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偉與被告汪某軍、金某紅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624)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玄民初字第2637號
原告王某偉,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海挑,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紅,女,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汪某軍,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王某偉訴被告金紅玉、汪某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偉及委托代理人陳海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紅、汪某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3月31日,被告金某紅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后償還30萬元本金及利息,剩余20萬元本金由其出具新的借條予以確認。同時,被告汪某軍為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金某紅未能按時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汪某軍亦未能承擔連帶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金某紅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萬元及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自2011年10月1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汪某軍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金某紅、汪某軍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金某紅出具借條1張,載明:”今借到王某偉人民幣貳拾萬元整,本人承諾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還清。若到期未全部清償,則自愿承擔借款到期未還違約金,每逾期壹日,借款方將向出借方支付借款總額的1%的違約金(不含正常借款利息),直到付清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止。若借款方違約,則借款方自愿向出借方承擔最低借款年利息為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上限的四倍。此擔保方無條件負有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責任。借款方壹日未還清借款,則擔保方的連帶擔保責任永遠存在,不受時間約束。直至借款方還清出借方所有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執行費等其他相關合理費用為止”。原告、被告金某紅分別在借條下側出借方及借款方處簽名,被告汪某軍在擔保方處以擔保人身份簽字確認。
庭審中,原告稱借給被告20萬元,均來源于其經營獲利,系2011年3月31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本票出借給被告金某紅50萬元,后被告金某紅歸還30萬元本金后未能歸還剩余款項,故在2011年8月1日出具上述借條列明尚欠原告20萬元,并由被告汪某軍為此提供擔保。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曾以要求被告金某紅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被告汪某軍承擔連帶責任為由訴至本院,后被裁定按撤回起訴處理。
以上事實有借條、中國農業銀行進賬單、本院開庭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金某紅向原告出具的借條列明當事人、借款數額、還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且原告提交款項交付證明,與借條中的時間、數額基本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確認原、被告間20萬元的借貸關系成立。現被告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能還款,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紅歸還20萬元借款本金并按借條約定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逾期還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清償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金某紅約定的還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日屆滿,被告汪某軍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并約定為被告金某紅所欠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且擔保責任直至借款方還清出借方所有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相關合理費用為止。結合上述規定,被告汪某軍的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保證期間為二年;而原告已舉證證實其在保證期間內已要求擔保人即被告汪某軍承擔擔保責任,故原告據此被告汪某軍對上述2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答辯。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某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偉借款2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標準給付上述本金自2011年10月2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所產生的利息。
二、被告汪某軍對上述第一項確定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300元、公告費(以實際發生金額為準)均由被告金某紅、被告汪某軍負擔(上述款項原告已預交,被告金某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此款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 田
人民陪審員 呂旦華
人民陪審員 李小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張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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