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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20號
原告:印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張林,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梅某某,
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該公司經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龔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濤,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宣城市某中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校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文娟,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印某某與被告梅某某、安徽省宣城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朱某某、第三人宣城市某中學(以下簡稱宣城某中)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定保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張林、江雪梅、被告人梅某某、安徽省宣城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龔某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濤、宣城市某中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印某某訴稱:2012年11月6日,因被告朱某某的引薦,原告與被告梅某某、朱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被告梅某某將其持有的第三人宣城某中40%股權轉讓給原告,轉讓價款為1000萬元,支付方式為合同簽訂后原告支付300萬元,被告梅某某將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后2日內,原告支付余款700萬元;如在合同簽訂且原告支付給被告梅某某300萬元轉讓款后,未能在2個月內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則合同即行終止,被告梅某某應向原告返還300萬元,同時按每月3%給付原告利息損失,被告朱某某自愿為被告梅某某的該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依約向被告梅某某支付了300萬元,2012年11月13日,宣城市民政局對第三人宣城某中提交的章程(董事會2012年11月6日修改)進行了核準登記,該章程確認原告為第三人宣城某中舉辦者,學校開辦資金為900萬元,原告出資為360萬元,即確認原告享有40%的出資權。基于此,原告向被告梅某某支付了余款700萬元。但2013年6月14日,宣城市民政局卻以2012年2月22日和2012年11月13日的章程核準行政許可違反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15條為由作出宣民撤字(2013)01號《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撤銷了原告作為舉辦者的身份及40%出資權的變更登記行為。原告知曉后多次要求被告梅某某向宣城市教體局和宣城市民政局辦理對第三人宣城某中出資權的變更登記,但被告梅某某至今未取得第三人宣城某中的出資權,因此無法辦理原告出資權的變更登記。當原告得知被告的行為構成合同履行不能的情況下,于2015年3月發函要求被告梅某某返還轉讓款及按約定支付利息,同時發函要求被告朱某某按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與被告某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被告某公司自愿為被告梅某某返還股權轉讓款1000萬元及支付約定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朱某某自2012年2月起就是宣城某中的舉辦者,并作為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參與學校管理,因此被告朱某某不僅依約應對30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還應依法對700萬元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宣城某中在宣城市民政局于2012年2月22日和2012年11月13日辦理的變更登記前均未履行報宣城市教體局核準的法定程序,但2012年2月22日的變更登記使原告誤以為被告梅某某有40%出資權而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300萬元;2012年11月13日的變更登記使原告誤以為宣城市民政局將其40%出資權核準登記完成支付了700萬元,現上述兩次登記行為均被宣城市民政局撤銷,第三人宣城市某中未按法定程序辦理章程核準登記的行為具有明顯過錯,依法應向原告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返還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000萬元及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利息(按月利率3%的標準計算,其中300萬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700萬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暫計算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總額為1022.40萬元,本息合計為2022.40萬元);2、被告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被告朱某某連帶清償300萬元及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利息(按月利率3%的標準,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并向原告賠償700萬元及利息損失(按年利率6%的標準自2012年11月30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4、第三人宣城某中向原告賠償1000萬元及利息損失(按年利率6%的標準,自2012年11月30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5、各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梅某某、某公司均答辯稱:對印某某所述事實無異議。
