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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龍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825民初00365號
原告:李某曉。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曉,系兩原告的母親。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曉暉,浙江嘉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現。
原告:郭某芝。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鄭艷,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代理):焦春艷,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利。
被告:翁某軍。
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縣×××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芳,總經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號。
訴訟代表人:陳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傲。
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街道××路×號(杭州×××物流中心××××交易市場×區×××號)。
法定代表人:蔣某群,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陳某,總經理。
被告:陳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體育場路27號。
訴訟代表人: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祝某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區縣河東路3號。
訴訟代表人:汪某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斌,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與被告姚某利、翁某軍、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王某傲、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陳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祝某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6年2月4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案分別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兩次開庭原告王某現、郭某芝委托代理人鄭艷、原告李某曉、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袁曉暉、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芬芬、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被告陳某、祝某華、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姚某利、翁某軍、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王某傲、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起訴稱,2015年10月10日04時15分許,被告王某傲駕駛浙B×××××號中型廂式貨車途徑G60滬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66KM+400M附近時,車輛頭部與前方由被告姚某利駕駛的皖F×××××號重型自卸貨車尾部發生碰撞,事發后姚某利駕駛皖F×××××號車逃離現場。04時40分許,后方由徐海軍駕駛的浙H×××××號重型廂式貨車頭部與因事故停于慢速車道上的浙B×××××號車尾部發生碰撞致使浙B×××××號車頭部左側及車身左側與中央護欄發生刮碰,浙H×××××號車頭部右側與右邊護欄發生碰撞后側翻。該次交通事故造成浙B×××××號車乘車人王曉雷當場死亡、徐海軍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浙B×××××號車和浙H×××××號車兩車上貨物損壞、三車及路產不同程度損壞。據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衢州支隊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姚某利負事故同等責任,徐海軍與被告王某傲共同承擔起該事故的同等責任,王曉雷無過錯、無責任。
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分別為王曉雷的妻子、父母及子女。經查明:肇事車輛皖F×××××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所有人為被告翁某軍,該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肇事車輛浙B×××××號中型廂式貨車實際所有人為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陳某,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肇事車輛浙H×××××號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祝某華,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綜上,向本院起訴要求:一、判令姚某利、翁某軍、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王某傲、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陳某、祝某華按照各方的過錯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433083元;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各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直接賠付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姚某利在第一次庭審后向本院提交答辯狀,書面答辯意見如下:一、2015年10月10日04時許,答辯人駕駛皖F×××××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使,并沒有低于規定最低時速行使。事故的發生是由于被告王某傲駕駛浙B×××××號中型廂式貨車追尾碰撞答辯人駕駛的車輛而產生的連環事故,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是否為同道行使是確定事故雙方責任的關鍵,王某傲駕駛的車輛是在同車道行使過程中撞上答辯人的大貨車,后車撞行駛中的前車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車承擔全部責任。因此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衢州支隊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作出的責任認定與事實不符,運用法條錯誤,法院應重新劃定事故責任。二、賠償的項目和數額應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計算,答辯人不知發生追尾而正常行使,并沒有逃離現場,因此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中履行理賠義務。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答辯意見如下:對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時車輛的駕駛員存在逃逸行為,故被告根據商業險條款,商業險部分不賠償,交強險部分按照比例賠償兩死者損失。對原告的各項訴請損失有異議,被扶養人生活費認為應該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其母親未達到法定扶養年齡,沒有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依據不足。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責任比例酌情考慮。誤工費無異議。交通費、住宿費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據,請法院酌情考慮。
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陳某答辯稱,對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各項訴請損失有異議,被扶養人生活費認為應該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其母親未達到法定扶養年齡,沒有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依據不足。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責任比例酌情考慮。誤工費無異議。交通費、住宿費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據,請法院酌情考慮。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在工傷賠償中已經賠付原告1185793.20元,住宿費也已經支付。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書面答辯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為車上人員,與被告是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應按保險合同糾紛起訴,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答辯意見如下: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根據事故發生的情況,被告在商業險中賠付的比例不超過百分之十。被扶養人生活費認為應該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其母親未達到法定扶養年齡,沒有被扶養人生活費。且其計算方式是錯誤的,超過系數1的按照系數1計算。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依據不足。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責任比例酌情考慮。誤工費無異議。交通費、住宿費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據,請法院酌情考慮。
被告祝某華答辯稱,同意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意見。
被告翁某軍、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王某傲未作答辯。
