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鼓民初字第6199號
原告揚中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鎮江市揚中市三茅鎮明珠灣***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俊,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軍,男,漢族,19**年*月*日生,揚中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曄雋,江蘇致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建寧路***號。
法定代表人左某亮,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景燦,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揚中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明公司)訴被告南京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葉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軍、楊曄雋,被告某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景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明公司訴稱,2010年7月,原、被告簽訂建筑裝飾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將南京蕉葉餐廳交由原告裝飾,合同暫定價款為126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期完成了相關義務并交付給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實際履行合同的價款為1684289.8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只給付了93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絕支付剩余工程款。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754289.84元,并自2011年2月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期間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葉公司辯稱,原告未完成合同約定的施工內容即停工撤場,主張的工程款無事實依據,且原告提起此次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某明公司(乙方)與被告某葉公司(甲方)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發包的“室內區域裝飾及水電安裝”,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價款暫定126萬元,工期暫定80天,開工以開工報告為準,竣工以竣工報告為準;甲方指派花正宇為其工地代表,乙方指派汪某軍作為工地代表;工程竣工后,乙方應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自接到驗收通知日內組織驗收,并辦理驗收、移交手續;合同生效后7日內,甲方支付總工程款的30%,水電預埋完成,木工進場后支付至總工程款的30%,油漆工進場后付至總工程款的37%,3%為質保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三個月內付清等。原、被告均認可上述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地點為南京市鼓樓區大觀天地蕉葉餐廳(以下簡稱蕉葉餐廳),原告于2010年8月初進場施工。關于退場時間雙方陳述不一,原告稱2010年11月底工程竣工后退場,被告稱2010年10月工程未完工退場,未完工工程由被告另行找人完成。被告就其辯稱的原告中途退場后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未提交相應證據。
為證明其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全部施工,原告某明公司提交了:1、2010年11月5日《大觀天地MALL商鋪驗收表(餐飲)》復印件,該表記載三層蕉葉各項目驗收均完成,商戶確認一欄中簽署“左某亮同意”,信息點、招商部、營運部、領導意見各欄中簽有“柏翔”、“叢峰”、“龔瑤”、“仇榮榮”、“劉琰”等名字。被告某葉公司對該驗收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向蕉葉餐廳所在的大觀天地MALL管理方南京圖騰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圖騰公司)進行了調查,該公司回函對于上述驗收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表示該表中的簽字人員“柏翔”、“叢峰”、“龔瑤”、“仇榮榮”、“劉琰”均曾為其公司員工。2、圖騰公司向某明公司出具的收據兩張,分別為2010年6月29日裝修管理服務費6466元、2011年1月11日代扣水電費18875元及補償7000元合計25895元。原告稱其在2011年1月11日支付了蕉葉餐廳裝修工程中產生的全部水電費,可見無被告辯稱的其他裝修隊的存在。3、編制時間為2010年12月2日的工程量清單決算表兩份,該兩份決算表為某明公司制作,分別為裝飾工程1684289.84元和安裝工程378391.34元,兩項合計2062681.24元。原告稱該兩份決算書的內容為合同項下工程及增項工程,決算書于工程驗收后約一個月后交給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左某亮。被告蕉葉餐廳對該兩份決算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也否認收到過決算書。
為證明其此次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告某明公司陳述曾于2010年年底、2011年上半年、2011年下半年,2012年多次到蕉葉餐廳,以及打電話給某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亮的方式催要工程款,并提交了2012年5月22日向本市建寧路300號大觀天地三樓蕉葉餐廳左某亮發出的掛號信,信中稱:我公司曾派人分別于2010年12月份、2011年2月份、2011年6月份、2011年10月份、2012年2月份、2012年5月份去貴司與你洽談2010年裝潢工程欠款事宜,你總是借口推諉不與我們見面等。該信經多次投遞,于2012年6月25日因“逾期未領”退回。被告某葉公司不認可原告陳述的催款行為,并否認收到催款信件。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原告某明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北京永拓工程咨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鑒定機構)對蕉葉餐廳大觀天地店裝飾工程進行了工程造價鑒定。2015年6月18日,北京永拓工程咨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價鑒定征詢意見稿》。后原告某明公司補充提交《亞洲蕉葉泰國餐廳南京大觀天地店裝飾設計施工圖》,稱該圖為被告某葉公司交由原告進行施工的圖紙,要求按照該圖紙進行補充鑒定。被告某葉公司對該圖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2015年7月29日,北京永拓工程咨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京永工審字(2015)第ZE-008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稿》(以下簡稱鑒定報告)。鑒定結論意見為:(一)裝飾工程決算原報部分經鑒定后工程造價為927447.82元。被告有異議的部分:1、020204001002項藝術浮雕砂巖工程造價9649.02元,被告認為非原告所做工程。2、碳化木工程造價56112.75元,被告認為該部分造價材料是被告自行采購并支付給碳化木供應商。3、030804013001項掛斗小便器工程造價8319.98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無法確認部分:裝飾工程拆除部分主要涉及墻體、吊頂等工程的拆除費用,由于施工時未辦手續,現無法查證事實真偽,故該部分費用暫按原告提供的決算書中已列項目計入,工程造價暫列為22228.98元。(二)裝飾工程決算未報部分為78376.55元。被告有異議的部分:1、碳化木工程造價246.88元,被告認為該部分材料是被告自行采購并支付給碳化木供應商。2、安裝未報的實際造價53332.11元,被告不予認可。(三)圖紙調整部分(主要是安裝工程原設計圖紙中電纜和管線與實際施工不同而產生工程造價增減的事宜)為39153.43元。原告某明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40170元。庭審中,鑒定機構指派兩位鑒定人員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及法庭關于鑒定報告的質詢,并分別作出解答。
