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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北民再終字第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何某平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鳴,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喬某立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何某木
委托代理人:艾員妃,廣西錦康律師事務所律師(受以上兩被申請人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羅婷婷,廣西錦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受以上兩被申請人共同委托)。
再審申請人何某平與被申請人喬某立、何某木遺囑繼承糾紛一案,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宣判后何某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3)北民一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何某平仍不服,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何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申請人喬某立及其與被申請人何某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員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喬某立與何某光原是夫妻關系(1998年6月13日結婚,雙方均屬再婚),原告何某木與何某光是繼父子關系。被告何某平與何某光是父女關系,何某平于1989年間隨生母去美國生活至今。被繼承人何某光于2010年11月30日去世。雙方均確認何某光在去世之前神智是清晰的,是能正確表達自己意愿的。喬某立持有被繼承人何某光于2010年10月24日立下的遺囑一份,該遺囑主要載明何某光立下遺囑把屬于其所有財產全部由喬某立及何某木共同繼承,以前無論對任何人曾經有過的任何形式的承諾均以該遺囑為準。何某平持有被繼承人何某光于2010年8月8日立下的遺囑一份,該遺囑主要載明何某光去世后,屬于他的財產全部由其親生女兒何某平繼承。上述兩份遺囑經中國人民大學物證技術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兩份遺囑的簽名均是何某光本人的親筆簽名。另查明,喬某立與何某光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置有:l、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北區**號樓**單元***號房產;2、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銀灣花園筇海苑**型住宅樓***號房產;3、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銀灣花園筇海苑**型住宅樓底層****號車庫;4、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銀灣花園水天明軒**幢**單元***號房產;5、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銀灣花園水天明軒**幢**單元***號房產;6、車牌號為京LB2***的雪佛蘭牌科帕奇小型越野車;7、被繼承人何某光對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債權(本金926000元及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02573元;)。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北區**號樓**單元***號房產、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銀灣花園水天明軒**幢**單元***號、302號房產向銀行辦理了按揭貸款。原告喬某立、何某木起訴要求判令何某光的全部遺產由兩原告繼承;反訴原告何某平反訴要求判令何某光的全部遺產由反訴原告繼承。
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繼承人何某光名下的遺產有: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北區**號樓**單元***號房產0.5%的份額;2、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銀灣花園筇海苑**型住宅樓***號房產50%的份額;3、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銀灣花園筇海苑**型住宅樓底層****號車庫50%的份額;4、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銀灣花園水天明軒**幢**單元***號房產50%的份額;5、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銀灣花園水天明軒**幢**單元***號房產50%的份額;6、車牌號為京LB2***的雪佛蘭牌科帕奇小型越野車50%的份額;7、對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債權。