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一、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身份證復印件、戶主為王某現的戶口本、李某曉與王曉雷的結婚證各1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以及原告之間的關系;
二、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情況以及責任認定;
三、被告姚某利、王某傲駕駛證及駕駛證信息各1份、肇事車輛行駛證、行駛證信息、證明各1份,證明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及肇事車輛情況;
四、戶口注銷證明及尸體火化證明各1份,證明王曉雷的死亡情況;
五、南京市勞動合同書、個人臨時居住查詢證明各1份,證明死者王曉雷的工作內容、地點、居住情況及死亡賠償金應參照城鎮標準計算;
六、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1份、汝州市廟下鎮黃寨村委員證明2份、汝州市方遠特翔學校證明及原告王某甲學籍信息各1份,證明死者王曉雷家庭情況及兒子王某甲在城區學校上學,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消費標準計算;
七、住宿費發票2張、交通費發票25張,證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住宿費和交通費損失。
對上述證據,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陳某、祝某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一、三、四均無異議;對證據二,五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祝某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認為根據該份證據,徐海軍在事故中的作用較小,應當承擔的責任也較小,賠償比例不應該超過10%,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陳某認為徐海軍與被告王某傲應各承擔25%的責任;對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勞動合同不能證明工作情況,個人臨時居住查詢證明也無法證明居住地點是城鎮還是農村,該證據無法證明死亡賠償金應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證據六,家庭情況登記表無異議,村委會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沒有負責人的簽字,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父母生育子女情況需派出所確認,學籍證明上面反映的入學時間為2015年9月份,是事故發生前一個月,應按照事故發生前一年的情況;對證據七,對關聯性有異議,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認為住宿費已經由其代付。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保險條款、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保險人告知書各1份,證明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在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有逃逸行為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對上述證據,原告對保險條款、投保告知書均有異議,條款上沒有被保險人的簽字,投保告知書也沒有簽字,效力不予認可,對投保單無異議;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陳某、祝某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協議書1份、住宿費發票3份,證明被告已經按照工傷賠償原告1185793.20元,并為原告支付住宿費9180元的事實。
對上述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工傷賠償與本案無關,住宿費確實支付了,但支付了也不能要求原告返還;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陳某、祝某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車輛掛靠協議1份、被告姚某利詢問筆錄2份,車輛掛靠協議載明肇事車輛皖F×××××號重型自卸貨車掛靠在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及姚某利在筆錄中陳述其系為被告翁某軍開車的駕駛員。
對上述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陳某、祝某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均無異議。
被告姚某利、翁某軍、王某傲、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姚某利、翁某軍、王某傲、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證據進行當庭質證的權利。關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五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一、三、四均無異議,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一、三、四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本案事實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證據,原告認為投保人未在告知書及保險條款上簽字,且保險條款的真實性也無法認定,故保險公司不能免除商業險的理賠責任,本院認為保險公司在投保告知書中將免責事由的字體進行加粗處理,并且投保人在下面加蓋了公章,應該推定保險公司已經告知投保人免責事由,故原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明對象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對本院所調取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陳某、祝某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均無異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反映本案的事實情況,本院予以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情況。被告姚某利主張交警部門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錯誤,且被告姚某利不存在逃逸行為。被告姚某利抗辯稱其不知道發生追尾而正常行駛,并沒有逃離現場,本院認為被告姚某利的抗辯與其在交警部門所作的筆錄陳述不符,且其也無證據推翻其在交警部門所作的筆錄及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故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系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主管部門,在事發后第一時間趕往事故現場,經過現場勘察和調查詢問,作出專業的事故認定結論,該事故認定書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且被告并無充分證據推翻事故認定書,故交警作出的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認定。
二、本案中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的損失數額如何確定。
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主張本案損失為死亡賠償金8078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44840元、喪葬費24186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197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1433083元。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喪葬費24186元合理,本院予以認定,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認定為1192.50元。
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原告主張王曉雷長期居住在城鎮并且收入來源于城鎮,故死亡賠償金應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并提供了證據五予以證明。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五,本院認為五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本院認為良渚派出所的個人臨時居住查詢證明可以證明死者王曉雷從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2015年4月29日起至事故發生時長期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區良渚街道西塘河村5組東斗57號301的事實,南京市勞動合同書結合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傷賠償協議書可以證明王曉雷在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實,王曉雷基本上連續從2014年3月14日起從河南農村到杭州務工,收入來源于非農收入、經常性的消費支出也是在城鎮,且居住在城鎮范圍,故其死亡賠償金應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六,本院認為村委會證明可以證明王曉雷的父母只生育一個子女的事實,學校的證明及學籍信息也可以證明原告王某甲為在城鎮就讀的在校生,故本院對證據六的真實性予以認定。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原告郭某芝未滿六十周歲,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現、王某乙長期生活在農村,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數額分別為275462元(14498元*19年)和115984元(14498元*16年/2)。被告王某甲系在城鎮就讀的在校生,其被扶養人生活費可以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數額為149831元(27242元*11年/2)。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由于本案中王曉雷收入來源于城鎮,故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故被扶養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51891元。死亡賠償金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應為1259751元。