朱某某辯稱:印某某訴請所依據的《股權轉讓協議》為無效合同。根據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二終字00096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馬民二終字第00005號民事判決書均確認梅某某非宣城某中的出資人,印某某與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應為無效。因主合同無效,附帶的擔保合同當然無效。故印某某訴請朱某某對梅某某的30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三人宣城某中述稱:同意朱某某的答辯意見,且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宣城某中非本案適格的第三人。宣城某中在印某某與梅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已按協議雙方要求向宣城市民政局遞交了出資人的變更手續,并不存在過錯,印某某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印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梅某某、朱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3、股權轉讓協議、銀行憑證,證明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轉讓其對第三人宣城某中40%股權,轉讓價為1000萬元;被告朱某某對3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返還及利息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4、宣民撤字(2013)01號《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法定代表人及章程變更登記材料(2012年2月22日)、宣城某中章程核準材料(2012年11月13日),證明原告并未實際取得宣城某中40%出資權。第三人和被告朱某某存在過錯的事實。5、《關于要求變更宣城市某中學出資權登記的函》及相應的送達查詢、《關于要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函》及相關的送達查詢單,證明原告向被告梅某某、第三人宣城某中發函要求變更宣城某中出資權登記。原告向被告朱某某發函要求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發函要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6、債務清償協議,證明被告某公司自愿承擔債務連帶清償責任。
梅某某、某公司對印某某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3、4、5無異議,證據6第5條雙方重新約定了利息,只需要按照月1.5%支付利息。
朱某某對印某某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合同是無效合同,交易的真實情況不清楚,請求法庭核實。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5真實性無法確認,函確實收到了,但該轉讓協議是無效的,因為擔保合同無效。證據6是原告與某公司達成的債權清償協議,朱某某不清楚,真實性無法確認。
宣城某中對印某某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同意朱某某的質證意見。證據4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反而證明宣城某中已經遞交了變更手續。
梅某某、某公司舉證如下:1、債權轉讓協議,證明某公司與印某某在2015年4月16日簽訂了協議,約定某公司將朱某某所欠600萬元股權轉讓款轉讓給印某某。2、債權轉讓通知、EMS回單,證明某公司已書面告知朱某某該份債權轉讓事宜。
印某某對梅某某、某公司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協議沒有履行,不存在債權轉讓,即使協議履行了與本案也沒有關系。對證據2無異議。
朱某某對梅某某、某公司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無法確認證據1的真實性,請法庭核實。證據2所涉的債權轉讓通知朱某某并未收到。
宣城某中對梅某某、某公司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同意朱某某的質證意見。
朱某某為支持其辯解向法庭舉證如下: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二終字00096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馬民二終字第00005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梅某某非宣城某中的合法出資人,其與印某某簽訂的合同屬無效合同。
印某某對朱某某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梅某某、某公司對朱某某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梅某某與印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在前,兩份判決書在后,不能達到朱某某的證明目的。
宣城某中對朱某某所舉證據無異議。
宣城某中舉證如下: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宣城某中的主體資格。
印某某、梅某某、某公司、朱某某對宣城某中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印某某、梅某某、某公司、朱某某、宣城某中所舉證據認證如下:印某某所舉證據1、2,梅某某、某公司、朱某某、宣城某中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所舉證據3、4、5,梅某某、某公司無異議,朱某某、宣城某中對證據3、4的真實性無異議,只是表達了對證明目的的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但又表示函已收到,說明對涉案事態的發展是知情的。對朱某某、宣城某中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不影響證據3、4、5的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性,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所舉證據6,梅某某、某公司只是強調了利息約定,對證據的三性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梅某某、某公司所舉證據1、2涉及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印某某、梅某某、某公司對朱某某所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僅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但這兩份判決書確認了付家林持有宣城某中33.5%股份,朱某某持有宣城某中60%股份,排除了梅某某持有宣城某中40%股份的可能,該項證據與本案有一定的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宣城某中所舉證據,印某某、梅某某、某公司、朱某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印某某與梅某某、朱某某協商一致,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梅某某將其持有的第三人宣城某中40%股權轉讓給印某某,轉讓價款為1000萬元。支付方式為合同簽訂后印某某支付300萬元,梅某某將股權變更登記至印某某名下后2日內,印某某支付余款700萬元;如在合同簽訂且原告印某某支付給梅某某300萬元轉讓款后,未能在2個月內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則合同即行終止,梅某某應向原告返還300萬元,同時按每月3%給付原告利息損失。朱某某自愿為梅某某的該項還款義務提供擔保,若梅某某未能及時返還,朱某某愿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同簽訂當日,印某某依約向梅某某支付了300萬元。2012年11月13日,宣城市民政局對第三人宣城某中提交的章程(董事會2012年11月6日修改)進行了核準登記,該章程確認印某某為第三人宣城某中舉辦者,學校開辦資金為900萬元,印某某印某某出資為360萬元,即確認印某某享有40%的出資權。基于此,印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向梅某某匯付了300萬元,2012年11月29日匯付了400萬元。
