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金某某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2342)
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嶗民一初字第86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強、呂永萍,系山東照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玉冰,系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金某某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強、被告委托代理人陳玉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小區內散步,被被告飼養的寵物狗驚嚇摔倒,導致原告受傷,后入院治療。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但被告僅賠償原告12900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88493.79元。
被告辯稱,1、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過高,不予認可。2、原告的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并非完全由被告的行為導致,部分花費是因治療原告原有疾病產生。3、被告飼養的寵物狗十分小,訴狀中描述原告的摔倒完全是由寵物狗驚嚇導致的,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己也有過錯。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獨自在青島市嶗山區某某花園小區散步,被告之子(事發時未滿十八周歲)與被告飼養的寵物狗在小區內玩耍,寵物狗朝原告吠叫,原告受到驚嚇向后躲的過程摔倒造成左手腕骨折、多處軟組織受傷。
事發當日,原告至中國人民解放軍濟南軍區第四零一醫院住院治療7天,個人支付醫療費3597.71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該院治療26天,個人支付醫療費16603.79元。該次住院入院初步診斷為軟組織感染(左上肢),出院診斷:主要診斷:軟組織感染(左上肢);其他診斷:軟組織感染(左上肢)、腕骨骨折(左)、2型糖尿病、高血壓病3級、冠心病、穩定性心絞痛、冠脈支架植入術后。出院記錄記載:目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須一人陪護。2013年8月23日,原告至該院進行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516.6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至該院進行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341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至青島市骨傷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473.5元。
2014年3月28日,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結論,原告損傷為九級傷殘。原告花費鑒定費800元。在庭審中,被告申請對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費醫療費的合理性以及與原告所受外傷的的相關性進行鑒定。2014年12月11日,該所出具退案說明,稱我所鑒定人技術能力有限,難以對該案作出科學客觀的鑒定意見,故退回該委托。
以上事實,有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鑒定結論、退案說明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和庭審筆錄在案為憑,以上證據業經開庭審理和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關于飼養涉案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減輕責任。被告飼養的寵物狗養狗沒有許可證,且該寵物狗系與被告未成年兒子玩耍過程中造成原告受驚摔倒,應承擔主要責任。但原告飼養的寵物狗身量較小,且原告雖年邁但系成年人,應對風險有一定的預見和承受能力,故原告對自身的受傷應承擔次要責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擔70%的責任,原告自擔30%的責任為宜。
現對原告主張費用分析如下:
1、醫療費,被告雖辯稱該費用系原告治療本身固有疾病花費,但因鑒定機構無法出具有效結論,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于原告支付的醫療費21532.6元予以確認。
2、護理費,原告共住院33天,且第二次出院醫囑載明目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須一人陪護,結合原告的傷情以及年齡,本院酌定護理期間為150天,故護理費可按本市2013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為17543元(42688元÷365天×150天)。
3、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結合原告住院天數以及進行門診治療的次數,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500元。
4、殘疾賠償金,原告因該次事故導致九級傷殘,原告為城鎮居民,可按2013年度青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殘疾賠償金35227元(35227元/年×5年×20%)。
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66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傷害,構成九級傷殘,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傷害,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撫慰金為1000元。
上述費用共計75462.6元,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3823.8元(75372.6*70%+1000),現被告已賠償12900元,還應賠償原告40923.8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0923.8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2元、鑒定費800元,由原告承擔1521元,被告承擔1291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將其承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2條規定,上訴人應于上訴期內到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受理費,最遲可以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未提起上訴處理。(案件受理費匯款賬戶: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匯款賬號:3802040****001816,開戶行:農業銀行青島某支行,請注明上訴案件的案號及上訴人的名稱。)
審 判 長 宋麗娜
人民陪審員 王君峰
人民陪審員 曲德強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崔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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