何某光去世后,繼承開始,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原、被告均持有何某光生前立下的遺囑各一份,此兩份遺囑經中國人民大學物證技術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遺囑上的簽名均是何某光本人的親筆簽名,原、被告均確認被繼承人在立遺囑時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思維清晰,能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故一審法院確認此兩份遺囑均是何某光生前所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的規定,原告所持的遺囑日期在被告所持的遺囑之后,故屬于何某光的遺產依法應由原告喬某立、何某木繼承。被告主張原告所持有的遺囑是虛假的,與事實不符,該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的規定,遂判決: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北區**號樓**單元***號房產、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銀灣花園筇海苑**型住宅樓***號房產、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銀灣花園筇海苑**型住宅樓底層****號車庫、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銀灣花園水天明軒**幢**單元***號房產、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銀灣花園水天明軒**幢**單元***號房產中屬于被繼承人何某光的遺產份額由原告喬某立、何某木繼承;二、車牌號為京LB2***的雪佛蘭牌科帕奇小型越野車屬于被繼承人何某光的遺產份額由原告喬某立、何某木繼承;三、被繼承人何某光對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債權(本金926000元及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02573元)由原告喬某立、何某木繼承;四、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北區**號樓**單元***號房產、位于北海市西藏路銀灣花園水天明軒**幢**單元***號、302號房產向銀行辦理的按揭貸款由原告喬某立、何某木償還;五、駁回被告何某平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18300元,反訴費11400元,訴訟保全費3000元,合計32700元,由原告負擔18300元,由被告負擔l4400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涉案的兩份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應以哪一份遺囑作為處理涉案遺產的依據;2、涉案的遺產包括哪些財產。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即涉案的兩份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應以哪一份遺囑作為處理涉案遺產的依據的問題。上訴人何某平所持有的2010年8月8日的《遺囑》,經中國人民大學物證技術鑒定中心確認,為被繼承人何某光親自書寫并簽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律特征,為合法有效之遺囑。被上訴人喬某立、何某木認為該份《遺囑》是上訴人何某平偽造的,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喬某立、何某木所持有的2010年10月24日的《遺囑》,內容為打印機打印,立遺囑人處的何某光簽名經鑒定為何某光本人親筆所簽。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對遺囑的形式有嚴格的要求,但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通過計算機打印文字、視頻錄像傳輸等形式表達行為人內心意愿,已成為現代社會通行的行為方式。本案中,證人劉繼偉證實,2010年10月24日的《遺囑》為何某光本人親自打印后簽署姓名。該打印行為可視為何某光親自書寫行為的延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的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所以,2010年10月24日何某光親自打印的《遺囑》,應視為自書遺囑,為合法有效之遺囑。上訴人何某平主張,何某光與喬某立的關系不好,不可能將遺產交喬某立、何某木繼承。但其所提交的證據和所陳述的事實均是一種分析推測,不能直接否定2010年10月24日《遺囑》這一書證的真實性,也不能排除何某光立遺囑將遺產交由喬某立、何某木繼承的可能性。
