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505)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包刑初字第00013號
公訴機關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又名董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安徽省蕪湖縣人,無業,戶籍地安徽省蕪湖縣。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審至今。
辯護人蔣曉磊,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14)6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文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董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于2014年8月9日6時左右,醉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乘載韓某、張某甲、石某某三人沿寧國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車行至蕪湖路口時,被告人董某甲未能控制好車輛,致摩托車碰撞到路邊路沿石及行道樹,車上乘駕人員不同程度受傷。
經鑒定,被告人董某甲被查獲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7.8mg/100ml;被害人張某甲的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被害人韓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經交警部門分析認定:董某甲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輛,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董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但提出:被告人董某甲系過失犯罪,有自首情節,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張某甲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韓某、張某甲諒解,請求法庭對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適用緩刑。
另查明:案發后由他人電話報警,公安機關接警后趕至案發現場,發現被告人董某甲已被送至醫院治療,遂趕至醫院初步了解案情,后經進一步偵查發現,案發時該肇事車輛由被告人董某甲駕駛,于2014年8月12日電話通知被告人董某甲來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再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董某甲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張某甲親屬醫療費30000元。被害人韓某、張某甲分別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6日出具諒解書,均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董某甲賠償經濟損失,并對其予以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韓某、張某甲的陳述,證人石某某、張乙的證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控視頻,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驗報告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警單和關于被告人董某甲歸案經過證明材料,以及收條、諒解書等證據在卷為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董某甲戶籍材料,證明其犯罪時已達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證實上述查明的事實,其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疏于觀察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輕傷、一人重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部分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兩被害人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但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嚴重超載的無號牌機動車,應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犯罪的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決定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與以上相同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與以上不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陳永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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