關于交通費和住宿費的認定,原告主張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費3000元和住宿費2000元,并提供證據七予以證明。經本院審查,由于原告只提供了部分交通費票據,考慮到原告系從河南到龍游處理交通事故,本院酌情將交通費定為1000元。關于住宿費,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費發票與事故發生時間間隔較長,且其中一份住宿費發票系在杭州住宿開具的,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而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住宿費發票與事故時間較吻合,本院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予以認定,但該住宿費用超出了合理的范圍,本院將住宿費確定為1350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本案原告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曉雷死亡的事實而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故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但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過高,結合本案事故責任及相應法律規定,本院酌情確定為35000元。
綜上,本案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的各項合理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259751元、喪葬費24186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192.5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13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合計1322479.50元。
根據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質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分別為王曉雷的妻子、父母及子女。肇事車輛皖F×××××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翁某軍,該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肇事車輛浙B×××××號中型廂式貨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陳某,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金額為10000元;肇事車輛浙H×××××號重型廂式貨車所有人為被告祝某華,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被告姚某利為被告翁某軍雇傭的駕駛員、案外人徐海軍為被告祝某華雇傭的駕駛員、被告王某傲、死者王曉雷均為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的員工。被告翁某軍與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系車輛掛靠關系。
2015年10月10日04時15分許,被告王某傲駕駛浙B×××××號中型廂式貨車途徑G60滬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66KM+400M附近時,車輛頭部與前方由被告姚某利駕駛的皖F×××××號重型自卸貨車尾部發生碰撞,事發后姚某利駕駛皖F×××××號車逃離現場。04時40分許,后方由徐海軍駕駛的浙H×××××號重型廂式貨車頭部與因事故停于慢速車道上的浙B×××××號車尾部發生碰撞致使浙B×××××號車頭部左側及車身左側與中央護欄發生刮碰,浙H×××××號車頭部右側與右邊護欄發生碰撞后側翻。該次交通事故造成浙B×××××號車乘車人王曉雷當場死亡、徐海軍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浙B×××××號車和浙H×××××號車兩車上貨物損壞、三車及路產不同程度損壞。據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衢州支隊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姚某利負事故同等責任,徐海軍與被告王某傲共同承擔起該事故的同等責任,王曉雷無責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的各項合理損失合計為1322479.50元。2015年10月13日,五原告與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按照工傷賠償,賠償五原告的損失共計1185793.20元,該賠償款已經支付。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姚某利、王某傲及案外人徐海軍應按照其過錯程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被告翁某軍系牌號為皖F×××××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該車輛的掛靠單位,被告翁某軍雇傭的駕駛員姚某利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情況下,被告翁某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姚某利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系牌號為浙B×××××號中型廂式貨車實際所有人、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陳某,駕駛員被告王某傲、乘車人王曉雷均為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的員工,被告王某傲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王曉雷死亡的,由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承擔侵權責任,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職工作為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確因工傷事故造成人身損害,應按工傷保險待遇糾紛處理。現用人單位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已經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賠償了原告的損失,原告在本案中再以交通事故侵權為由,要求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賠償損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車上人員責任險,該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陳某,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告主張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陳某、王某傲、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賠償損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華系牌號為浙H×××××號重型廂式貨車所有人,第三人徐海軍系其雇傭的駕駛員,被告祝某華與第三人徐海軍之間系雇傭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賦予了賠償權利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被告祝某華為其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賠償保險責任限額內的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亦為其車輛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姚某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為,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故本案中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范圍內不承擔賠付責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尚有第三人徐海軍死亡,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的賠償款由王曉雷和徐海軍的親屬分享,王曉雷親屬死亡傷殘限額內的損失為1322479.50元,徐海軍親屬死亡傷殘限額內的損失為868738.50元,根據損失比例,王曉雷親屬享有66389元,徐海軍親屬享有43611元。對原告的損失除交強險賠償外的不足部分,應由被告翁某軍、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祝某華按照侵權行為中過錯程度比例承擔。本案中被告姚某利駕駛的車輛低于最低限速行駛,與被告王某傲駕駛的車輛與其追尾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由于被告王某傲駕駛的車輛因事故??康缆?,導致徐海軍駕駛的車輛與之追尾,故前后三輛車之間均有違章行為,違章行為與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均存在因果關系。根據本案所涉各方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事故責任及其他相關事實,本院確定本案被告翁某軍和被告祝某華分別承擔本案40%、25%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責任限額對被告祝某華承擔的部分承擔直接支付義務。原告選擇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66389元;
2、被告翁某軍賠償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合計458436.20元,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10000元;
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合計286522.62元;
上述一、二、三、四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駁回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849元,由原告李某曉、王某現、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負擔2342元,由被告翁某軍、濉溪縣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3904元,由被告祝某華負擔2603元,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祝麗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王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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