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軍與李某波、李某娜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0閱讀量:(1450)
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蠡民初字第1105號
原告楊某軍。
委托代理人高宏圖,河北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波。
被告李某娜。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代表人武運寶,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陳麗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軍與被告李某波、李某娜、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產保險保定分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文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軍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圖,被告李某波,被告某某財產保險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軍訴稱,2014年12月6日17時0分許,被告李某波駕駛冀F×××××輕型廂式貨車,沿容蠡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容蠡線蠡縣北玉田村路口,與對行原告駕駛的冀F×××××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2014年12月17日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蠡公交認字(2014)第503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波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李某波駕駛的冀F×××××輕型廂式貨車登記使用性質為貨運,所有人為被告李某娜,該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保定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受傷后,先后在保定市第二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院治療,2015年5月6日在保定市法醫鑒定中心進行了傷殘和后期醫療費鑒定。因該事故導致原告發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56946.5元,請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6946.5元(以法庭辯論終結時確定的數額為準),被告某某財產保險保定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波辯稱,我與車主是雇傭關系,我駕駛的車輛投有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損失。
被告李某娜未答辯。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保定分公司辯稱,請求核對承保車輛冀F×××××的行駛證及駕駛員駕駛證是否在有效期內,如雙證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該案件于2015年1月15日做出了(2015)蠡民初字第32號民事調解書,我方已向原告方車主楊雙進賠付保險金106500元,我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剩余部分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訴訟費、鑒定費等程序性費用我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時0分許,被告李某波駕駛冀F×××××輕型廂式貨車,沿容蠡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容蠡線蠡縣北玉田村路口,與對行原告楊某軍駕駛的冀F×××××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損壞,原告楊某軍受傷。此事故經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驗,作出蠡公交認字(2014)第503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波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楊某軍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楊某軍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保定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5天,支付醫藥費5592.2元,門診費783.5元;后于2014年12月11日轉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2天,支付醫藥費46042元。出院診斷證明記載“加強營養、加強護理及促進骨折愈合治療”等。原告楊某軍又于2015年2月26日入住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院住院治療取出內固定物,住院4天,支付醫藥費3978元。原告楊某軍支付病歷取證費共25.6元。后經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保定市法醫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右下肢損傷功能喪失10%以上,根據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符合第(4.10.10.i)屬十級傷殘;依據《河北省醫療服務項目范圍及服務價格(試行)》,所需后期醫療費用約柒仟元左右。原告楊某軍支付鑒定費2018元。另原告楊某軍提交交通費發票共計930元。
原告楊某軍在住院期間一直由楊光軍護理,楊光軍在蠡縣睿霖染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3300元。原告楊某軍在事故發生之前,一直在蠡縣睿霖染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3500元。蠡縣睿霖染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偉,系原告楊某軍之母。
楊某,系原告楊某軍之子;李某偉,農村戶口,系原告楊某軍之母。
被告李某波駕駛的冀F×××××輕型廂式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李某娜,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保定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限額為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李某波具備駕駛資質。
另查明,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此事故中已經賠償冀F×××××輕型廂式貨車車主楊雙進車輛損失等共計106500元,有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32號民事調解書證實。
河北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4141元,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為16204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楊某軍的駕駛證和駕駛車輛的行駛證、被告李某波駕駛證和肇事車輛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定市第二醫院住院病案和診斷證明書、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院住院病案和診斷證明書、醫療住院收費票據、門診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原告楊某軍和楊光軍所在單位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勞動合同、誤工損失、工資表、交通費票據、村委會證明、(2015)蠡民初字第32號民事調解書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身體遭受侵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交強險的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波負全部責任,原告楊某軍無責任,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波系車主雇傭的司機,依據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李某波不負此事故的賠償責任。冀F×××××輕型廂式貨車系被告李某娜所有,該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作為承保方的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楊某軍的損失予以賠償。故原告楊某軍主張被告賠償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原告楊某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56395.7元(5592.2+783.5+46042+3978);住院伙食補助費以每天100元為標準,住院31天計算為3100元,原告楊某軍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營養費以每天50元標準,住院31天計算為1550元,原告楊某軍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誤工費以原告楊某軍月工資3500元為標準,至評殘前一日共152天計算為17733元;護理費以楊光軍月工資3300元為標準,一人護理,住院31天計算為3410元,原告楊某軍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傷殘賠償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為標準,20年,十級傷殘按10%計算為4828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楊某軍的兒子某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16204元為標準,4年計算為3240.8元(16204×4×10%÷2),原告楊某軍的母親李某偉,因其作為蠡縣睿霖染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自己的生活經濟來源,對原告楊某軍主張的其母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后期醫療費7000元;鑒定費2018元;交通費本院酌定600元;病歷取證費2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案實際和當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確定3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46355.1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保定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軍76265.8元;剩余60089.3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保定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被告李某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楊某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46355.1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39元,減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李某娜負擔1605元,原告楊某軍負擔1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文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崔少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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