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7閱讀量:(2012)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商初字第1501號
寧夏某寶鄉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法定代表人溫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雪,寧夏新中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個體經營者,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代理人陳曦,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個體經營者,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代理人陳曦,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夏某寶鄉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某某、王某某、黃某、陳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陳某某下落不明,原告申請撤回了對被告陳某某的起訴。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張晶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雪與被告黃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黃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黃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黃某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為48%;被告王某某、黃某及陳某某自愿對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借款到期以后,被告黃某某僅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9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未予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黃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31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按月利率3%計算,70000元×3%×11=23100元);2、被告王某某、黃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某辯稱,原告向被告發放借款9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930000元,借款已全部還清,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
被告王某某、黃某辯稱,債務人已經清償全部債務,擔保人不再不承擔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黃某某、黃某簽訂一份《個人借款合同》,約定黃某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8%;被告黃某自愿為被告黃某某在原告處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律師費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日起兩年。同日,原告與陳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陳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自愿為被告黃某某在原告處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律師費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原告委托原告公司員工劉寶宏向被告黃某某發放該筆借款。2014年3月24日,劉寶宏通過石嘴山銀行銀川東安支行向被告黃某某轉賬919900元。被告黃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據,載明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同時劉寶宏向被告黃某某出具收據,載明收到借款利息8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黃某某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單》,載明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黃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利息53000元,被告黃某某作為債務人簽收,被告王某某作為擔保人簽收。被告黃某某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930000元。原告以被告黃某某尚欠7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償還為由訴至法院。
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個人借款合同》、《保證合同》、付款委托書、轉賬憑證、《債務催收單》,被告黃某某提交的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收據及原、被告的當庭相關陳述為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審查,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黃某某、王某某、黃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各方均應按約履行。《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為100萬元,但通過原告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及劉寶宏向被告黃某某出具的收據可以確認原告在發放借款本金時預先扣除了8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實際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為919900元。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為919900元?,F原告自認被告已經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930000元,故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償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100元并要求被告王某某、黃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寧夏某寶鄉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28元,減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寧夏某寶鄉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晶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姚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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