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與朱某某、程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517)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54號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文良,浙江秀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錢芳妍、張艷菊,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某。
原告潘某某為與被告朱某某、程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訴,并申請對財產損失進行評估。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海倫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且被告程某某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于2012年7月15日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陳曉偉、楊海倫、人民陪審員陸炳生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作出了判決。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文良、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艷菊參加了二次開庭,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錢芳妍參加了第一次開庭。被告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潘某某起訴稱:被告朱某某與朱某健是父子關系,2010年9月21日,原告父母與朱某健簽訂租房協議一份,被告朱某某將位于平湖市新埭鎮新南街河西××號的兩間門面房約80平米租給原告,租期1年,自2010年9月20日到2011年9月20日,全年租金216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租金,2011年5月20日0時39分租賃方突然起火導致原告經濟損失,2011年6月17日經平湖市公安局消防大隊消火認字(2011)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是被告程某某的電瓶車起火,引燃周圍可燃物,起火成災,災害原因為住宅部分與費住宅部分未采用不開設門窗洞口的耐火極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燒體樓板和不低于2.00h的不燃燒體隔墻與居住部分完全分割,導致火災的蔓延擴大。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程某某的電瓶車起火,被告朱某某租賃給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隱患導致火災,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故原告依法向貴院起訴。故原告現在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損失123526元;被告程某某對被告朱某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在庭審中,原告潘某某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損失99939元。
被告朱某某答辯稱:本次火災是被告程某某的電瓶車起火引起,被告朱某某也是受害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辯。
在庭審中,原告潘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1.房屋租賃合同1份,證明被告朱某某將新南街新港灣對面的2間門面租給原告及租金、期限等事實。
2.火災事故認定書及火災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書各1份,證明起火原因及火災蔓延擴大的原因。
3.平湖市正元資產評估事務所的評估報告書1份,證明原告損失為99939元。
被告朱某某質證認為:被告朱某某并沒有租房給原告潘某某。起火原因為電瓶車起火。對評估報告沒有異議,具體請法庭酌定,但是請求原告對現場進行清理。
被告朱某某提供了如下證據:
1、平湖市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呈報表1份,證明該房系被告朱某某與朱某健共有的宅基地房。
2、朱某健戶口信息1份,證明朱某健與朱某某的父子關系及是房屋共有權人的事實。
原告潘某某對此真實性沒有異議。
根據原告潘某某申請,本院向平湖市公安消防大隊調取了火災現場勘驗筆錄(附火災現場圖)、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申報統計表、火災損失統計表。
原告潘某某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能證明發生火災的事實情況及損失數量。被告朱某某亦沒有異議,但認為火災損失申報統計表是本人申報的,不能證明實際損失數額。
本院認證如下:評估報告書系平湖市正元資產評估所資質人員赴火災現場實地查勘,并進行了市場調查與詢證,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故予以認定;對于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對其證明的內容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潘某某的父母潘彩明、姚弟寶與被告朱某某的兒子朱某健簽訂租房協議一份,被告朱某某將位于平湖市新埭鎮新南街河西××號的兩間門面房約80平米租給原告,租期為1年:2010年9月20日到2011年9月20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潘某某在上述房屋內開設平湖市新埭鎮天成數碼店。2011年5月20日零時30分許,被告朱某某家住宅發生火災,火災燒損建筑面積60平方米,燒毀電瓶車、摩托車、空調、電腦等物品。2011年6月17日,平湖市公安局消防大隊出具平公消火認字(2011)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程某某停放在被告朱某某家住宅一層門廳的電瓶車起火,引燃周圍可燃物,起火成災;災害成因為:住宅部分與非住宅部分之間未采用不開設門窗洞口的耐火極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燒體樓板和不低于2.00h的不燃燒體隔墻與居住部分完全分隔,導致火災的蔓延擴大。經原告潘某某申請,本院委托平湖市正元資產評估所對原告的天成數碼店內因此次火災被燒毀顯示器等物品的價值進行評估,經評估價值為99939元。
本院認為:被告程某某對其電瓶車疏于管理,致使電瓶車起火成災,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被告朱某某出租的房屋在住宅部分與非住宅部分之間樓板和隔斷不符合國家標準,導致火災的蔓延擴大,作為房屋所有人的被告朱某某對此負有過錯責任。二被告對此次火災事故都有過錯,但沒有意思聯絡,其行為相互結合發生了同一損害后果,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程某某對被告朱某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由于難于確定二被告責任大小,故二被告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各賠償原告潘某某49969.50元。
二、駁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98元,評估費1500元,合計3798元,由被告朱某某、程某某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陳曉偉
審 判 員 楊海倫
人民陪審員 陸炳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丁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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