為證明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的辯稱意見,被告某葉公司提交了左某亮網銀明細的電腦界面打印件,證明支付碳化木、坐便器、大理石、瓷磚以及砂巖等材料款。原告某明公司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系原告方自行制作,不能反映真實購貨情況。
原、被告于本案第一次庭審中一致認可被告某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萬元。第二次庭審中針對被告提出代付潔具款一事,原告認可被告代付46000元潔具款,但稱該款已于被告支付工程款時扣除,即實際收取被告工程款884000元。鑒于雙方對于已付工程款發生爭議,法庭要求被告某葉公司對其付款情況進行舉證,被告某葉公司稱時間久遠,無法舉證,且認為原告已在第一次庭審中認可已收工程款93萬元,無需舉證。
另查明,原告某明公司在簽訂涉案裝飾裝修工程合同及施工過程中無建筑裝修裝飾工程資質,其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室內裝飾企業施工乙級資質等級證書,并辯稱其實施涉案工程時注冊資本充足,無需取得資質等級證書。
再查明,原告某明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揚中市人民法院提起此次訴訟,后被告某葉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2014年10月14日,揚中市人民法院裁定將該案移送我院審理。2014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
以上事實,有《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大觀天地MALL商鋪驗收表(餐飲)》、回函、工程量清單決算表、掛號信、《工程造價鑒定意見稿》、發票、資質等級證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與發包人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本案中,原告某明公司在無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情況下與被告某葉公司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無效合同。原告辯稱其注冊資本充足無需取得資質證書的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蕉葉餐廳雖對原告某明公司實施的工程量和相應的工程價款有異議,但已經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為可以證明雙方參照合同各自履行了義務。且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整體裝修工程,中途退場,但對其辯稱的此后另聘他人完成施工未能舉證。此外,原告出具的圖騰公司《大觀天地MALL商鋪驗收表(餐飲)》及水電費票據,亦能印證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內容的陳述。故原告要求對蕉葉餐廳裝飾裝修工程施工的全部工程量進行結算的主張,既存在事實依據,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被告辯稱在原告于2010年10月退場后從未向其主張工程款,故提起此次訴訟時已經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對此,本院認為,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中,原告陳述其于工程完工后多次至蕉葉餐廳以及電話聯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左某亮的方式主張工程款,且在2012年5月22日通過掛號信向左某亮郵寄催款函,該函雖于2012年6月25日因收件人“逾期未領”被退回,但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款糾紛提出要求、主張權利的行為應視為自2012年6月25日到達被告,該行為造成訴訟時效的中斷。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提起本次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計算的問題。參照原、被告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的工程價為暫定工程價,也未能在施工完成后自行結算,故原告提起鑒定申請,要求對實際完工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存在事實依據。北京永拓工程咨詢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法院的委托,在出具《工程造價鑒定意見稿》后派人到庭參加訴訟,接受當事人和法庭的質詢,并作出解答,本院依法采納該鑒定報告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原、被告對鑒定報告所提出的異議,均無相應證據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納。對于鑒定報告中裝飾工程決算原報部分經鑒定后的工程造價927447.82元,施工內容在施工現場和原告自行報送的決算書中均有體現,本院采信作為原告應得的工程價款。被告某葉公司提出的代為采購材料和非原告施工的意見,因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拆除部分的費用,雖現場無法還原拆除前的狀態,但考慮到在裝飾裝修工程中,拆除工程作為裝飾裝修開工的前期工程,一般情況下難以避免發生,故對該項拆除費用,本院采納作為原告施工工程款的組成部分。對于鑒定報告中裝飾工程決算未報的工程造價78376.55元,原告雖在其自行報送的決算書中未有提及,但在施工現場可見,且該部分工程從內容上看并非獨立工程,難以獨立于原告的整體裝飾裝修工程之外進行,故對該項工程造價,本院也采納作為原告施工工程款的組成部分。對于鑒定報告中圖紙調整增加的工程造價39153.43元,因該部分造價是在原告提交設計施工圖紙后作出,而所依據的設計施工圖紙既無法證實為原告實際施工的圖紙,被告也不予認可,故對該部分增加造價,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施工工程價款合計為1005824.37元。
關于被告某葉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的問題。原告雖在第一次庭審中對被告已付工程款數額為93萬元無異議,但在對鑒定報告進行質證的過程中,針對被告某葉公司主張的代付潔具款46000元,原告提出在收取93萬元工程款時已經扣減領取了該筆代付款。在原、被告對被告已付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的情況下,被告作為付款方負有舉證的義務。被告某葉公司對其主張的已實際支付工程款93萬元未能舉證,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陳述,即實際已收工程款884000元。
綜上,被告某葉公司還應支付原告某明公司工程款121824.37元。原、被告雙方在工程完工后未進行結算,被告雖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原告此前主張的工程款數額遠遠高于其實際施工應得工程款,該行為也促使原、被告之間的工程款糾紛遲遲未能解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自2011年2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揚中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824.37元;
二、駁回原告揚中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63元,鑒定費40170元,合計53033元,由原告揚中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1819.8元,由被告南京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21213.2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被告負擔部分在履行上述判決款項時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春曉
人民陪審員 張嶸嶸
人民陪審員 秦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叢志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