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姜其兵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3閱讀量:(1603)
安徽省來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來刑初字第0003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來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無業。曾因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2年5月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濟南鐵路公安處乘警支隊抓獲,2014年10月16日被來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經來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執行逮捕?,F羈押于來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仁桃,江蘇恒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彭慧,江蘇恒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來安縣人民檢察院以來檢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來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繼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王仁桃、彭慧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中午,朱某糾集王某、李某、張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姜某開車到來安縣雷官鎮某化工廠內,朱某拿了兩根鐵管放在車上作為作案工具,并將車牌照更換,后指使王某開車帶李某、張某及被告人姜某去毆打被害人曹某。王某將車開到煙陳街道曹某家對面路邊停下,看見曹某給他人摩托車加油時,王某在車上等候,張某及被告人姜某手持鐵管跑過去對曹某實施毆打,李某用拳頭對曹某進行毆打,三人將曹某打傷后乘車逃離現場。經來安縣公安局鑒定,被害人曹某的脾破裂傷構成重傷二級,左耳聽力減退構成輕傷二級,頭部、胸部及肢體傷分別構成輕微傷。經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曹某的傷殘等級為七級。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姜某被濟南鐵路公安處乘警支隊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陳述、證人陳某、張某甲、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人的證言、來安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意見書及補充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正武
代理審判員 閆 真
人民陪審員 張榮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杜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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