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超與北京某某商貿學校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5閱讀量:(1638)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初字第13482號
原告張某超,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某偉(系原告張某超之父),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鄭國柱,北京市浩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某商貿學校,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路14號。
法定代表人徐某,校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宇,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經強,北京市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嬌,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系被告徐某嬌之母),1972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張某超與被告北京某某商貿學校、被告徐某嬌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偉、鄭國柱、被告北京某某商貿學校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宇、張經強、被告徐某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超訴稱:張某超系北京某某商貿學校學生,2014年9月16日中午一點半左右,張某超和同學打完籃球回教室,誤將鄰桌上盛放在礦泉水瓶中的油漆稀料當成礦泉水飲用,后張某超被送往醫院救治,被診斷為急性誤服稀料中毒,共計住院治療13天。經張某超家長調查,油漆稀料之所以會出現在教室是因為北京某某商貿學校管理不當,北京某某商貿學校老師讓張某超的同學徐某嬌將油漆稀料拿到教室,徐某嬌將盛放油漆稀料的礦泉水瓶放在張某超鄰桌同學經常喝水的桌子上就出去了,才導致張某超誤以為是礦泉水喝掉。北京某某商貿學校在管理中的漏洞是導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現因賠償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北京某某商貿學校和徐某嬌連帶賠償張某超醫療費19680.49元、護理費4251元、營養費650元、交通費3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54895.49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北京某某商貿學校辯稱:張某超、徐某嬌均系北京某某商貿學校學生,學校只是對學生有管理義務,本次事件發生時,張某超與徐某嬌都是成年人,都應當對自己的行為具有自我管理意識,所以造成的損失應由張某超與徐某嬌承擔,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另外,根據《校園安全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此次事件應定性為意外事件,意外事件學校不承擔責任;綜上,不同意張某超的訴訟請求。
被告徐某嬌辯稱:對于張某超的損失應由北京某某商貿學校進行賠償,徐某嬌是聽從老師的指示,用油漆稀料擦拭黑板報,徐某嬌在此過程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事發時張某超已滿18周歲,是成年人,具有辨識能力,水和稀料在味道上不一樣,應該能聞出來,所以發生此事跟張某超也有關系。
經審理查明:張某超與徐某嬌系同班同學,均系北京某某商貿學校2012級鐵路1班學生。2014年9月16日,老師從學校木工處找來油漆稀料讓徐某嬌擦拭用油漆書寫的黑板報,油漆稀料盛放在礦泉水瓶中。快到上課時間時,徐某嬌將未使用完的稀料瓶子放在最后一排的一位同學的桌子上,該座位與張某超座位相鄰,此時,正趕上打完籃球回來的張某超,張某超誤以為該礦泉水瓶中盛放的是水,打開后喝了一口,喝后發現是油漆稀料,遂到衛生間進行嘔吐,班長發現此事后及時通知了班主任,后班主任、同學帶張某超到醫院進行救治并通知張某超家長。張某超稱該礦泉水瓶不是張某超本人的,且事發時,教室中有油漆稀料的味道。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〇七醫院診斷,張某超被診斷為急性誤服稀料中毒,于2014年9月16日15時至9月28日15時在該院急診科留觀治療,在治療過程中共支出醫療費用19690.49元,其中3144.92元為老師支出,8049.69元為北京某某商貿學校支出,余款為張某超自行支出。張某超留觀治療期間由父親張某偉護理,張某偉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第七客運分公司司機,其稱在護理張某超期間,誤工損失為4251元。
另,事發后,因張某超家庭拮據,為治療,張某超向北京某某商貿學校申請借款2萬元,北京某某商貿學校以支票形式借付,張某超住院費用結算后,剩余11950.31元醫院以支票的形式退還,張某超家長將支票送還學校。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筆錄、學生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發票、勞動合同、證明、借款申請、支票說明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因學校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張某超在學校上學期間誤服油漆稀料造成人身損害,學校在對油漆稀料的管理上存在疏漏,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徐某嬌作為北京某某商貿學校的學生,為班級同學出板報而使用油漆稀料,徐某嬌在該過程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故對張某超要求徐某嬌與北京某某商貿學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張某超飲用不是自己的水,且在教室中有油漆稀料味道的情況下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對張某超的損失,結合張某超提交的證據,確認如下:1、醫療費19690.49元,有醫療費票據為準,張某超僅主張19680.49元,本院不持異議;2、護理費,張某超留觀治療12天,該期間需要護理,但張某超主張的護理費過高,本院按100元/天標準計算護理費,護理費共計1200元;3、營養費600元,本院酌情予以確定;4、交通費200元,本院根據張某超就診及路程情況,酌情確定為2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此事確給張某超造成一定精神損害,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為2000元;綜上張某超的損失共計23680.49元。本院確定北京某某商貿學校承擔60%的責任,應賠償數額為14208.29元,其中北京某某商貿學校已給付11194.61元賠償(包括老師墊付的費用,老師墊付的費用由老師與北京某某商貿學校協商解決,張某超無需再償還北京某某商貿學校以借款名義支付的醫療費),還應賠償3013.6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北京某某商貿學校賠償原告張某超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三千零一十三元六角八分;
二、駁回原告張某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張某超負擔八百六十九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某某商貿學校負擔三百零三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 怡
代理審判員 劉更超
人民陪審員 于 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紀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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