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刁某文與張某慶、曾某群民間借貸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140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一初字第2773號
原告:刁某文。
委托代理人:張瑞軍,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耀軍,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慶。
被告:曾某群。
原告刁某文與被告張某慶、曾某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建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刁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瑞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慶、曾某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刁某文訴稱,2013年11月8日,被告張某慶向我借款65000元,約定2013年11月17日前償還,如到期無法歸還,由三被告共同承擔歸還還款責任。借款到期后,經我多次催促還款,但時至今日仍未還款,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650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
被告張某慶、曾某群未答辯,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條一份,內容載明:今借到刁某文現金陸萬伍仟元整(65000元),歸還日期為2013年11月17日前,如2013年11月17日到期歸還不了,該借款由張某慶、李建軍、曾某群叁人共同承擔責任(歸還)。落款:借款人:張某慶,2013年11月8日,上述李建軍、曾某群姓名與借條中的其他內容非同一人書寫。庭審中,因李建軍未能與被告張某慶、曾某群同時送達,原告撤回了對李建軍的起訴。
以上事實有借條及庭審筆錄等存卷為證。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原告已經提供被告張某慶向其借款的借條佐證借款事實,借條亦載明被告曾某群承諾對該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現因被告張某慶、曾某群未到庭對此進行抗辯,并且,借款期限已經屆滿,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6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慶、曾某群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慶、曾某群償還原告刁某文借款65000元。
案件受理費1425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712.5元,郵寄送達費80元,由被告張某慶、曾某群負擔。
以上應付款項,被告張某慶、曾某群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刁某文。逾期不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康玉瓊
速錄員 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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