因何某光于2010年8月8日和2010年10月24日所立的兩份《遺囑》均合法有效,但內容相互抵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的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所以,應以時間靠后的2010年10月24日的《遺囑》作為處理本案遺產的依據。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即涉案的遺產包括哪些財產的問題。本院二審認為,對于何某光的遺產范圍,雙方當事人除對位于北京市朝陽區北苑路***號**號樓****號房屋和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北區**號樓**單元***號房產的份額有爭議外,其他均無異議。關于北京市朝陽區北苑路***號**號樓****號房屋原登記在喬某立名下,應屬喬某立與何某光的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房產已于2010年12月15日(何某光去世后)出賣給案外人姜某,并辦理了產權轉移登記,已無法將該財產作為何某光的遺產予以處理。上訴人何某平主張,應將該房屋按市場價評估后所得價款的一半作為遺產處理。該房屋建筑面積為105.91平方米,喬某立轉讓時的價格為750000元,明顯低于北京市同類房屋的轉讓價格,所以,上訴人所提出的按市場價格確認該遺產的價值具有合理性。但鑒于前述焦點2010年10月24日的《遺囑》應作為處理何某光遺產的依據,無論該房屋轉讓價款是多少,或者是否如喬某立所述轉讓價款已不復存在(已用于日常生活開支、歸還房屋貸款、償還債務等),該房屋轉讓價款均應由被上訴人喬某立、何某木繼承。
關于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北區**號樓**單元***號房產的份額問題。上訴人何某平主張何某光應占50%,而被上訴人喬某立、何某木主張何某光只占0.5%。本院二審認為,根據2009年6月27日該房屋的買賣合同,買受人是喬某立、何某木,在2009年10月31日的《申請》中,喬某立、何某木確認了各自所占的份額,即喬某立占1%,何某木占99%。在買受該房屋時,何某光尚未去世,對于以喬某立、何某木的名義來購買房屋以及將該房屋份額確定在喬某立、何某木名下,其應當是知曉的。即使何某木因年幼無支付價款的經濟能力,但將房屋的部分份額確定在何某木名下,可視為何某光與喬某立夫婦對何某木的贈與行為。該房屋最終亦辦理了喬某立占1%,何某木占99%份額的權屬證書,所以,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北區**號樓**單元***號房產,何某光的遺產份額為0.5%。綜上,上訴人何某平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案件受理費29700元,由上訴人何某平負擔。
再審申請人何某平不服上述判決,申請再審稱:本案涉及兩份遺囑:一是再審申請人何某平持有的由被繼承人何某光于2010年8月8日親筆書寫的手寫遺囑;二是被申請人喬某立、何某木持有的2010年l0月24日的打印遺囑。涉案打印遺囑不符合我國繼承法有關“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從形成過程到內容均不真實,應當以手寫遺囑作為處理本涉案案遺產的依據。1、原審判決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但該條規定只針對那些有遺囑內容但無遺囑名義的各種“遺書”,旨在賦予此類文件以遺囑的效力,而并未將自書遺囑的形式從“親筆書寫”擴大解釋到通過機械輸入與打印。涉案打印遺囑的標題就是“遺囑”,既然是遺囑,就應嚴格按照遺囑的法定形式認定其效力。即便按“遺書”對待,一審及原審法院的認定也完全不符合“繼承法意見”第40條的規定,首先,證人劉繼偉沒有出庭作證,在主觀上,該遺囑不是被繼承人生前的真實意愿;在客觀上,該遺囑的打印部分內容不可能直接由何某光本人完成。其次,該遺囑日期部分均為打印而成,并非被繼承人本人注明,不符合“繼承法意見”第40條的規定,在形式上存在嚴重的瑕疵。2、涉案打印遺囑從形成過程到內容均不真實。被繼承人何某光當時病危,無親自打印遺囑的行為能力。其生前治療醫院出具的《情況說明》,生前單位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的《證明》、當日護理人員何敏學的經出庭質證的“證人證言”等,足以證明2010年10月24日何某光從未下樓,并且也無力下樓到證人劉繼偉的車里打印遺囑。喬某立的證人劉繼偉與喬某立有明顯的利害關系,存在不正當的男女關系。3、打印遺囑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何某光與喬某立感情不和,已起訴離婚,打印遺囑不可能是何某光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被繼承人本人的認知層面上看,被繼承人曾關心過遺囑效力問題,曾向專業人士咨詢過遺囑效力問題,得到兩名律師關于遺囑效力的專業意見,其清楚明確地知道訂立遺囑必須具備法定形式要件等相關知識;被繼承人給何某平立下合法有效遺囑后,沒有改變自己意愿的動機。4、關于遺產部分,北京市朝陽區北苑路l72號萬興苑南園2號樓l805號房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在喬某立名下,何某光應該享有該房產50%的所有權作為遺產,同時135萬元的房價過低,應予以評估和鑒定,并以評估結果作為繼承的依據。北京市石景山今鼎世家1號樓2單元l801號房是何某光和喬某立利用夫妻共有財產購置的,因此何某光應當享有50%的產權可供繼承。何某木享有99%、喬某立享有1%的產權的約定未經何某光授權,屬于喬某立擅自處分何某光的財產,是無效的。喬某立也沒有提交委托書的原件,且先簽約后授權,不符合邏輯。請求再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判令訟爭遺產歸再審申請人何某平繼承;3、判令本案相關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喬某立、何某木承擔。
