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新疆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顧某海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7閱讀量:(160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頭民二初字第391號
原告:新疆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烏昌路*號*棟*層*室。
法定代表人:鐘某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瑞軍,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某海,男,錫伯族,19**年**月*日出生,職業(yè)不詳,住新疆察布查爾縣愛新舍里鎮(zhèn)阿西塔蓋街東八巷**號。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公司)與被告顧某海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柯媛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瑞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顧某海本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工公司訴稱,2014年3月31日,我公司與被告顧某海簽訂《工程機械買賣合同》,被告顧某海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我公司2臺成工牌裝載機,總價為645000元(不含運費)。合同約定被告顧某海交機前付80000元,余款565000元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合同簽訂后,我公司按約將機械交付給被告顧某海,但被告顧某海僅支付了280000元(含運費),尚欠我公司425000元未付。經(jīng)我公司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給付機械款425000元;2、被告支付違約金62550元;3、被告承擔律師費7000元;4、被告承擔保全費7000元;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顧某海本院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某工公司(甲方)與顧某海(乙方)簽訂《工程機械買賣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銷售成工牌ZL50E—3裝載機1臺,單價335000元,成工牌CG955裝載機1臺,單價310000元,交機時間為2014年3月31日,提機時付款80000元(含已交定金50000元),剩余貨款565000元分18期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未經(jīng)乙方同意甲方延遲交機的,承擔收款項每日萬分之十的違約金;未經(jīng)甲方同意乙方延遲接機的,承擔已付款項每日萬分之十的違約金。逾期支付分期貨款的,承擔總貨款20%的違約金;標的物發(fā)票及合格證自乙方履行完畢全部付款義務后開具給乙方,但出于雙方財務往來帳目的需要,有時甲方可能在乙方未履行完畢全部付款義務時給乙方開具了發(fā)票,但并不代表乙方已經(jīng)履行完畢了全部付款義務,此時標的物的所有權仍為甲方所有;乙方逾期還款5天以上,甲方采取GPS(探望系統(tǒng))停機措施;逾期60天以上,繼續(xù)GPS停機,并有權拖回標的物或拖走(控制)抵押物,乙方交清拖欠的款項后,可將標的物或抵押物贖回;逾期90天以上,甲方有權按折舊后的價格(雙方協(xié)議價或生產廠家評定價或資質機構評估價)變賣標的物或依法處置抵押物,提前實現(xiàn)債權和抵押權,所得資金用以清償剩余貨款、欠款和實現(xiàn)債權、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為查找、拖回、收回標的物所支出的信息費、差旅費、拖板費、停車管理費,修復、保養(yǎng)標的物的必要費用,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評估鑒定費、拍賣費、執(zhí)行費、律師代理費等),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擔。如乙方拖欠最后一期月供,經(jīng)一次催告后甲方即擁有GPS停機、申請執(zhí)行抵押物和拖車變賣的權利。2014年3月31日,原告某工公司(甲方)與被告顧某海(乙方)又簽訂《還款協(xié)議》,約定:乙方按照還款計劃分18次將借款565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還清,若乙方未按照協(xié)議規(guī)定歸還借款及其他應付的各項費用,甲方有權宣布乙方的各期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乙方應從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實際支付應付款之日止,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應付款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2014年3月31日,原告某工公司(甲方)與被告顧某海(乙方)簽訂《代辦運輸費用協(xié)議》,約定:乙方于2014年3月31日向甲方購買的2臺成工牌輪式裝載機合同裸機價為645000元。由于該車從產品生產地(成都)至產品交貨地(伊寧市)是通過多種運輸工具運抵,從而造成該車產生了各項運雜費用,此費用未含在主合同價款內,現(xiàn)就此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此項運雜費合計60000元(大寫:陸萬元整)由甲方代辦,乙方承擔。二、此費用在乙方購機時應首先一次性支付給甲方,甲方給乙方開具代收運費收據(jù)。三、此費用和主合同裸機價無任何關聯(lián)關系。2014年3月31日,原告某工公司將型號為ZL50E—3、CG955裝載機2臺交付給被告顧某海,被告顧某海于2014年4月1日支付貨款50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貨款2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貨款4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貨款3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貨款3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貨款50000元,被告顧某海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代收運費3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代收運費30000元,以上被告顧某海共支付貨款220000元,尚欠貨款425000元。
另查,2015年6月8日,原告某工公司向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qū)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并交納了訴前保全費3020元,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qū)人民法院對被告顧某海購買的2臺成工牌輪式裝載機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6月10日,原告某工公司委托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進行訴訟代理,交納了代理費7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機械買賣合同》、《還款協(xié)議》、標的物驗收單、《代辦運輸費用協(xié)議》、收據(jù)8張、保全費票據(jù)1張,當事人陳述及本院庭審筆錄存卷為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某工公司與被告顧某海簽訂的《工程機械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被告顧某海從原告某工公司提走合同中約定的裝載機后,未按約給原告某工公司支付貨款,構成違約,其應當給付所欠原告某工公司貨款425000元,原告某工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工公司要求被告顧某海給付違約金62550元,認為根據(jù)雙方約定被告顧某海逾期支付分期貨款的,則應承擔總貨款20%的違約金。另外,原告某工公司向被告顧某海催款中支付了很多費用,在訴前保全過程中僅交通費、拖運費就支付了1萬多元,故其主張的違約金62550元符合客觀事實。本院認為,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原、被告約定違約金按總價款的20%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某工公司主張的違約金625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工公司主張的律師費7000元與訴前保全費3020元,本院認為,原告某工公司與被告顧某海簽訂的《工程機械買賣合同》中約定被告顧某海逾期付款90日以上則需承擔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評估鑒定費、律師代理費等費用,故原告某工公司上述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顧某海給付原告新疆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貨款425000元;
二、被告顧某海給付原告新疆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違約金62550元;
三、被告顧某海給付原告新疆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7000元;
四、被告顧某海給付原告新疆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訴前保全費3020元。
上述被告顧某海給付原告新疆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款項共計497570元,被告顧某海應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逾期不付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標的497570元,給付標的497570元,占訴訟標的100%,案件受理費8763.55元(原告已預交),現(xiàn)減半收取4381.78元,由被告顧某海負擔,退回原告新疆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4381.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柯媛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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