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403)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李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1992年4月因流氓被勞動教養二年(未執行);1992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0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原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崔明浩、嵇巧弟,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衣婭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崔明浩、嵇巧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從“小偉”(另案處理)處購買毒品后,“小偉”通過某快遞將毒品寄出。2014年12月11日10時許,吳某在簽收快遞后被民警當場抓獲,并將該宗毒品繳獲。經檢驗,繳獲的白色晶體3包,重251.3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非法持有毒品251.3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且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吳某沒有實際控制、支配過該毒品,沒有達到持有的標準;2、被告人吳某當庭認罪,認罪態度好。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吳某聯系“小偉”(在逃)通過郵寄方式購買毒品,同年12月5日,吳某給“小偉”匯款人民幣15000元,并將收貨的地址及聯系電話告知“小偉”,“小偉”將吳某購買的毒品通過單號為19009258******的某快遞寄出。2014年12月11日10時許,吳某在簽收快遞后被民警當場抓獲,并將該宗毒品繳獲。經檢驗,繳獲的白色晶體3包共重251.3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手機短信照片,提取尿樣筆錄,某快遞單存根聯,協助查詢通知書,青島銀行賬單明細,收押體檢表,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被告人吳某的供述;毒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審訊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51.3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所提吳某沒有實際控制、支配過該毒品,沒有達到持有標準的辯護意見,經查,吳某是在某快遞單簽字后并接受毒品時被抓獲的,簽字并接受毒品即說明吳某已經對該毒品享有控制權,其行為已經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標準,故對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吳某當庭認罪,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6月1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刁政文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崔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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