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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44號
原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銅梁縣。
委托代理人:劉揚智,系廣東三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地址:廣東省江門市。
負責人:李資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彭某某訴被告天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揚智、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訴稱:2013年10月25日12時50分,伍某駕駛粵J98***號二輪摩托車自江門市建設二路向蓬萊路方向行駛至建設一路新之城路段時,因未按規定避讓行人與由拉著手推車的行人原告彭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伍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彭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門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4天。2014年3月3日經廣東天地方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依法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10級。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以下經濟損失:1、醫療費7390.60元(6831元+158.90元+136.90元+263.8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50元/天×24天);3、護理費1920元(80元/天×24天);4、誤工費14829.06元,原告是以賣核桃為工作,按照批發和零售業47479元/年計算,即47479元/年÷365天×(24天+90天);5、殘疾賠償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傷殘鑒定費203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強險內賠償);8、交通費500元。以上1-8項合計93323.09元。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93323.0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庭審中變更了訴訟請求:殘疾賠償金由原來的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變更為48362.74元(30226.70元/年×16年×10%)。訴訟請求總金額變更為81232.41元。
原告對其起訴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2、交通事故認定書;3、病歷;4、出院記錄;5、診斷證明書;6、司法鑒定書;7、鑒定費發票;8、證明;9、醫療費發票。上述證據用以證明事故的經過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損失。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醫療費應參照當地醫保用藥計算。2、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由法院依法核實。3、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戶口計算。4、誤工費,原告已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其請求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5、交通費,原告未能提供相關的發票證明,請法院予以駁回。6、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不應由我司承擔。7、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由直接侵權人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無證據提供。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時50分,伍某駕駛粵J98***號二輪摩托車自江門市建設二路向蓬萊路方向行駛至建設一路新之城路段時,因未按規定避讓行人與由拉著手推車的行人原告彭某某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某受傷。事故經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蓬江大隊)作出No.2013018605《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伍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彭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彭某某被送往江門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從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18日共住院24天,醫生診斷為:1、左側脛骨遠端外側緣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3、多處皮膚軟組織挫裂傷;4、高脂血癥。醫囑原告出院后休息3個月、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在廣東天地方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等級鑒定,該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廣天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17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屬十級傷殘。原告彭某某于1949年8月22日出生,是農村居民。江門市蓬江區倉后街東倉社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證明,證明彭某某于2000年9月1日開始居住在該社區和厚里20號101,居住期間一直以賣核桃為工作。
由伍某駕駛的粵J98***號二輪摩托車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時,無責任死亡傷殘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關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分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經蓬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伍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彭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書是交警部門根據現場勘察和調查取證而依法作出的,為處理該事故的證據,事實清楚,且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并結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舉證情況:1、醫療費。原告提供病歷、出院記錄、診斷證明及醫療收費收據,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醫療費7390.60元,被告保險公司對此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24天,其請求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以下簡稱《標準》)中一般地區50元/每人每日的規定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00元(50元/天×24天),被告保險公司對此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護理費。如上所述,原告共住院24天,其請求按80元/天×24天計算護理費為1920元,被告保險公司對此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4、誤工費。根據《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實際減少收入計算。”原告雖然提供江門市蓬江區倉后街東倉社區出具證明,證明原告于2000年9月1日開始居住在該社區和厚里20號101,居住期間一直以賣核桃為工作。社區證明原告居住情況是其職權范圍,但不具備證明原告工作的資格,且原告無法提供零售納稅等相關證據加以證實其以賣核桃為工作,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滿64周歲,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因此,原告該項請求,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殘疾賠償金。《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雖然是農村居民,但社區出具證明證實原告于2000年開始居住在蓬江區,故其殘疾賠償金可參照《標準》中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元/年計算,由于原告的傷殘程度被評定為一項十級,事故發生時為64周歲,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為48362.72元(30226.7元/年×16年×10%)。對原告請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司法鑒定費2030元。原告提供有廣東天地方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費發票予以證實司法鑒定費為2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對工本費3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收據,不是發票,且被告保險公司有異議,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確實給原告帶來一定的精神損害,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本院酌情調整為2400元,并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優先支付。8、交通費500元。根據《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費等相關票據,且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治療、門診治療及傷殘評定的實際情況,酌情調整為100元。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有:醫療費739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護理費1920元、殘疾賠償金48362.72元、傷殘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40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63373.32元。
關于對本案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事故責任認定,伍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彭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由伍某駕駛的粵J98***號二輪摩托車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即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屬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有:醫療費7390.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共8590.60元。該金額沒有超過交強險有責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其損失在保險期限內。則被告保險公司應在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的范圍內賠付原告的經濟損失8590.60元。
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有:護理費1920元、殘疾賠償金48362.72元、傷殘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400元、交通費100元,共54782.72元。該金額沒有超過交強險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其損失在保險期限內。則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的范圍內賠付原告的經濟損失54782.72元。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彭某某的損失為63373.32元(8590.60元+54782.72元)。
關于訴訟費用的負擔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按上述規定。人民法院是根據當事人勝訴敗訴等具體情況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承擔訴訟費用,超出其訴權范圍,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彭某某賠償經濟損失63373.32元;
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58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擔660元,被告天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承擔1398元(被告應承擔的受理費,原告在起訴時已墊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逕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如不上訴,被告拒不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原告可在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長 李小紅
審判員 許軍華
審判員 陳強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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