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東坡區余翔某某某鞋服專賣店與陳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1547)
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眉東民初字第1755號
原告東坡區余翔某某某鞋服專賣店,住所地:眉山市東坡區××大道××號××廣場。
經營者余翔。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綠林,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坡區余翔某某某鞋服專賣店(以下簡稱某鞋服店)與被告陳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龍躍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鞋服店的經營者余翔,被告陳某某及訴訟代理人范毅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鞋服店訴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也從未簽訂過任何勞動合同,被告的工作地店并不是原告的營業場所,原告受傷時的工作地是“王牌鞋業”,業主為毛韜。請求本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應支付的二倍工資9414元。
被告陳某某辯稱,原告是眉山某鞋服店的經理,所有事情都是原告在管理,雙方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所以原告應當按仲裁裁決書履行。
經審理查明,2012年前,被告在東坡區小北街“王牌鞋業”店工作,該店為毛某所經營,2012年4月,毛某因經營不妥,未向被告發放最后一個月的工資便外出。被告等人向勞動部門反映后,在勞動部門領取了工資。2013年3月16日,被告經原“王牌鞋業”店的店長馮某菊介紹到“王牌鞋業”店工作,地點仍是在小北街的“王牌鞋業”,店牌仍是“王牌鞋業”。馮某菊告知被告每月工資為1500元,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間,每月領取的工資均是由店長馮某菊直接支付于被告。被告到“王牌鞋業”工作時,原告已經在“王牌鞋業”工作。2013年8月14日,原告自己在眉山市東坡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名稱為東坡區余翔某某某服務專賣店,原告個人經營,經營場所在眉山市東坡區××大道××號××廣場。原告辦了營業執照后仍在“王牌鞋業”工作,并自己管理自己的東坡區余翔某某某服務專賣店。
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王牌鞋業”上班時,被其門店的招牌掉落砸中致傷,經眉山市中醫院住院治療140天后出院,花去醫療費44800元。被告在住院期間,原告到醫院交了三次被告的住院款,計2萬元,店長馮某菊到醫院交了二次被告的住院款計2.2萬元,共計交付4.2萬元,被告自己承擔了2000元。被告在庭審時陳述,“被告受傷當天晚上老板還是來了,原告也在,老板是個男的,楊興貴。我們聽說他是老板,當時我也不清醒,只是晃眼看見了。”“被告去上班時,都是原告在管理。老板聽說是楊興貴,不是余翔,店里有一半是賣拖鞋,收貨寫的都是楊興貴”。
另查明,“王牌鞋業”為個體工商戶,名稱:眉山市東坡區王牌鞋業門市,經營者:毛韜,經營場所:東坡區小北街,成立日期為2005年4月8日。未注銷。
被告治療終結后,未再到“王牌鞋業”工作,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眉山市東坡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被告從2013年3月16日起至今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請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還應支付的雙倍工資9414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間)。2014年5月4日,眉山市東坡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眉東勞人仲案字(2014)第6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雙倍工資9000元(1500元/月×6個月)。原告不服該裁定,于2014年5月21日具狀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眉東勞人仲案字(2014)第63號仲裁裁決書,東坡區余翔某某某服務專賣店營業執照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證明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被告經人介紹在小北街“王牌鞋業”工作,具體的業主或者用人單位是誰均無依據證實,其亦明知原告是在管理“王牌鞋業”,并非用人單位。被告到“王牌鞋業”工作與領取工資均是店長馮某菊在操作。跟原告之間沒有任何關系。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告無需支付雙倍工資9414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東坡區余翔某某某服務專賣店與被告陳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原告東坡區余翔某某某服務專賣店無需支付被告陳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9414元。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龍躍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汪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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