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0閱讀量:(1888)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四初字第701號
原告王某維
委托代理人崔胤來,天津津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澎
委托代理人謝亞婷,天津寶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光,天津寶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青
委托代理人謝亞婷,天津寶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光,天津寶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以下簡稱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
委托代理人孫曉東,天津君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維訴被告劉某澎、被告劉某青、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杜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胤來、被告劉某澎的委托代理人謝亞婷、張曉光、被告劉某青的委托代理人謝亞婷、張曉光、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的委托代理人孫曉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維訴稱,2014年7月14日,在河西區大任莊北路停車場,被告劉某澎駕駛牌照號為津7***號車輛與原告王某維所有的停放在該停車場的牌照號為津8***號小客車相撞,后被告劉某澎逃逸。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隊小海地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澎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維無責任。因原、被告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5100元、存車費150元、交通費223元、車輛貶值費10000元;案件受理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王某維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事故認定書1份及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證明事故情況及被告被處罰情況;2、價格評估報告1份,證明物價評估的損失;3、結算單1張、維修費發票1張,證明車輛實際維修產生的損失;4、存車費收據1張,證明存車費損失;5、交通費票據14張,證明交通費損失。
被告劉某澎、被告劉某青辯稱,對原告所講事故時間、地點、人員、責任認定全責沒有異議。認定被告劉某澎逃逸有異議,被告劉某澎不知道自己撞車,車也沒有開走,不應認定為逃逸。車輛系被告劉某青所有,被告劉某青系被告劉某澎的姐姐,事發時是借用此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10萬元。對于原告訴請,我們只認可評估數額。不認可貶值費,因不是實際損失也沒有實際發生。交通費應以公交車的標準為準。
被告劉某澎、被告劉某青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辯稱,對原告所講事故時間、地點、人員、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10萬元,由于被告劉某澎屬于逃逸,商業險不予賠付。對于原告訴請,認可被告劉某澎、被告劉某青的意見。訴訟費不同意承擔。
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商業險保險條款1份、投保單復印件1張,證明聲明處被告劉某青已簽名,對于逃逸,商業三者險不予賠償。
被告劉某澎、被告劉某青對原告王某維提供的證據認為,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逃逸不認可,處罰決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2認可;證據3發票認可,原告自行擴大的損失不認可,認可評估價格,結算單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證據4因證據形式不認可,應出示正式發票;證據5認可8月6日—8月9日的交通費用。
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對原告王某維提供的證據認為,證據1、2沒有異議;證據3結算單、發票真實性認可,數額過高認可評估價格;證據4存車費收據不認可;證據5交通費請法院酌定。
原告王某維對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提供的證據認為,不認可,屬于格式條款,不應免除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的責任。
被告劉某澎、被告劉某青對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提供的證據認為,我們認為投保單上的簽字與委托書上的簽字不一致,需要核實。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維提供的證據1、2、4、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王某維提供的證據3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隊小海地大隊委托的天津市河西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中的估損價格不一致,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維提供的證據5中的部分交通費票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此不予確認。
經本院開庭審理,依據當事人陳述及本院采信的證據,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7月14日22時30分許,被告劉某澎駕駛牌照號為津779號新甲殼蟲牌小型轎車沿河西區大任莊北路停車場由西向東倒車時,其車右前部撞在車頭朝西停放的原告王某維的津8***號馬自達牌小型轎車左側后部,后其繼續倒車,該車后部又撞在車頭朝北停放的案外人孫桂紅的津778號奧迪牌小型普通客車的左側,造成三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劉某澎逃逸,于2014年7月15日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隊小海地大隊投案。此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隊小海地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澎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維、案外人孫桂紅不負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此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因上述情況給予被告劉某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事故后,原告王某維所有的津8***號車輛經天津市河西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對該車輛損失評估為4860元。被告劉某澎、被告劉某青支付拆解費、評估費。原告王某維到天津市駿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該車輛,支付維修費5100元。原告王某維另支付存車費150元。另查,被告劉某澎駕駛的津779號車輛系被告劉某青所有,被告劉某澎系借用該車輛。該車輛在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限額為100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劉某青在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投保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時,在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簽署了其姓名,對于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的內容予以確認,其合同中“責任免除”部分第五條第(六)項為:“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應獲得的賠償范圍。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得被違法侵犯,違法侵犯公民的財產權利,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和賠償責任。對于本起事故的發生,被告劉某澎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安全,撞上停放的原告王某維車輛后,繼續倒車,又撞上停放的案外人孫桂紅的車輛,且在事故發生后被告劉某澎逃逸,其應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對給原告王某維造成的損失應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于事故車輛津779在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投保了交強險,應該由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由于事故發生后被告劉某澎逃逸,且被告劉某青已在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欄簽字,因此對于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抗辯的逃逸屬于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責任免除條款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青對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提供的該投保人聲明中其本人簽字存有異議,經本院釋明,被告劉某青對此不申請筆跡鑒定,故其該項異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后的部分應由被告劉某澎進行賠償。由于該事故中存在兩輛車輛受損,故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應由原告王某維與案外人孫桂紅平均使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劉某青對此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被告劉某青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王某維主張的車輛維修費,由于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該鑒定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隊小海地大隊委托,且原、被告均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鑒定,故本院對其該項損失按照河西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為標準予以支持,由被告某某電子商務營業部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0元內進行賠償,超出部分3860元由被告劉某澎進行賠償。對于原告王某維主張的存車費,屬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損失,應由被告劉某澎進行賠償。對于原告王某維主張的交通費,應為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考慮到原告車輛受損及維修期間無法正常使用車輛,必然產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其主張223元符合法律規定,應由被告劉某澎進行賠償。對于原告王某維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維車輛維修費1000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劉某澎賠償原告王某維車輛維修費3860元;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劉某澎賠償原告王某維存車費150元;
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劉某澎賠償原告王某維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223元;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元,減半收取93.50元,由原告王某維承擔20元,由被告劉某澎承擔7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費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交納),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杜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