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畢某哲與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6閱讀量:(2327)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00755號
原告畢某哲。
委托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朋,北京市中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永定路西里**號樓客如家招待所**號。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畢某哲與被告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畢某哲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杜朋與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畢某哲訴稱:畢某哲系某科技公司股東。自成立以來,某科技公司沒有按照《公司法》規定向股東提供財務會計報告。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也沒有提請通過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根據《公司法》第34條規定以及某科技公司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享有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的權利。依據以上相關規定,畢某哲向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送達了查賬的申請,并要求專業會計師協助。經多次催問,某科技公司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回復,也沒有提供財務資料、賬簿、憑證。現畢某哲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提供自1998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會計賬簿(包括原始憑證、記賬憑證)、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供畢某哲查閱。
被告某科技公司辯稱:某科技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畢某哲要求查閱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某科技公司有權拒絕提供畢某哲查閱。某科技公司主要從事航空器部件維修業務及氣動設備附件、機械設備銷售業務,畢某哲全面負責某科技公司的對外業務,聯絡客戶并管理客戶資料,2003年11月,畢某哲以其父親身體不好需要照料為由向某科技公司提出辭職,此后不久,畢某哲于2004年1月6日出資400萬元注冊成立了北京某維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維修工程有限公司),并作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經理職務,該公司的經營業務系航空器部件維修。2007年7月3日,畢某哲出資設立北京東方楓葉氣動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楓葉氣動公司),并作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執行董事、總經理職務,該公司的經營業務系銷售氣動設備附件、機械設備。上述兩家公司的經營業務與某科技公司的經營業務一樣,系同業競爭關系。某科技公司的會計賬簿中有公司的客戶詳細信息等重要信息。某科技公司有理由認為畢某哲有不正當目的,并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畢某哲自2001年成為某科技公司股東,其要求查閱其成為股東之前的財務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于法無據。畢某哲之前未向某科技公司提出書面查閱申請。某科技公司認為,畢某哲要求查閱公司賬簿的請求,具有非法目的,并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請求駁回畢某哲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8年10月22日,某科技公司依法注冊成立。根據某科技公司的北京市企業信用網工商信息打印件記載,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區永定路西里**號樓客如家招待所**號,法定代表人為程某某,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公司經營范圍為維修航空器部件。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咨詢、技術轉讓;銷售自行開發后的產品;銷售儀器儀表、機械設備、電子產品(未取得行政許可的項目除外)。經營期限自199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根據某科技公司章程(2001年6月8日)記載,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股東的姓名、出資額分別為程某某30萬元、畢某哲30萬元、蔡孝明23萬元、郭玉華12萬元、郝艷平3萬元、王會明2萬元。公司登記事項以公司登記機關核定的為準。訴訟中,某科技公司提交其公司營業執照原件(注冊號1101080032****5),該營業執照記載的公司基本信息與上述工商信息一致。該營業執照上加蓋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字樣的印章,”年度檢驗情況”一欄加蓋有”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年檢”字樣的印章。畢某哲對該營業執照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訴訟中,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北京某維修工程有限公司、楓葉氣動公司的北京市企業信用網工商信息打印件。其中,北京某維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畢某哲,注冊資本500萬元,畢某哲出資400萬元、畢然出資100萬元,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項目為維修航空器部件,成立日期為2004年1月6日。楓葉氣動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畢某哲,注冊資本10萬元,畢某哲出資10萬元,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項目為銷售氣動設備附件、機械設備,成立日期為2007年7月3日。對此,畢某哲稱其成立了上述兩家公司。
訴訟中,畢某哲提交了一份EMS郵政特快專遞郵件,該郵件詳情單記載:寄件人為畢某哲,收件人為程某某,手機號碼為139XXXXXXXX,公司名稱為某科技公司,地址為北京市海淀區永定路西里**號樓客如家招待所**號,內件品名為股東查賬函,郵寄日期為2013年11月4日,該郵件記載的投遞情況為退回。該郵件內的股東查賬函內容記載:”本人畢某哲,系某科技公司股東,占公司股份30%,自2001年入股后,公司從未向本人公開公司賬目,截止今日也從未進行分紅,未召開董事會、監事會、股東會,本人作為股東應有的權利及應得的利益未得到任何保障。依據公司法34條及公司章程第12、26條的規定,要求公司向本人公開公司賬目,供本人查詢(查詢的范圍包括公司自1998年成立至今的財務賬簿、會計賬目,包括總賬、明細分類賬、銀行賬、現金日記賬、財務會計報告、財務審計報告等有關公司運營情況的所有賬目),以詳細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公司有利潤應當由股東共同商議如何處理,以保證公司規范經營。請公司及法人尊重法律,保證股東的知情權,對本人的查賬權予以保障”。對此,畢某哲與某科技公司均稱畢某哲自2001年6月8日成為該公司股東。某科技公司稱其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的電話為139XXXXXXXX,公司注冊地為北京市海淀區永定路西里*號樓客如家招待所**號,但公司實際辦公地為北京市房山區長陽鎮陽城環路11號,某科技公司沒有收到過該郵件,且不同意畢某哲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因為畢某哲注冊成立的北京某維修工程有限公司、楓葉氣動公司與某科技公司的經營項目一樣,存在同業競爭,可能存在損害公司利益,財務賬簿中有新開發的項目和客戶信息,系公司的重要經營信息。
以上事實,有原告畢某哲提交的某科技公司的北京市企業信用網工商信息打印件、某科技公司章程、EMS郵政特快專遞郵件、股東查賬函,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交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北京某維修工程有限公司和楓葉氣動公司的北京市企業信用網工商信息打印件等證據材料及本院的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此外,與形成上述公司會計賬簿有關的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理應屬于公司會計賬簿的重要組成部分。
本案中,畢某哲作為某科技公司的股東,有權在上述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要求某科技公司提供相應的文件以供查閱。畢某哲已向某科技公司發出書面查閱要求,并已就查閱的對象和目的予以明確說明。畢某哲向某科技公司所投遞的上述書面函件,雖未由某科技公司實際簽收,但該函件確系向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投遞,且郵件記載了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的手機號碼。此種情況下,本院認為,畢某哲通過郵政特快專遞方式,向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投遞上述書面函件,其行為方式并無不當,可以認定其已依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提出書面請求,某科技公司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件,加蓋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字樣的印章,且”年度檢驗情況”一欄加蓋有”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年檢”字樣的印章,故本院對該營業執照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其營業執照記載,某科技公司的經營范圍與畢某哲成立的北京某維修工程有限公司、楓葉氣動公司的經營范圍有部分相同業務。某科技公司據此主張其與上述兩家公司存在同業競爭關系,畢某哲查閱某科技公司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故不同意畢某哲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對此,本院認為,某科技公司雖與北京某維修工程有限公司、楓葉氣動公司經營部分相同的業務,但某科技公司不能直接據此推定畢某哲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具有不正當目的,某科技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交其他證據證明畢某哲查閱會計賬簿的行為會對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權益構成損害,故某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畢某哲要求查閱某科技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畢某哲要求查閱某科技公司審計報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畢某哲自2001年6月8日成為某科技公司股東,故其要求查閱成為股東之前的上述文件,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畢某哲對某科技公司行使股東知情權的具體時間范圍為自2001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該公司二OO一年六月八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包括原始憑證、記賬憑證)備于公司住所地內,供原告畢某哲查閱;
二、駁回原告畢某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原告畢某哲已預交,由其自行負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三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 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竇文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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