2013年6月14日,宣城市民政局以2012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將梅某某變更為朱某某)和2012年11月13日的章程核準行政許可違反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15條為由作出宣民撤字(2013)01號《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撤銷了印某某作為舉辦者的身份及40%出資權的變更登記行為。印某某知曉后多次要求梅某某向宣城市教育體育局和宣城市民政局辦理第三人宣城某中出資權的變更登記,未能實現。2014年8月25日,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宣中民二終字0009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付家林持有宣城某中33.5%的出資權,2015年2月12日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馬民二終字第0000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朱某某持有宣城某中60%出資權,從而排除了梅某某持有宣城某中40%出資權的可能。因梅某某并不持有宣城某中40%的出資權,致印某某與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法實現。當印某某清楚知道梅某某不能履行合同時,于2015年3月發函要求梅某某返還轉讓款及按約定支付利息,同時發函要求朱某某按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5年4月16日,經印某某與梅某某多次協商,印某某與某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約定某公司為梅某某返還股權轉讓款1000萬元及支付約定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約定如梅某某在2016年4月30日前返還了轉讓款,并積極清償利息,則利息優惠至按月1.5%計算。時至起訴時,梅某某未能還款,以致成訟。
本院認為:本案存在以下幾個焦點問題:1、印某某與梅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朱某某對300萬元的轉讓款及利息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3、利息應如何計算。4、朱某某對700萬元的轉讓款是否存在過錯責任、宣城某中對1000萬元的轉讓款是否存在過錯責任。本院針對以上幾點闡明觀點如下:1、印某某與梅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當屬有效。按合同約定,2013年6月14日變更登記被撤銷之日既是合同終止之日。朱某某主張印某某與梅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觀點,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因印某某與梅某某簽訂合同時,表象上梅某某是持有宣城某中40%股權的,后來的變化,印某某并不能預見;其二、關于這一點,法律亦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既然合同有效,合同雙方就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印某某按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義務,而未能取得相應的宣城某中出資權,其要求梅某某返還出資款及承擔利息損失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公司與印某某簽訂的《債務清償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合法有效,合同約定某公司為梅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印某某要求某公司對梅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2、印某某在股權轉讓合同中與朱某某明確約定了連帶責任保證方式,且未有法定事由免除保證責任,其應對梅某某返還印某某300萬元及利息損失部分承擔連帶責任。故對印某某要求朱某某對梅某某返還印某某300萬元及利息損失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關于利息損失,合同約定月3%明顯過高,按法律規定調整為月2.4%。2015年4月16日某公司與印某某簽訂的《債務清償協議》中關于利息有明確約定,所以利息計算應按約定分二種可能:2016年4月30日之前,梅某某如支付完1000萬,利息按月1.5%計算,如未能全部支付,則按月2.4%計算。計算期間按合同約定自付款之日至清償之日止。4、印某某要求朱某某按年利率6%賠償700萬元利息損失、宣城某中按年利率6%賠償1000萬元利息損失的請求,無相應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印某某股權轉讓款100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如梅某某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完1000萬,利息按月1.5%計算,如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未能全部支付,則按月2.4%計算。2012年11月6日支付的300萬元的利息計算期間自2012年11月6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012年11月27日支付的300萬元計算期間自2012年11月27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012年11月29日支付的400萬元計算期間自2012年11月29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安徽省宣城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梅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朱某某對2012年11月6日支付的3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印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某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元142920元(已減半收取),保全費5000元,合計192920元,由梅某某、安徽省宣城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朱某某連帶負擔其中的30%,即57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定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鄭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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