被申請人喬某立、何某木辯稱:1、再審申請人何某平所持有的所謂手寫遺囑應當是其三叔何曉朗偽造的。⑴何某平的母親在何某平很小的時候就與被繼承人何某光離婚了,何某平早于1989年隨其母親移民美國生活至今,早己取得了美國身份,二十多年來何某平很少回中國探望其父親,對其父親從未盡過贍養義務。其父每一次生病住院治療,都是由被申請人喬某立陪伴照顧。⑵何某平所持有的所謂手寫遺書來源蹊蹺,不合常理。首先,2010年8月8日前后這段時間被繼承人沒有生病住院,在正常上班,何某平在美國沒有回過中國,被繼承人為何要在這個時候平白無故地寫遺書給女兒呢況且在被繼承人去世前,何某平又不知道這份遺書的存在(北京庭審筆錄有記載)。其次、何某平遺書內容僅有簡單的一句話,不可能是出于大學文化程度的父親寫給遠在美國女兒的遺書。再次,何某平稱該遺書是在專業律師指導與見證下所立遺囑,但律師未簽名見證。⑶該遺囑應當是何某平的三叔何曉朗偽造的。被繼承人何某光去世之前,何某平根本不知道該遺書的存在;何某光辦公室和宿舍的所有遺物全被何曉朗拿走;何曉朗是真正爭奪遺產的人。⑷從何某平只申請鑒定該遺書的簽名部分,也可以認定該遺書是偽造的。2、喬某立所持有的遺囑是何某光的真實意思表示。⑴喬某立與何某光是1994年結的婚,1998年才辦理的涉外婚姻,至何某光去世時,已共同生活了16年半。結婚后喬某立的兒子即改隨被繼承人何某光姓何,何某光給兒子取名何某木意為家庭和睦,多年來兒子何某木一直稱何某光為爸爸,何某光在2009年還公證委托喬某立購買北京現在的住房,并同意產權登記在兒子何某木的名下,足以表明他對喬某立和兒子的愛,將何某木視為親生兒子,因為2008年何某平在美國買房子時讓何某光、喬某立幫她付了首付款。⑵何某光每一次病重,都是喬某立陪護與照顧,何某光也逢人便說喬某立幾次將他從死亡線上拉回來,完全盡到了做妻子應盡的義務。何某光父親住院期間,喬某立也一樣陪護4個多月。⑶何某光起訴離婚,并非其真實意思,完全是因為一個借款糾紛案件,即何某光將家庭存款借給其工作的山東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起訴后,該公司恐嚇何某光,何某光膽小怕事,要喬某立撤訴,喬某立不同意,他才以離婚相逼。過后,他親口告訴喬某立離婚案己撤訴,為了緩和關系,證明確實要好好過日子的決心,何某光又特意于2010年10月24日親自打印并親筆簽名給喬某立和兒子立了遺矚,沒有交給劉繼偉帶給喬某立,是為了當面道歉。⑷喬某立持有的遺囑客觀真實,形式與內容均合法有效。①何某光平常很喜歡也習慣使用電腦,遺書內容是打印的,符合他的行文習慣。②遺書不但是何某光親自給喬某立的,還有見證人在場見證整個遺囑的全部形成過程,經過鑒定也證實是何某光親筆簽名。而且無論本案是否有證人證言,被申請人手中的遺囑都是合法有效的,該份遺囑屬于自書遺囑的一種新的方式。③何某平說被繼承人當時無親自打印遺囑的行為能力,也是捏造證據。何某平提交的證據不合常理,且屬于證人證言,但都沒有出庭。被繼承人何某光于2010年6月份還自行坐火車從山東回到北京家中,于7月8日獨自又坐火車回到山東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工作,沒有證據證明他生活不能自理。是否病危病重應當以診斷書、住院單、病危通知書等正式。荏平縣人民醫院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能作為病危證據,山東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的《證明》更沒有法律效力,該公司是喬某立的債務人。何某光在公司有專人照顧,不需要何敏學來陪護,何敏學夫婦來山東目的是為了找工作,何敏學也證實過何某光可以自行下樓,但后來又對證言進行更正,說明何敏學作假證。④關于在北京撤訴繼承案件的問題,是因為何曉朗在北海起訴銀灣花園筇海苑水天明軒2棟3-302房是其購買,不屬于遺產,故在北京法院的主辦法官指點與同意下才撤訴的。3、原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打印遺囑是無效的。隨著科學的發展,電腦書寫已經逐步取代了筆墨書寫,自己打印僅僅是一種書寫的方式,何況200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都已經確立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既然法律規定電子簽名有效,那本人電腦打印且加上本人親筆簽名更加當然有效!遺囑主要體現的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至于《繼承法》中規定的五種形式并非是強制性規定,僅是規定各種形式的遺囑的要件,并沒有規定其他形式的遺囑無效。4、關于遺產部分,北京市朝陽區北苑路172號2號樓1805號房產不應列為遺產,在何某光死亡前已經進行了處理,由于過戶手續存在滯后性,才在何某光死后過戶,對此,何某光生前是知情的,產權過戶時因得到何某光的認可,才能辦理過戶,說明該過戶手續時合法的。關于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北區50號樓2單元1801號房產的份額問題,也是何某光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何某光的授權,無法辦理到何某木名下。何某平提出的意見也不在再審請求的范圍,法院不應審理。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何某平的再審請求。
