15天內,需方按合同總價的5%作為預付款支付給供方。2、將設備運到交貨地點驗收后,支付剩余95%設備款。……。
2011年7月24日,原告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被告予以簽收;2011年9月3日,被告確認設備安裝完畢,并出具《設備安裝確認單》;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設備投運確認單》,確認:連接變壓器、電抗器投運情況、SVG投運情況、電容器組成套投運情況均正常,SVG裝置上電投運成功,設備調試已完成,已正常投入運行。
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970,000元。
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支付貨款合計75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SVG無功動態補償及濾波裝置購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屬有效。該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應當按照約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交付了系爭設備,并于2011年9月5日全部安裝、調試完畢并投入運行。根據合同約定,設備運到交貨地點驗收后,支付全部剩余設備款,故被告應按約定時間予以支付。庭審中,被告對原告主張的220,000元剩余未付款項并無異議,被告應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逾期支付貨款,給原告造成了利息損失,對于原告主張自2011年9月5日起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雙方在合同中對于逾期付款違約金并無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損失無相應的合同、法律依據,本院認為應按照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為妥。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陜西某某電力電子通訊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貨款220,000元;
二、被告陜西某某電力電子通訊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償付以220,000元為本金,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300元,由被告陜西某某電力電子通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文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謝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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