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珠海市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李某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8閱讀量:(1784)
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18號
原告珠海市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門區,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饒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丹泳,廣東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紹軍,廣東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土家族,公民身份號碼×××5534,住武漢市洪山區。
原告珠海市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某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珠海市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裝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丹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裝飾公司訴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簽署了《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的君臨羽毛球館提供裝修工程服務,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價款暫計為26萬元,若施工過程中工程量有變更,則根據實際工程量進行結算;被告應于合同簽訂之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4萬元,剩余款項被告應于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后付清。合同還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裝修款的,每逾期一天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50元。
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裝修款12萬元,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積極履行義務,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按時竣工并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驗收合格項目單。在施工期間,由于被告要求對部分項目進行變更,導致涉案工程實際工程量增加,經原被告確認,工程總價為459428元。
在涉案工程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付清剩余裝修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拒絕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項。截止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裝修款339428元。
綜上所述,被告拖欠裝修款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裝修款33942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60600元(違約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違約金150元,暫計至2015年4月10日);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原告某裝飾公司對其訴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裝修工程施工合同,擬證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簽署了《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的君臨羽毛球館提供裝修工程服務;
2、君臨羽毛球館施工圖,擬證明內容同上;
3、工程預算單,擬證明工程預算為459428元,已經被告簽名確認;
4、君臨球場工程初期驗收項目單,擬證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2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5、結算函及快遞回執,擬證明工程總價為459428元,原告已將結算文件以快遞方式送達給被告。
被告李某某缺席,沒有答辯,也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當庭出示,現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證據3中金額為91533元、320627元、5965元的三張工程預算單及證據5中的快遞詳情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3中金額為41303元的工程預算單、證據5中的結算函及工程結算書由于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簽訂《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攬被告位于珠海市斗門區白蕉鎮某路某公園北君臨羽毛球館的裝修工程,工程造價為26萬元,工程期限為45天,開工日期為2014年3月3日,竣工日期為2014年4月20日。合同第二條約定工程施工時由原告設計施工圖紙,經被告認可簽字后才能按圖紙施工。合同第五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變更,雙方應協商一致,簽訂書面變更協議,同時調整相關費用及工期。合同第九條約定簽訂合同日首付14萬元,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后支付12萬元。合同第十條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誤一天向對方支付違約金15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被告確認的施工圖紙和工期進行了施工。
在施工過程中發生項目變更,增加三個卷閘門、兩個木質強化門、一個鋁合金窗,外加開門洞兩個及玻璃墻改為磚墻,費用共計5965元。
2014年4月21日,涉案工程經被告李某某驗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使用。
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郵寄了結算函和工程結算書,要求被告盡快核對并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復。
合同簽訂后至法庭辯論終結之日,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及陳述進行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由于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證據對原告主張的事實進行反駁,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及陳述,本院確認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萬元后,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其余款項,尚欠原告工程款145965(260000+5965-12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被告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體的工程款數額應以本院核定的為準。
原告訴稱被告拖欠的裝修款為339428元。原告主張該請求的理由有兩點:一是原被告雙方曾口頭協議如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付款,原告將按工程預算原價412160(91533+320627)元收取工程款,本院認為,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為26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12160元支付工程款沒有依據;二是原告提供的證據金額為41303元的工程預算單,該工程預算單對雙方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了變更,根據合同約定應當由被告李某某簽名確認,但該工程預算單并沒有被告李某某的簽名,故不能認定雙方對合同內容進行了該項變更,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339428元裝修款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請求被告向其支付每日150元的違約金的請求。本院認為,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在合同簽訂日即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萬元,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后即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但原告至法庭辯論終結之日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萬元,未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義務,故本院確定被告李某某應按每天15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從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院確定的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但違約金的總額不能超過欠付工程款的本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珠海市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裝修工程款14596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珠海市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按每天150元的標準從2014年2月28日起計至本院確定的清償之日止,但違約金的總額不能超過欠付工程款的本金);
三、駁回原告珠海市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原告珠海市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53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37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曉南
代理審判員 劉改宏
人民陪審員 李倩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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