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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云民初字第1586號
原告周某貴,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2213119810905****,漢族,住貴州省赤水市天臺鎮某某村某某組**號。
委托代理人程言靜,江蘇漢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磊,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38119800421****,漢族,住寧夏銀川市興慶區某某新村**號。
委托代理人蔡某玲(系王某磊妻子),女,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83119830509****,漢族,住址山東省泗水縣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號。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區某某東路**號某某商辦**號。
負責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鋒,該公司職員,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270019740524****,漢族,住徐州市泉山區某某東路**號某某商辦**號。
被告李某鋒,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319750205****,漢族,住徐州市云龍區某某某辦事處某某村二組***號。
原告周某貴訴被告王某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李某鋒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玉松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貴的代理人程言靜,被告王某磊及委托代理人蔡某玲,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先鋒、被告李某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貴訴稱,2014年3月10日,原告乘被告李某鋒的駕駛蘇CH***A號車上班,該車行駛至徐州某某東郡東門路口路段時與被告王某磊駕駛的蘇CZM***轎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經徐州交警支隊云龍大隊處理認定被告王某磊負主要責任,被告李某芳負次要責任,原告無責。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處被告賠償誤工費2100元。
被告王某磊辯稱:對事故事實及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需要提供證據工資證明、收入證明、完稅證明支持其訴訟請求。并根據保險公司相應規定進行賠付。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事實和事故責任沒有異議,2、對于王某磊駕駛的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險30萬元、交強險和不計免賠險種,對于原告合理的訴請,我們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如審核屬于商業險范圍責任內,對于超出部分的70%,我們愿意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3、此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對于交強險部分應該按照各個傷者的合理金額比例賠償。
被告李某鋒辯稱:同第一被告意見,讓保險公司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乘被告李某鋒的駕駛蘇CH***A號車上班,該車行駛至徐州某某東郡東門路口路段時與被告王某磊駕駛的蘇CZM***轎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經徐州交警支隊云龍大隊處理認定被告王某磊負主要責任,被告李某鋒負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事故發生后,被告王某磊積極救治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十七醫院治療。原告傷情醫院診斷為:顱內及顱骨未見明顯外傷性改變,建議結合臨床,隨診復查。被告王某磊支付原告門診費用428元。原告以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傷誤工七天扣發2100元工資賠償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處被告賠償誤工費21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交強險保單號為PDZA20131305000005****)及商業三者險(保單號為2050593203001300****),保險期間2013年10月30日之2014年10月29日。還查明,原告周某貴為重慶文典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約建筑工人,在徐州金洋三期工地施工。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某某公司對王某磊涉案機動車保險單、原告病歷、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發票、原告身份證明、扣發工資證明、勞務合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磊駕駛機動車與被告李某鋒駕駛車輛相撞,致使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人身損害,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應對由此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予以民事賠償。由于王某磊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被告某某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商業三者險的合同約定予以賠償。關于應賠償原告的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為2100元。原告雖提供了工資扣發證明和勞務合同,但未能提供工資發放單,不能證明誤工損失的實際情況,根據原告的工作性質、誤工時間,結合其傷情,其誤工費可參照2013年江蘇省職工(行業)平均工資標準予以確定,金額為676.2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某貴誤工費6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玉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張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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