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463)
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25號
原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康先平,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奉節縣永安鎮詩城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3395****。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世軍,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高筍塘**號三峽水利大廈**樓,組織機構代碼683904****。
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工。
被告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巫山縣巫峽鎮神女大道,組織機構代碼756209****。
代表人顏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元朝,重慶渝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余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盧某某、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琳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吳琳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江明蓉、人民陪審員羅祖萍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案件的審判,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先平、被告周某某、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余世軍、被告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第二次開庭時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訴稱:2013年9月18日,被告周某某駕駛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渝F13830大型普通客車行駛至S105省道663公里+500米處時,與被告盧某某駕駛的渝FWS258兩輪摩托車發生擦掛后,導致渝FWS258兩輪摩托車向前滑行與原告余某某駕駛的渝FVR619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本次交通事故經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江南中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被告周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余某某、被告盧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送奉節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治療出院后,原告的傷經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手術治療費評定為7000元、后期復查費用1000元、后期康復費300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主張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55007.14元。以上費用要求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保險內賠償,另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盧某某承擔責任,因被告周某某在事故發生時系執行職務,故不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擔責任。
被告周某某辯稱:我對事故全責有異議,我認為我是主次責任。我是車輛駕駛員,事故車輛的車主是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我只是打工的,事故發生時我在執行職務。
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部分無異議,對責任劃分以駕駛員認可的為準,我公司是車輛的登記車主,也是車輛的實際車主,我公司愿意以公司名義賠付。車輛在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辯稱:我公司認可被告周某某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承擔責任我公司無意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原告的醫療費中不符合醫保用藥標準的費用不屬于報銷范圍。
被告盧某某辯稱:被告周某某說我有責任我不認可,事故責任認定書上認定的我無責,我的車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我不承擔責任。我給原告墊付了1500元,要求一并處理,原告給我出了條子的,保險公司直接付給我了條子可以作廢。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未到庭,但在本院確定的舉證期間內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的答辯意見,答辯意見中辯稱:渝FWS258摩托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無責,因此答辯人愿意在無責范圍內,按照其責任限額與應負責任車輛的保險公司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周某某駕駛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渝F13830大型普通客車行駛至S105省道663公里+500米處時,與被告盧某某駕駛的渝FWS258兩輪摩托車發生擦掛后,導致渝FWS258兩輪摩托車向前滑行與原告余某某駕駛的渝FVR619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本次交通事故經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被告周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余某某、被告盧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送奉節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治療出院后,原告的傷經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手術治療費評定為7000元,后期復查費用1000元,后期康復費3000元;本次外傷出院后的部分護理時限為三個月;誤工損失日評定為6個月。在本案庭審過程中,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上的鑒定結論有異議,向本院口頭提出了鑒定申請,要求對原鑒定意見書上的鑒定結論進行重新鑒定,但在本院確定的合理期限內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的重新鑒定申請書亦未繳納相應的鑒定費用。現原告訴至法院,主張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55007.14元。以上費用要求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保險內賠償,另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盧某某承擔責任,因被告周某某在事故發生正在執行職務,故不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擔責任。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駕駛的渝F13830大型普通客車車主為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盧某某駕駛的渝FWS258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撫養人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戶口證明、公司基本信息、出院證、病歷材料、費用匯總單、車輛修理費票據、證明,對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險抄單為證,以上證據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定案依據。對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周某某等對其責任劃分有異議,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事故責任認定書責任劃分不當,本院認為該事故責任認定書并無違法和不當之處,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依據。對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對其有異議,其委托代理人當庭口頭申請重新鑒定,但在本院確定的合理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的重新鑒定申請書亦未繳納相應的鑒定費用,故對該鑒定意見書及相應的鑒定費票據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依據。對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認為其中醫保外用藥不屬于報銷范圍,但未明確具體金額,也未提起相應的鑒定,故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認可,對該醫療費票據,本院予以認可,應納入損失范圍;對原告提交的工資表,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等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但只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工資情況,不能證明其因傷實際減少的收入,也不能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對原告提交的停車費票據、調檔費票據,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張這兩項費用,故本院對此證據不作認證。對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雖時間上有一定瑕疵,但考慮到原告到萬州鑒定等確需支出相關費用,424元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本院予以認可。對被告周某某提交的照片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經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了責任劃分,雖被告周某某等對其責任劃分有異議,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證明其主張的事實,且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無違法和不當之處,故應由被告周某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余某某、被告盧某某無責任。被告周某某駕駛的渝F13830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122000元(醫療費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項下110000元,財產項下2000元)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險合同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的限額內按8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盧某某駕駛的渝FWS258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按照保險合同應在交強險12100元(醫療費項下1000元,死亡傷殘項下11000元,財產項下100元)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本案屬于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情形,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過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對以上仍有不足部分,原告不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擔,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認可自己系事故車輛車主,事故發生時被告周某某是在執行職務,公司愿意以車主身份對外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認可,故剩余不足部分應由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承擔責任。在具體計算上,誤工費部分,有鑒定意見書評定的誤工時限為6個月,計算標準上,原告請求按3028元/月計算,但原告只提交了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工資表,不能證明其因傷實際減少的收入,也不能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可以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從事制造業相關工作,故誤工費應按城鎮私營制造業計算為:35398元/年÷365天×180天=17456.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的標準在規定范圍內,但計算時間上,原告請求出院后另行計算15天無相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計算為30元/天×93天=2790元;護理費部分,原告請求的計算標準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故住院期間護理費應計算為80元/天×93天=7440元,另有鑒定意見書評定的出院后部分護理時間內為三個月,故出院后護理費應計算為80元/天×90天×50%=3600元,合計11040元;營養費,無相關醫囑加強營養,本院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部分,殘疾賠償金,原告請求的45936元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部分,原告請求計算被撫養人許良英、余婷、余曉鋒、余雪的被撫養人生活費20716.25元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應予支持,故被撫養人生活費合計66652.25元。綜上,原告應列入賠償范圍的損失為:1、醫療費27582.89元,予以支持;2、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4593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0716.25元,合計66652.25元;3、護理費1104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2790元;5、誤工費,17456.55元;6、后續醫療費有鑒定意見書評定的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續復查費有鑒定意見書評定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續康復費有鑒定意見書評定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費424元,予以支持;10、鑒定費2800元,予以支持;11、摩托車修理費500元,予以支持;12、精神撫慰金,酌情考慮為5000元。以上費用合計145245.69元。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摩托車修理費475元;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94251.25元。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摩托車修理費25元;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元;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應在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9321.55元。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范圍內按照保險合同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醫療費等共計21898.31元。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醫療費、鑒定費等共計8274.58元。被告盧某某已墊付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予以認可,應予品除。綜上,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6624.56元;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346.55元;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醫療費、鑒定費等共計8274.58元。被告盧某某已墊付原告1500元,應予品除,品除后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應賠償原告余某某8846.55元,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應直付被告盧某某已墊付的原告醫療費1500元。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余某某摩托車修理費、醫療費、后續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26624.56元。
二、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賠償原告余某某摩托車修理費、醫療費、后續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0346.55元。(被告盧某某已墊付原告1500元,應予品除,品除后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應賠償原告余某某8846.55元,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應直付被告盧某某已墊付的原告醫療費1500元)。
三、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余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醫療費、鑒定費等共計8274.58元。
以上款項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
四、駁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被告重慶某安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義務人如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自本判決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2年內向本院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吳 琳
代理審判員 江明蓉
人民陪審員 羅祖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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