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宏與湖南某某禾沅酒業有限公司、姚某國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2閱讀量:(1697)
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懷中民二初字第206號
原告蔣某宏。
委托代理人穰澤群,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某禾沅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懷化市洪江區長寨路*號。
法定代表人姚某國,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姚某國。
被告姚某飛。
原告蔣某宏訴被告湖南某某禾沅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沅公司)、姚某國、姚某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利建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郭家法、何志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宏的委托代理人穰澤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湖南某某禾沅酒業有限公司、姚某國、姚某飛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間,原告與被告某沅公司(原名“湖南某某泰神酒業有限公司”)簽訂九筆單筆《借款協議》及一份總體《借款協議》,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按月計息,并由被告姚某國、姚某飛提供擔保。協議對借款的金額、期限、資產抵押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累計向被告某沅公司出借1900萬元,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某沅公司欠付原告利息208.02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某沅公司沒有支付本金及利息。請求判令:1、被告某沅公司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900萬元及利息208.02萬元,2、由被告姚某國、姚某飛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3、由三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蔣某宏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借款協議復印件9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某沅公司約定了借款金額、期限、利率等事實;2、收款收據復印件9份,擬證明被告某沅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3、付款憑證及證明復印件10份,擬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某沅公司支付了借款;2014年7月22日《借款協議》1份,擬證明被告某沅公司就上述9筆借款出具總《借款協議》,共計借款1900萬元,并由姚某國、姚某飛提供擔保。
以上證據,與原件核對無異,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某沅公司、姚某國、姚某飛沒有答辯,也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沅公司因公司發展向原告蔣某宏借款,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間,原告蔣某宏與被告某沅公司(原名“湖南某某泰神酒業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九份《借款協議》,約定由被告某沅公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按月結息,協議還對借款的金額、期限、資產抵押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蔣某宏分別于下列時間向被告某沅公司匯款:2012年11月12日180萬元;2012年12月14日120萬元;2013年1月15日200萬元;2013年4月12日400萬元;2013年6月13日200萬元;2013年7月29日100萬元;2013年8月23日400萬元;2014年3月12日100萬元。2014年1月27日蔣某宏委托長沙馳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沅公司匯款200萬元。共計出借1900萬元,最遲還款期限為2014年7月27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某沅公司與原告蔣某宏簽訂一份總體《借款協議》,進一步明確了某沅公司的借款數額為1900萬元,借款期限依單筆借款協議的約定期限,月息1%,按月結息,被告姚某國、姚某飛作為擔保人在該協議上簽字。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某沅公司應支付利息273.02萬元,已經支付65萬元,欠付原告利息208.02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沅公司沒有還款,原告蔣某宏訴至本院。
另查明:某沅公司原名稱為湖南某某泰神酒業有限公司,系私營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8月28日改為現名稱,股東兩人:姚某國、姚某飛,兩人系父女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蔣某宏與被告某沅公司簽訂的全部《借款協議》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原告蔣某宏依約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約定。被告某沅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沒有按約還款付息,構成違約,應當承擔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被告姚某國、姚某飛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協議上簽字,應對全部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禾沅酒業有限公司償還原告蔣某宏借款本金1900萬元及利息208.02萬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段計至2014年8月19日)。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付清;
二、由被告姚某國、姚某飛對前項被告湖南某某禾沅酒業有限公司應付原告蔣某宏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201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52201元,由被告湖南某某禾沅酒業有限公司、姚某國、姚某飛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利建
審判員 郭家法
審判員 何志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唐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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