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與董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208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溫瑞陶商初字第273號
原告潘某某,(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應繼偉、張盈盈(特別授權代理),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某,(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潘某某為與被告董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應繼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經原告委托代為原告購買商品品牌為“中國黃金”的9999千足金條1700克,原告向被告支付50萬元后,被告僅為原告代購840克,后雙方約定剩余860克至2011年9月8日前交付,但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現原告請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委托買賣黃金合同;二、判令被告返還原告252941元購金款,并賠償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1年9月8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返還原告252941元購金款,并賠償利息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1年9月9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止)。
原告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身份證,擬證明原告潘某某的身份情況。
證據2、戶籍證明,擬證明被告董某某的身份情況。
證據3、字據,擬證明被告董某某收到原告50萬元用于購買“中國黃金”品牌金條1700克,被告僅交付原告840克,剩余860克至今未交付的事實。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潘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已經認定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潘某某因需委托被告董某某代為購買“中國黃金”9999千足金條1700克,并支付被告500000元購金款。被告交付原告840克金條后,于2011年9月3日承諾在2011年9月8日前交付剩余860克金條,但被告至今未交付。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潘某某與被告董某某之間雖然未簽訂書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據被告董某某出具給原告潘某某的字據,并結合原告當庭陳述,可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雙方自愿訂立委托合同,其合同內容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該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被告購金款,被告在交付黃金840克后承諾于2011年9月8日前交付剩余860克黃金,但至今仍未交付,已屬違約,現原告請求解除雙方的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剩余購金款及賠償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雙方約定購買黃金價格為500000元1700克,現原告要求按比例計算返還款即500000*860/1700=252941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某某與被告董某某之間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潘某某購金款252941元,并賠償從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94元,由被告董某某負擔(被告定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已預交受理費,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來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受理費5094元(具體數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交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銀行: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13,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蘇其訓
人民陪審員 孫 亨
人民陪審員 吳光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正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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