再審期間,再審申請人何某平向本院舉證如下:
證據一、張明會簽名的以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名義出具的情況說明;
證據二、何曉朗證言;
證據三、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還款說明。
再審申請人何某平以證據一證明何某光居住在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二樓,二樓與一樓是局域網連接的,沒有必要下到一樓找劉繼偉打印遺囑,劉繼偉的證言是虛假的。且何某光身體原因,不可能且實際上也沒有離開其所居住的二樓找劉繼偉打印遺囑;以證據二證明喬某立在被繼承人何某光辭世前,因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借款一事曾限制被繼承人何某光人身自由。何某光生前曾經明確表示懷疑喬某立和劉繼偉之間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以證據三證明喬某立依據本案二審判決書,自2013年9月至今,共領取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償還被繼承人貸款本息合計人民幣484673元。
被申請人喬某立認為證據一的證人張明會沒有出庭作證,不予認可,即使辦公室有設備并不代表可以打印,何某光是為了不讓公司知道他與喬某立和好,想挽留對喬某立的情感;證據二的證人何曉朗也未出庭作證,其證言不是事實,本案實際是何曉朗想爭奪其大哥何某光的遺產,也是何曉朗鼓動何某光提起離婚訴訟,何曉朗稱喬某立與劉繼偉存在不正當關系,是虛假的;證據三是真實的,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因聊城公司債務問題,何某光實際是被對方限制了人身自由。
被申請人喬某立、何某木舉證如下:
證據一、何某光生前的親朋好友(王凱、梁鐵鵬)出具的情況說明;
證據二、何某光與喬某立離婚的案件材料;
證據三、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開庭筆錄;
證據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談話筆錄及喬某立撤訴申請書;
證據五、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傳票、民事裁定書;
被申請人喬某立、何某木以證據一證明起訴離婚并不是何某光的本意,是因為山東債務所引起的,可以還原出當時的情況;以證據二證明何某光與喬某立離婚的案件,法院通知當事人在9月7日開庭,但當天并沒有開庭,何某光告訴喬某立已經通知律師撤訴,也證實于大年陳述的證言是虛假的。從何某光發給喬某立的電話短信內容,他們糾紛產生的問題及矛盾點所在,可以看出何某光對喬某立是有感情的;以證據三證明何某光出具遺囑給喬某立是合理、合法的。何某平遺囑的來源是來自于大年,于大年因為偽證罪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刑,現在正在服刑。還證明了何某光習慣用電腦書寫;以證據四證明何某平的再審申請不真實;以證據五證明何某光于7月6日起訴離婚,7月7日把聊城的案件撤訴了,結合何某光親朋好友的證言,離婚并不是何某光的本意,最后何某光立了給喬某立的遺囑以表決心。
再審申請人何某平認為證據一王凱與梁鐵鵬的證言,證人身份不明,應出庭作證,該證據不具有證明力,對其真實性不認可。手機短信的問題,在二審階段,何某平提供了從2009年的3月21日到6月21日的全部手機短信,從內容來看是逐步升級的,何某光與喬某立的感情糾葛是越來越劇烈,甚至是辱罵的方式。何某光簽訂的協議書稱如果債務人拖欠或者拒發何某光工資,或者辭退何某光,喬某立“允許何某光回北京居住”。說明何某光受喬某立的虐待是肯定的。何某光向何某平立遺囑的當日(2010年8月8日),應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何某光提供一個書面的意見,表示其與喬某立感情確已破裂,無法繼續生活,堅持請求離婚,說明何某光與喬某立離婚的決心是越來越來大;對證據二何某光與喬某立離婚案件沒有開庭的問題,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該離婚案件沒有開庭。根據于大年的陳述案件開過庭,有過筆錄,開庭與否不能證明何某光就撤訴了,事實上何某光根本就沒有撤訴;對證據三認為沒有證據證明于大年做了偽證,于大年在另外的案件中被判罪入獄并不說明在本案的證言就是虛假的。喬某立的代理人陳述說何某光是習慣用電腦的,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的關于呂莉的筆錄中,何某光表示其用電腦不方便,證明何某光不是很習慣用電腦來打印,何某光的狀況不適合用電腦來打印;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五開庭傳票及裁定書,認為與本案無關。
