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位某紅與權某豪、張某菊、某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757)
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初字第361號
原告:位某紅。
委托代理人:王則鳴,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權某豪。
被告:張某菊,又名張某菊。
被告:某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東衛,河南丹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位某紅與被告權某豪、張某菊、某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位某紅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作出受理決定。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位某紅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則鳴,被告張某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東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位某紅訴稱,2015年2月8日21時40分在吉利區大港路與人民路交叉口,被告權某豪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將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傷。原告經洛陽石化醫院、洛陽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7天后好轉出院,診斷為腦挫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顱底骨折、枕骨骨折、顳骨骨折、頭皮血腫、吸入性肺炎、右耳中重度耳聾、左耳外耳道炎。該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被告權某豪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時,被告權某豪剛滿15周歲,屬于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未達到駕駛許可條件,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被告張某菊、某軍作為被告權某豪的法定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住宿復印費等共計15570.98元。
三被告共同辯稱,三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無異議,具體責任認定亦事故認定書為準,原告受傷后被告張某菊在其住院期間全程陪護,所以被告不應當再賠償護理費。
原告位某紅就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
吉利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洛公交認字(2015)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被告權某豪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權某豪系未成年人,被告張某菊、某軍作為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三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洛陽市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入院證1份、出院證1份、病歷1份、出院證1份,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診斷證明1張、檢測報告單8份、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檢測報告單1張,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情況及門診治療過程,原告住院27天。三被告對洛陽市中心醫院的病歷、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的檢測報告單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病歷中的手術記錄顯示原告進行了開顱手術及器官切開術,但原告并未進行這些手術,與事實不符,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的檢測報告未加蓋公章,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洛陽市中心醫院陪護證明1份,護理人員王玉懷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護理1人。三被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住院期間就是被告張某菊在護理,而并非王玉懷。
醫療費票據23張,計3124.18元,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情況。三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認可原告在洛陽市中心醫院花費的門診費、藥費,原告在其他醫院的花費無法證明與本案事故具有關聯性。
位某紅個人的工資流水表2份,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三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應當提供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誤工證明、誤工損失證明等相關證據。
鑒定費發票1張,證明原告花費鑒定費700元。三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經鑒定原告不構成傷殘,鑒定費應當由原告承擔。
發票44張,計479元,證明原告花費交通、住宿、復印費情況。三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請求法庭酌定交通費。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洛陽景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左耳的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用進行鑒定。庭審中,法庭向原、被告出示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載明“位某紅的傷情不構成傷殘”,原告對該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三被告對該鑒定結論無異議。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5年2月8日21時40分,在吉利區大港路與人民路交叉口北19.6米處,被告權某豪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沿大港路由北往南行駛,車輛右前側與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肢體接觸,造成原告倒地受傷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發生后,當即被送往洛陽市中心醫院治療,至2015年3月8日出院,出院診斷:腦挫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顱底骨折、枕骨骨折、顳骨骨折、頭皮血腫、吸入性肺炎、右耳中重度感音性耳聾、左耳外耳道炎。出院醫囑:口服藥物治療。診斷證明書的處理意見載明“1、口服藥物治療,建議全休三個月2、耳鼻喉門診,請外門診復查3、隨診”。原告住院共計27天,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三被告已墊付,住院期間一人護理。為繼續治療,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間在洛陽市中心醫院、洛陽石化醫院、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河南省官科醫院、大藥房等處花費CT費、檢查費、放射費、磁共振費、西藥費、中成藥費等共計2925.18元。2015年2月13日洛陽市吉利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洛公交認字(2015)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權某豪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2015年11月20日洛陽景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洛景華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4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位某紅的傷情不構成傷殘。原告花費鑒定費700元,鑒定時花費檢查費199元,共計899元。
本院認為,被告權某豪駕駛車輛時違反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位某紅受傷住院,進而造成原告位某紅損害,其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承擔由此給原告位某紅造成的各項合理損失。因被告權某豪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由其監護人被告張某菊、某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交警部門作出的關于被告權某豪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故認定書,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位某紅的各項費用為:1、醫療費2925.18元,因原告位某紅提供的醫囑、診斷證明書均顯示需口服藥物、門診復查,結合原告位某紅受傷的實際情況,原告位某紅出院后花費的各項醫療費用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辯稱其在部分醫院門診治療與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關聯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7天=1350元;3、營養費為:10元/天×27天=270元;4、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30482元/年標準予以計算,為30482元/年÷365天×27天×1人=2254.83元,原告位某紅主張的2157.8元未超出該數額,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辯稱被告張某菊系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人員,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誤工費,因原告位某紅未提供勞動合同、工作單位營業執照、誤工證明、誤工損失證明等相關證據,未形成完整證據鏈,故原告位某紅主張的誤工費按照農林牧漁業28849元/年標準予以計算,為28849元/年÷365天×(27天+90天)=9247.49元,原告位某紅主張的8190元未超出該數額,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費住宿復印費,原告位某紅主張的交通費住宿復印費479元過高,結合原告位某紅住院治療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200元;以上共計15092.9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菊、某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位某紅醫療費2925.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營養費270元、護理費2157.8元、誤工費8190元、交通住宿復印費200元,共計15092.98元。
二、駁回原告位某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9元、鑒定費899元,共計1088元,由原告位某紅承擔899元,被告張某菊、某軍承擔1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利軍
人民陪審員 郭麥貴
人民陪審員 楊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康艷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