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濟南某升降機械有限公司與贛州某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408)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濟陽商初字第112號
原告濟南某升降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陽縣。
法定代表人呼某巖,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承強,山東天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贛州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執行董事。
原告濟南某升降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贛州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承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贛州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通過電郵的方式簽訂購銷合同,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自行四柱鋁合金升降平臺一臺,價款950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預付款,原告依約交付了貨物并進了安裝,被告已經驗收并試運行。剩余貨款7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終拖延不付。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75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8250元。
被告未答辯,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通過電子郵件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主要內容為“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自行四柱鋁合金升降平臺一臺,價款95000元,付款方式為預付款20000元,貨到試運行無誤后付50000元,余款10天付清,交貨地點為江西吉安”。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支付預付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通過龍源物流發貨至江西吉安,被告于2013年4月初收貨。余款75000元經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為此訴至本院。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購銷合同、托運單、電子郵件、銀行交易回單、證人證言及開庭筆錄在卷予以證實,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簽訂購銷合同,合同內容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遵照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約定交付貨物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付剩余貨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支付剩余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的法律后果。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75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利息損失未超出有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贛州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濟南某升降機械有限公司貨款75000元;
二、被告贛州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濟南某升降機械有限公司利息損失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0元、訴訟保全費920元、公告費800元,均由被告贛州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振江
代理審判員 董聰聰
人民陪審員 安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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