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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桐民初字第2527號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梁勇恒、朱劍,浙江建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某。
被告:桐鄉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鄉市龍翔街道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水林,浙江國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鄉支公司。住所地:桐鄉市梧桐街道商業廣場**幢第**層。
代表人:沈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章某訴被告姚某某、桐鄉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服飾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鄉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桐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雪平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章某委托代理人梁勇恒、朱劍,姚某某及其與某服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水林,某財保桐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章某起訴稱:2012年8月4日,姚某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章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其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姚某某承擔全部責任。章某傷經多次住院治療,并經鑒定構成2個9級、1個10級傷殘。姚某某所駕車登記所有人為某服飾公司,車輛投保于某財保桐鄉公司。現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章某各項損失共計364731.60元。審理過程中,章某申請變更訴訟請求:因傷殘等級為1個9級、1個10級傷殘,故殘疾賠償金系數變更為25%即189255元。
姚某某與某服飾公司共同答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事實、責任無異議;賠償金額有異議,在舉證質證中闡述。
某財保桐鄉公司答辯稱:殘疾賠償金系數應計算為22%而非25%;誤工期限在起訴時計算為491天,應以鑒定時間270天為準;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11000元;其他在質證中闡述。
章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情況;
二、桐鄉市中醫醫院病歷1份、出院記錄1份、病危病重通知書1份、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住院費用清單1份4頁;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門診病歷1份、紙質病歷3頁、出院記錄1份、ct檢查診斷報告單2份、住院費用清單3頁、住院收費收據1份;武警浙江總隊醫院病歷1份、入院記錄2頁、出院小結1份2頁、住院費用清單5頁、住院收費收據1份;桐鄉市第一人民醫院入院記錄1份2頁、體格檢查表1份、出院記錄1份、住院費用清單1份2頁、住院收費收據1份;浙江大學附屬第二醫院(第二次住院)門診病歷1份、診斷證明書1份、住院病歷1份3頁、出院記錄1份2頁、住院費用清單1份6頁、住院收費收據1份;桐鄉市第一人民醫院入院記錄1份2頁、出院記錄1份、住院費用清單1份、住院收費收據1份,門診收費收據22份,就診卡6份,住院用材料發票1份,輪椅發票1份,醫用品收款收據2份,護理費發票1份,證明章某因交通事故治療及支付醫療費用情況;
三、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發票3份,證明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傷經鑒定構成傷殘情況及鑒定費情況;
四、臨時居住證1份、情況說明1份、勞動合同復印件1份、養老保險變動記錄1份、證明1份、養老保險繳費記錄匯總1份2頁、銀行明細1份3頁,證明章某在事故發生前長期在城鎮暫住,生活、收入來源于城鎮,應按照城鎮標準賠償情況;
五、施救費、停車費發票1份,證明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費、停車費情況;
六、住宿費發票6份,證明家屬因照顧章某支付的住宿費情況。
姚某某與某服飾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交警隊暫存款收據5份,證明在交警隊支付180000元的情況。
某財保桐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章某提交的證據,姚某某與某服飾公司共同質證認為,證據一、五無異議;證據二,無門診病歷記載的收費收據不予認可,醫療用品及各類發票、收據無門診相應記載,不予認可,其他無異議;證據三,傷殘及鑒定費無異議,但計算方式有異議,應乘以系數22%;證據四,臨時居住證、勞動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合法性有問題,包括發工資情況、繳納養老保險相互沖突,請法院予以審核,情況說明與本案無關;證據六,住宿費是家屬產生,不是章某本人產生,請求予以駁回。某財保桐鄉公司質證認為,證據二,664.10元的住院用材料增值稅發票、999元的輪椅發票、兩張醫療用品收款收據、高壓氧護理費發票無關聯性,不予認可,醫療費應扣除15%的非醫保部分;證據三,鑒定報告真實性無異議,誤工期9個月、護理期、營養期無異議,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不予承擔;證據四,對暫住證、勞動合同、養老保險繳納無異議,但數據有疑問,2013年9月27日桐鄉精誠電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真實性有異議,銀行對賬單經審核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否是杭州發放無法核實;證據五,施救費120元不愿意承擔,停車費150元予以承擔;證據六,住宿費發票與章某病情無關聯性,不予認可;其他證據無異議。