被申請人喬某立、何某木申請了證人劉繼偉出庭作證,證明其所出具的公證證言是真實的,即何某光聯系證人劉繼偉要其于2010年10月24日到山東茌平,何某光稱因債務問題,喬某立起訴,但何某光膽小怕事,以離婚逼喬某立撤訴,其本意并不想離婚,覺得對不起喬某立,已經讓律師撤訴,只有給喬某立寫遺書,來以行動取得喬某立的原諒。何某光用證人的手提電腦起草了遺囑,然后去打印店打印并親筆簽名。再審申請人何某平認為證人證言需要核實,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本院對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對再審申請人何某平提供的證據一、二的證人證言,及被申請人喬某立、何某木提供的證據一的證人證言,因證人均未出庭作證,不予采信。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三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采信。對喬某立、何某木提供的證據二、三、四、五,其中有關何某光立遺囑給何某平的事實,因喬某立、何某木并無相反證據推翻,予以認定;其他有關何某光起訴喬某立離婚的情況及二人與聊城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債務糾紛情況因與本案有一定關聯性,佐證了何某光與喬某立產生爭執的原因,不排除何某光立遺囑由喬某立、何某木繼承財產的可能性,可作為參考依據。證人劉繼偉已出庭作證,其證言印證了喬某立主張的持有何某光遺囑的形成過程及何某光立遺囑的動機,予以采信。
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何某光的兩份遺囑哪份真實有效。2、被繼承人何某光遺產的范圍。
關于何某光的兩份遺囑哪份真實有效的問題,本院認為,被申請人喬某立、何某木所持有的2010年10月24日遺囑經鑒定為遺囑人何某光本人簽名,證人劉繼偉出庭證實了遺囑內容為何某光本人親自打印。該遺囑較為詳盡地載明了遺囑人何某光與喬某立的婚姻情況,及何某光立遺囑將遺產由喬某立、何某木繼承的動機,反映出遺囑人思維清晰、考慮充分。何某光雖起訴喬某立離婚,但鑒于何某光、喬某立因與其他公司債務糾紛的處理方式上發生爭執,不能以此排除何某光起訴離婚是出于解決債務糾紛及立遺囑給喬某立以修補雙方關系的可能性,結合劉繼偉的證言,應當認定該遺囑為何某光真實意愿,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再審申請人何某平主張何某光當時無外出打印遺囑的能力及何某光與喬某立感情不和、無將遺產由喬某立繼承的可能性,但沒有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了遺囑的五種形式,其中自書遺囑應為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然而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社會生活的日益多元化,遺囑很可能突破原有的形式,呈現出新的特征。對電腦打印的遺囑形式,法律并沒有禁止性規定,因此,打印遺囑雖然在形式上略有瑕疵,但確能反映遺囑人真實意思的遺囑,應當予以認定。本案中喬某立所持有的遺囑為遺囑人何某光親自打印,可視為其自書行為的一種方式,且反映了遺囑人何某光的真實意愿,真實有效,本院予以認定。
再審申請人何某平持有的2010年8月8日的遺囑,經鑒定為何某光親筆簽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律特征,亦真實有效。被申請人喬某立、何某木主張該遺囑虛假,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實,不予支持。
被繼承人何某光于2010年8月8日和2010年10月24日所立的兩份遺囑均合法有效,但內容相互抵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的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故應以時間在后的2010年10月24日的遺囑,即被申請人喬某立、何某木所持有的遺囑作為處理本案遺產的依據。
關于被繼承人何某光的遺產范圍,本院認為,位于北京市朝陽區北苑路172號2號樓1805號房屋為何某光與喬某立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房產已在何某光去世后轉讓給案外人,并辦理了產權轉移登記,雖然轉讓價款屬于被繼承人何某光的部分仍可作為遺產,但因喬某立所持有遺囑已將遺產確定由其繼承,故轉讓價款亦由其繼承所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北區50號樓2單元1801號房產登記份額為喬某立1%,何某木99%,該份額在何某光在世時已經確定,何某光應當是知道的,故喬某立的1%份額為夫妻共同財產,何某光的遺產份額為0.5%,仍由被申請人喬某立、何某木繼承。
綜上,再審申請人何某平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打印遺囑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中的遺書范疇,原二審判決雖然引述該條規定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但判決結果正確,仍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3)北民一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葉長程
審判員 魏 嵐
審判員 周潤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盧蘭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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