對姚某某與某服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章某及某財保桐鄉公司均表示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
章某提交的證據二,收費收據均與門診病歷等醫療資料相互印證,予以認定。3張醫生聯就診卡不予認定。對住院用材料發票、2張醫用品收款收據、高壓氧護理費發票、輪椅發票,三被告異議成立,無相關醫囑,不予認定;證據四,該組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章某于交通事故發生前居住于城鎮且以非農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達一年以上的事實;證據六,章某家屬于2012年8月23日至9月1日期間產生的住宿費,與住院費用中必要陪護人員的陪客折疊床及陪客費系重復,故不予認定;其余證據,三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姚某某與某服飾公司提交的證據,其余當事人均無異議,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2年8月4日8時25分許,姚某某駕駛浙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振興路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桐鄉市梧桐街道振興路南門橋東橋堍地方停車開車門時,與沿振興路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往東行駛的由章某駕駛的嘉興e254607號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章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桐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姚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章某無責任。章某傷經多次住院治療共計137天,支付醫療費共計168814.10元。2013年12月8日,章某傷經嘉興新聯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1個9級傷殘、1個10級傷殘,建議誤工期9個月(包括住院時間)、護理期為住院時間、營養期3個月,支付鑒定費4662元。2012年9月7日至9月22日期間住院計16天支付護理費2544元。
另認定,浙f×××××號車登記所有人為某服飾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姚某某系履行公司職務。該車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于某財保桐鄉公司,商業三者險限額為300000元。事故發生后,姚某某與某服飾公司已支付章某180000元。
本院認為,首先,關于本案賠償責任問題。本案屬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姚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其所駕車投保于某財保桐鄉公司,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某財保桐鄉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因姚某某系履行職務行為,故確定由某服飾公司賠償。其次,關于章某損失范圍問題。1、醫療費用計算為174559.10元。包括:醫療費(含醫護用品費用等)6846.60元,因姚某某與某服飾公司已支付的醫療費亦應計入章某醫療費中,故依據證據認定,醫療費計算為168814.10元。某財保桐鄉公司雖提出扣除非醫保費用,但未提出扣除非醫保的具體依據與數額,不予采納;住院伙食補助費6850元(50元/天×137天),結合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標準,應計算為3045元(15元/天×71天+30元/天×66天);營養費4500元(50元/天×90天),確定為2700元(30元/天×90天)。2、傷殘賠償計算為222267.75元。包括:殘疾賠償金189255元(37851元/年×20年×25%),依據證據及事實認定,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合理有據,但系數計算錯誤,應為166544.40元(37851元/年×20年×22%);誤工費59879元(44513元/年÷365天×491天)、護理費16708元(44513元/年÷365天×137天),舉證不足,參照統計標準及鑒定意見書,確定誤工費為26476.50元(35302元/年÷12個月×9個月)、護理費為14246.85元(35302元/年÷365天×121天+2544元);交通住宿費7910元,結合受傷治療事實,本院酌定為4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根據侵權人過錯程度、侵權手段、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為11000元。3、財產損失計算為150元。即施救費150元,予以支持。4、其他損失計算為4782元。鑒定費4662元、停車費120元,計算有據,予以支持。綜上,本院確認章某上述總損失為401758.85元。上述損失,由某財保桐鄉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項下賠償150元,合計120150元;余款281608.85元,由某財保桐鄉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綜上,某財保桐鄉公司共計賠償401758.85元,因姚某某與某服飾公司已支付章某180000元,故某財保桐鄉公司尚需賠償221758.8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并參照浙江省統計局《關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關統計數據的公報》,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鄉支公司賠償原告章某221758.85元;
二、駁回原告章某其余訴訟請求。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224元,減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章某負擔358元,由被告桐鄉某某服飾有限公司負擔7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員 唐雪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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